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德力,男,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芳芳,黑龙江合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百超,男,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
被告张齐峰,男,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杜尔博特蒙古自治县。
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原中铁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法定代表人廖福兴,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跃亮,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原告魏德力诉被告代百超、张齐峰、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德力委托诉讼代人姜芳芳,被告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跃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百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齐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德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代百超给付依赖护理费502,545.00元,鉴定费及挂号费921.00元,合计503,466.00元,被告张齐峰、被告中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份,被告代百超通过孙立志来到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公路改扩建工程,在被告张齐峰分包的铁力至南岔段路基工程工地孙立志管理下做民工。2013年5月30日,因工地施工需要,王永济租用了关海山的四轮拖拉机,并让工地的班长孙立志到关海山家把四轮拖拉机开到工地,孙立志便安排被告代百超去取车,被告代百超驾驶四轮拖拉机往工地行驶至南岔区建国街永林委264号门前时,与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魏德力相撞,造成原告魏德力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代百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伊春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魏德力颅脑损伤为二级残,颅骨缺损为十级残。属完全护理依赖。原审时,原告魏德力请求依赖护理人数为二人,但南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南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仅支持了一人依赖护理费。从案发至今,一人根本护理不了原告魏德力,一直是二人护理,因此,2016年6月13日经黑龙江合玄律师事务所委托,伊春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伊中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魏德力交通事故致残,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二人较为合理。
原告魏德力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判决支持原告魏德力一人依赖护理费502,1545.00元。
2、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魏德力需要二人护理。
3、哈尔滨市香坊区安埠街道办事处苏顺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魏德力需要二人共同护理。
4、证人何新涛、吕莎莎、李冬的证言,拟证明原告魏德力身体瘫痪,需要二人护理。
5、鉴定费收据及挂号费票据,证明花费鉴定费用情况。
6、视听资料(U盘),拟证明原告魏德力日常生活中一人无法护理,需要二人以上护理。
被告代百超、张齐峰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状。
被告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魏德力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依法应予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除外。本条体现了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013年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检察院曾以伊南检刑诉(201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百超犯交通肇事罪向贵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魏德力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对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及代百超、张齐峰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90,871.59元,其中包含依赖护理费1,005,090.00元(33,503.00元/年、2人、15年),伤残赔偿金319,680.00元;误工费167,515.00元;二次手术费18,000.00元;鉴定费3,000.00元;医疗费177,586.59元。南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南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原告魏德力因交通事故所受人身及财产损失已依法处理,关于依赖护理费部分判决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德力要求依赖护理二人,没有法律依据,原则上为一人,应支持一人,护理依赖费为502,545.00元,该判决已生效且履行完毕。本次原告魏德力的起诉,从主体、内容、诉讼请求三方面来看,均与上次诉讼存在相同、相符情况。原告魏德力基于同一事实,以相同的当事人为被告,就同一诉讼标的再次提起诉讼,且前诉对护理依赖的主张已经依法裁判,前诉判决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德力要求依赖护理二人,没有法律依据,原则上为一人,应支持一人。后诉原告称认为依赖护理人数应为二人,实为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以上符合一事不再理适用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魏德力就本案提起的诉讼,属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的重复起诉,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伊春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6]临鉴字第055号《司法医学鉴定书》系原告魏德力单方面委托出具的,而非通过法定程序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魏德力单方面委托的机构是否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都无法保障,意见书的结论也不具有客观性。为了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现特申请贵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原告魏德力护理等级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综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见,原告魏德力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在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合法的情况下,无理缠讼,浪费司法资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魏德力的诉讼请求。
被告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魏德力举示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魏德力单方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的合法程序应该是法院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才能保证鉴定结论的合法、有效。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社区劳动保障站不具有出具该份证据的能力。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三份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而且三位证人未到庭不能证明其所证明的内容。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据和本案无关联性,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违法。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视听资料(U盘)为单方制作不具有客观真实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魏德力提交的证据2系伊春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伊春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为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原告魏德力医疗资料记载的伤情和伤残鉴定的结果,所作出的魏德力交通事故致残,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二人较为合理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故对伊春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证据3系哈尔滨市香坊区安埠街道办事处苏顺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出具的证明,证据4系证人何新涛、吕莎莎、李冬的证言,证据6系其自行制作的视听资料(U盘),本院认为,对于护理人员人数的确定,只有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可以作为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依据,因此,上述证据材料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鉴定费、挂号费票据,能够证明该笔款项系用于支付原告魏德力鉴定费用,对该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检察院以伊南检刑诉(201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代百超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魏德力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代百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齐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支付原告魏德力受伤后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690,871.59元(其中要求赔偿二人依赖护理费1,005,090.00元)。本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代百超赔偿原告魏德力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97,291.61元。并以原告魏德力要求二人依赖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为由,判决支持其一人依赖护理费502,545.00元(按2011年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33,503.00元/年×1人×15年)。判决生效后,原告魏德力于2016年6月13日委托黑龙江省合玄律师事务所向伊春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申请对依赖护理人员人数进行鉴定。2016年6月20日,伊春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伊中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魏德力交通事故致残,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二人较为合理。2016年7月15日,原告魏德力再次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代百超给付依赖护理费502,545.00元(按2011年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33,503.00元/年×1人×15年),鉴定费910.00元、挂号费11.00元,共计503,466.00元,被告张齐峰、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2、原告一方自行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否合理合法。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该条明确了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情形。也就是在裁判生效后,如果发生新的事实,即使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也不构成重复起诉,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原告魏德力于判决生效二年后向伊春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提出依赖护理人数鉴定,经伊春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护理人数二人较为合理,客观上依赖护理人数及赔偿数额发生了变化,故应当视为发生新的事实。因此,原告魏德力在判决生效后,因其依赖护理人数发生变化再次提起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关于原告一方自行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法律不禁止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而申请重新鉴定的,应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案被告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虽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因此,对被告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告魏德力主张的赔偿依赖护理费502,545.00元、鉴定费及挂号费921.00元的请求,有鉴定部门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票据等证据证实,该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代百超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给原告魏德力依赖护理费502,545.00元、鉴定费及挂号费921.00元,合计503,466.00元,被告张齐峰、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2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安华
代理审判员 李颖
人民陪审员 马艳玲
书记员: 张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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