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59号。
负责人:代国锋,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羽男,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下称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下称被告)委托代理人孙羽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意外伤害保险金20,0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10,000.00元,共计人民币30,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2年2月,原告经被告公司业务员推荐投保了平安鸿盛系列保险,投保人、被保险人、生存受益人均为原告。保险项目包括平安鸿盛(752)、附加意外伤害(191)、附加意外医疗(192)。保险合同成立及生效时间为2002年2月4日,投保人按期逐年缴纳保险费。2016年7月26日,原告被他人驾驶机动车撞伤,在齐齐哈尔中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需5000.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项并导致身体伤残,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过程中,被告未对原告出示过保险条款,对保险合同中因意外伤害导致身体残疾的保险责任条款,未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提示或明确说明,不能视为被告履行了法定的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认定保险合同中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的格式条款系无效的免责条款。故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应否给付原告意外伤害保险金20,0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10,000.00元,共计30,000.00元。
本案属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平安鸿盛(752)、附加意外伤害(191)、附加意外医疗(192)保险,并按期缴纳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被他人驾驶机动车撞伤,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伤残,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主张原告所受的伤残等级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因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未履行法定说明义务,且被告所依据的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已废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应扣除原告从其他途径获得的补偿后,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已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20,0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1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五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某某意外伤害保险金20,0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10,000.00元,共计人民币30,000.00元。
如果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颖 人民陪审员 赵学伟 人民陪审员 郎 爽
书记员:贺梦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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