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鲁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阜新市海州区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马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鲁某与被告孟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立锋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孟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8日18时30分许,被告孟某某驾驶辽JZXXX5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煤城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州区煤城西路平安医院前,与沿煤城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等待左转弯原告鲁某驾驶的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载于某某、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鲁某、于某某、李某某、孟某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后果。此次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大队认定,孟某某与鲁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鲁某在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1.左胫骨平台骨折;2.头皮撕脱伤;3.心律失常-房颤;4.糖尿病。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8天,二级护理2天,共花费医疗费用34535.08元。2017年2月5日,原告的伤情经阜新市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辽JZXXX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另查,本案中另二名伤者于某某、李某某分别发生医疗费3256.99元和266.50元。于某某还产生伙食补助费3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鲁某与孟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辽JZXXX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中给另二名伤者按各自所占比例预留医疗费份额,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同等责任赔偿。结合案情,原告鲁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4535.08元(凭据)。2.误工费9892.10元(31126元/365天×116天),此节误工费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护理费3865.28元(37127元/365天×18天+37127元/365天×20天),此节护理费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一级护理18天给付2人护理费。4.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5.残疾赔偿金62252元(31126元/年×20年×0.1)。6.精神抚慰金3000元(酌定)。7.交通费200元(10元/天×20天)。8.营养费1000元(50元/天×20天),此节依据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9.伤残鉴定费1000元(凭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鲁某医疗费9052.62元、误工费9892.10元、护理费3865.28元、残疾赔偿金6225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以上合计89262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鲁某医疗费25482.46元(34535.08元-9052.62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以上合计27482.46元的50%即13741.23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鲁某和被告孟某某各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立锋
书记员:王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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