原告:魏引学,女,197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雄县。委托代理人:张国华,雄县国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雄县天奕商厦有限公司,住所地雄县将台路。法定代表人:刘永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海珍,女,197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田贺斌,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引学与被告雄县天奕商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引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华,被告雄县天奕商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海珍、田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引学诉称,本人与被告劳动纠纷一案经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5月2日做出裁决,本人不服该裁决,现向人民法院起诉。本人于2012年12月9日入职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签订后公司将合同全部收回,合同约定自己任服装部主任一职,月工资3600元,有销售提成,每年底有年终奖。2016年12月6日至2018年3月14日,年度奖金一直没发放。2018年3月14日人事部通知本人公司将本人调往本公司超市工作,任主任一职。并没与本人协商,强行调动,本人认为签订合同时,双方约定本人的工作岗位是服装部主任一职,现工作岗位超出了约定范围。若要变更合同应该由双方协商确定。而公司在清楚了解本人身体不能从事新工作岗位的情况下,强行调动本人的工作岗位,而且原工作岗位服装部主任一职已由别人顶替。致使自己无法工作,并且公司于2018年3月26日不让本人签到,本人认为公司变相与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自2013年l月至2018年3月,本人一直没有休带薪年假,公司应该按照规定支付自己年假工资。由于该公司为商业服务企业,每逢法定节假日加班是经常的事情。自2012年12月至2018年3月,本人一直没有休法定节假日,应支付本人加班工资,每年11天法定节假日,共计59天(2012年至2017年为55天,2018年为4天,共计59天),应支付本人三倍工资。周六、周日休息日本人也没休息过,自2012年12月至2018年3月共计251天,公司也没安排调休,应支付加班工资。而且该公司自2012年12月至2016年12月期间未给本人缴纳社会保险相关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公司未及时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解除合同的,也应支付补偿金。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特提出以下诉讼请求,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支付2018年2月26日至3月25日的工资加提成,共3352元。(2)支付2017年度年终奖2000元;(3)支付2012年12月9日至2018年3月1日带薪年假工资共8275元。(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800元。(5)支付2012年12月至2018年3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531元。(6)支付2012年12月至2018年3月周六日加班工资41544元。(7)支付2012年12月至2018年3月延时加班(每年腊月二十至腊月二十九,中午不许休息,晚上延长一小时)共计工资5586元。(8)认定双方于2018年3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9)支付每月双倍工资共61个月,每月3600元,共计219600元。(10)支付原告从2016年12月至2018年2月每月为被告垫付养老保险金共计4200元。(11)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雄县天奕商厦有限公司辩称,一、雄劳人仲案字2018第013号裁决书认定的基本事实正确。原告2012年12月上旬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月工资为3300元,被告为其交纳了社会保险,2018年3月14日因公司内部业务调整,原告由服装部调整至超市,原告对此不满,从2018年3月25日起离岗,我公司曾发函催促其到岗工作,但原告没有到公司工作,也没有回复任何信息。被告从未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二、本次诉讼中被答辩人新增的(6)(7)(8)(9)(10)项请求系独立的新劳动争议内容,应予驳回。原告劳动仲裁申请内容为十一项(即本次诉讼的前五项诉讼请求),在本次诉讼中又新增了独立的六项请求,即:1、2012年12月至2018年3月周六日加班工资41544元;2、2012年12月至2018年3月延时加班工资5586元;3、认定2018年3月26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4、支付双倍工资219600元;5、返还垫付养老保险4200元;6、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新增五项请求应先进行劳动仲裁,如对裁决不服再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原告要求支付的法定假日加班工资19531元,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7600元,现变更为19531元,是以从2012年12月到2018年3月原告法定节日内都在公司加班推算出来的,而且在长达5年多的时间里没有发过相关的费用为前提,这明显不符合实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明确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四、关于带薪年假工资请求,裁决书认定正确,应于支持。《劳动法》第45条规定带薪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带薪休假是一职工福利,由职工和用单位协调安排,即使对单位进行处罚也是行政管理机关作出,其依据也应是《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和《企业职工带薪休假实施办法》并且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2月9日到被告处工作,任服装部主任一职,工资每月3300元,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2月6日至2018年3月14日,年度奖金一直没发放。2018年3月14日被告人事部门通知原告将其调至本公司超市工作,任主任一职,没有与原告协商一致。原告2018年2月26日至2018年3月25日在岗,于2018年3月26日不再去被告处工作。原告2018年2月26日至2018年3月25日的工资及销售提成未发放,原被告认同原告2018年2月26日至2018年3月25日销售提成为52元。被告未支付原告2017年度年终奖。2012年12月至2018年3月25日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原告也未申请休年休假。原告提供了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加班相关证据,原告加班情况为:2017年11月24日延时加班1.5小时、2017年12月18日至20日每天延时加班1小时、2017年12月25日延时加班2.5小时、2017年12月27日延时加班1小时、2018年1月19日延时加班1小时,共加班9小时;2017年11月25、26日公休日加班并每天延长工作时间1.5小时,2017年12月23日、24日公休日加班并每天延长工作时间2.5小时,2018年1月20日、21日公休日加班并每天延长工作时间1小时;2017年12月30日至2018年1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并每天延长工作时间2小时。原告加班后未被安排倒休。原告与被告未解除劳动关系。另查明,原告诉前于2018年3月16日向雄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1、支付2018年1月26日至2018年3月14日工资加销售提成共计5502元;2、支付2017年度年终奖2000元;3、支付2012年12月9日至2018年3月1日带薪假工资11378.3104元;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150元;支付2012年12月至2018年3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600元。雄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5月2日作出雄劳人仲案字[2018]第0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给原告2018年2月26日至2018年3月25日的工资为3300元,销售提成为52元;2017年度年终奖为2000元;加班工资为976.72元,以上共计6328.72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2018年2月26日至3月25日的工资加提成共3352元及2017年度年终奖2000元,理据充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加班工资的主张(诉讼请求5、6、7项)过高,根据原告提供证据情况,应确认原告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工作日共延时加班9小时、公休日共加班6天延时10小时、法定节假日共加班3天并延时6小时,按照河北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原告加班工资应为9X(3300÷21.75÷8)X150%+【6X(3300÷21.75)+10X(3300÷21.75÷8)】X200%+【3X(3300÷21.75)+6X(3300÷21.75÷8)】X300%,共计4162.91元,故对原告该部分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其他主张因未充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其相关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所提供证据情况,被告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关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800元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的带薪年假工资一项不属本院主管范围,原告应向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投诉解决。除上述各项外,原告诉讼请求其他各项(诉讼请求8、9、10项)均未经原告申请仲裁裁决,且与原仲裁裁决内容并不具有“不可分性”,故本案不应直接进行处理,对上述其他各项原告可申请仲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雄县天奕商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引学支付2018年2月26日至2018年3月25日的工资及提成合计3352元,2017年度年终奖为2000元,加班工资为4162.91元,以上共计9514.9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雄县天奕商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永生
书记员:张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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