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李媛娣(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媛娣,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鲁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媛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鲁某某为其所有的冀B×××××/冀B×××××挂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原告交纳了相应保费,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在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虽提出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保险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且公估数额过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足以反驳,故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保险公估报告系有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作出的,该公估报告合法有效,该公估报告所确定的冀B×××××车损数额77715元本院依法确认。被告虽提出原告拖车费、吊车费收款方是个人,是否具有资质及是否具有收款依据不明确,且费用过高的抗辩理由,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吊车费2000元、拖车费4000元、公估费2331元是为减少和确定事故损失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8604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鲁某某保险理赔款86046元(判决生效即履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1960元,减半收取98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鲁某某为其所有的冀B×××××/冀B×××××挂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原告交纳了相应保费,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在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虽提出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保险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且公估数额过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足以反驳,故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保险公估报告系有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作出的,该公估报告合法有效,该公估报告所确定的冀B×××××车损数额77715元本院依法确认。被告虽提出原告拖车费、吊车费收款方是个人,是否具有资质及是否具有收款依据不明确,且费用过高的抗辩理由,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吊车费2000元、拖车费4000元、公估费2331元是为减少和确定事故损失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8604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鲁某某保险理赔款86046元(判决生效即履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1960元,减半收取98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杨瑛
书记员: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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