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
韩海滨(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
蒋某某
夏某县众誉物流有限公司
孟凡鹏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某支公司
陈世江(山东九州兴律师事务所)
原告魏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海滨,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农民。
被告夏某县众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夏某县宋楼镇时庄村。
法定代表人孟庆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凡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某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夏某县南城街28号。
代表人安周军。
委托代理人陈世江,山东九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与被告蒋某某、夏某县众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某县物流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夏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飞、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海滨,被告蒋某某、夏某县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凡鹏,被告夏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世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蒋某某、夏某县物流公司、夏某支公司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夏某县物流公司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蒋某某、夏某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提有异议,被告蒋某某认为公估报告上车损的照片是在事故发生地拍摄,货物损失的照片在郑州拍摄,且货物损失定损过高。被告夏某支公司提出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未附有该公司资质证明,公估师靳海波未提供资格证明。本院认为该两份公估报告由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该公司系合法的评估机构,被告对该机构的评估过程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证据5应予以确认。诉讼中,被告蒋某某、夏某支公司对豫P×××××/豫P×××××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的车损和货物损失的公估报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7日7时50分许,刘胜利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豫P×××××/豫P×××××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驶至1748公里+937米时,与蒋某某驾驶的因故障停于第三车道与应急车道之间的鲁N×××××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同向相刮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两车货物不同程度损失、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认定,刘胜利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公估报告两份,认定原告所有的豫P×××××/豫P×××××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的车损为3530元、货物损失54420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5100元。另查明,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夏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诉讼中,经本院多次组织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夏某支公司作为蒋某某驾驶的鲁N×××××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魏某的财产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夏某支公司提出其只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的辩解意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原告魏某的损失为:1、车损3530元,2、货物损失54420元,3、鉴定费5100元,该费用为原告确定损失数额发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以上共计63050元,该数额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被告夏某支公司应按此损失数额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蒋某某及夏某县物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夏某支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某各项损失共计63050元。
二、驳回原告魏某对被告蒋某某及夏某县众誉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夏某支公司作为蒋某某驾驶的鲁N×××××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魏某的财产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夏某支公司提出其只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的辩解意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原告魏某的损失为:1、车损3530元,2、货物损失54420元,3、鉴定费5100元,该费用为原告确定损失数额发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以上共计63050元,该数额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被告夏某支公司应按此损失数额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蒋某某及夏某县物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夏某支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某各项损失共计63050元。
二、驳回原告魏某对被告蒋某某及夏某县众誉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某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彦
审判员:王飞
审判员:武庆行
书记员:韩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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