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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魏某乙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魏某某
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
魏某乙

原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野县。
委托代理人: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野县。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魏某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洪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靳英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该房屋所占用土地使用权已在博野县土地登记部门办理不动产登记,该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魏某某。被告所持有的西杜村村委会与魏某丁签订的租用土地合同,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原、被告所签订的租房协议租赁期间已届满,原告魏某某要求被告魏某乙腾退房屋应予支持。被告魏某乙在租赁期间届满后仍占用原告房屋,应按原约定租金数额每年1500元给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侵权受到的损失,对被告魏某乙应自2013年3月至今拖欠的租金部分,应予支持,其他部分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  、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二百三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腾退所占用原告魏某某的房屋。
二、被告魏某乙向原告魏某某支付租金1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魏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该房屋所占用土地使用权已在博野县土地登记部门办理不动产登记,该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魏某某。被告所持有的西杜村村委会与魏某丁签订的租用土地合同,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原、被告所签订的租房协议租赁期间已届满,原告魏某某要求被告魏某乙腾退房屋应予支持。被告魏某乙在租赁期间届满后仍占用原告房屋,应按原约定租金数额每年1500元给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侵权受到的损失,对被告魏某乙应自2013年3月至今拖欠的租金部分,应予支持,其他部分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  、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二百三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腾退所占用原告魏某某的房屋。
二、被告魏某乙向原告魏某某支付租金1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魏某乙负担。

审判长:陈洪涛

书记员:王迎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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