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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许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
委托代理人李振才,山东平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开发区中润大道与西五路交界口路北。组织机构代码:78613157-0。
代表人王皓,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英俊,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许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俊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振才、被告许某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英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2011年8月28日19时40分许,许某某驾驶鲁CNXXXX号二轮摩托车,沿X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心城区动物卫生检疫监管信息中心门口西侧时,将站在路上撒玉米皮的原告撞伤住院。原告虽经治疗仍构成伤残。经查,被告许某某驾驶的鲁CNXXXX号二轮摩托车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许某某按80%的比例赔偿原告。请求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5584元、误工费18109元、护理费12149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余医疗费69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被告许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被告许某某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比例。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请求予以扣除。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是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时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在符合法律规定内的损失我方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合理损失,对鉴定费、诉讼费及交强险以外的费用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8日19时40分许,被告许某某驾驶鲁CNXXXX号二轮摩托车,沿X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X路中心城区动物卫生检疫监管信息中心门口西侧时,与站在路上撒玉米皮的原告魏某某相撞,致许某某、魏某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一大队认定,许某某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入XX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9月2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6936.5元,诊断为胫腓骨骨折、脑外伤反应、右拇指皮挫伤、高血压病;住院医嘱为继续右下肢石膏外固定休息1个月,加强右下肢肌肉功能锻炼,出院后隔4天回医院换药,1个月后回医院拍片复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和期限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魏某某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右踝骨关节活动障碍,右下肢丧失功能10%,其伤残为十级,住院期间护理2人,院外护理1个月1人。原、被告对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许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东营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东营区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用药明细一份、住院费单据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在案为证。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5584元,误工费18109元,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暂住证二份(暂住证时间2008年7月25日至2009年7月25日,2011年9月27日至2012年9月26日,暂住地址为东营市东营区XX街道办事处XX222号)、XX社区XX物业公司XX花园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魏某某于2009年2月至2011年4月在我单位管辖小区从事过清扫卫生工作)、东营区XX街道办事处XX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XX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魏某某自2009年3月至2011年12月在东营市东营区XX街道办事处XX222号连续暂住),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东营城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期限290天。两被告对暂住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暂住证不能显示原告在本事故发生前一年内连续在何处居住;对物业公司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作为已满退休年龄的人员,另行在他处工作,应当提供相应的用工合同及工作单位的工资表等信息综合予以认定。对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东营区XX街道办事处XX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XX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17年。原告主张误工费结合出院诊断证明,医嘱出院一个月后复查,其后的时间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复查证明,故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没有依据,同时原告已满退休年龄,其是否在他处工作,在原告没有充足证据的前提下,其主张的误工费不能成立。主张残疾赔偿金计算17年。
原告主张护理费12149元,提供高某某、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27天由高某某、李某护理,出院后一个月由高某某一人护理,护理费按照2012年居民服务业标准52793元计算,高某某的护理费为8244元,李某为3905元。两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证据显示两位护理人员系从事居民服务行业,对其计算护理费不予认可。原告的护理费应当结合其户籍性质计算。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营养费未提供证据,请求法庭酌情判决。两被告不同意赔偿交通费和营养费。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两被告不同意赔偿。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被告许某某同意按80%的比例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无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许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驾驶的鲁CNXXXX号轿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许某某同意承担8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9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许某某已垫付的已医疗费20000元应予扣除。原、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暂住证、东营区XX街道办事处XX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XX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前连续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按照2011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年龄已超过60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8年,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1025.6元(22792×18×0.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年龄已超过60岁,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收入,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可参照2011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244元(22792÷365×27×2+22792÷365×30),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诊情况和受伤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实际侵权人为自然人,故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魏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69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残疾赔偿金41025.6元、护理费524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1025.6元、护理费524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57569.6元。其余医疗费69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由被告许某某按80%的比例赔偿原告魏某某6197.2元。扣除被告许某某已支付原告20000元,原告魏某某应返还被告许某某13802.8元,此款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过付。
案件受理费2091元,减半收取1045.5元,由原告负担348.5元,被告许某某负担697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俊峰

书记员: 王雯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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