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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鲁某与被告铁力市朗乡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南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鲁某。
委托代理人郑宝珍。
被告铁力市朗乡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南岔支公司。
代表人迟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鲁某与被告铁力市朗乡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南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晓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的委托代理人郑宝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铁力市朗乡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南岔支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12时50分,梁某某驾驶F70538号重型挂车行驶至沈北路宏业街交叉路口由西向北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刘某某驾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轿车乘员原告鲁某、刘某某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原告鲁某、刘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武警辽宁总队医院治疗,共住院60天,二级护理60天,花费医疗费用14805.86元。出院后经医嘱诊断休息75天(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29日、从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5日止)。2014年9月17日,原告伤情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右桡骨伤残十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900元。原告受伤前为辽宁华信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员工。
另查,肇事车辆黑F70538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黑F1039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证登记所有权人均为被告铁力市朗乡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黑F70538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南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为2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分别为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9日止、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止。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志、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电话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因本案被告铁力市朗乡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南岔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应诉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铁力市朗乡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医疗费为1480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标准计算,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误工费为13500元(3000元/30天×135天=13500元);原告提供的护理费收据及护理费标准符合目前护理行业现状,具有证明实际支出的证明力,本院对原告实际支出的护理费9600元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及交通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900元、辅助器具费89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1156元(25578元×20年×0.10=51156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因此次事故为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创伤,另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等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复印费收据,复印费为68元,属原告为此事故合理支出,被告铁力市朗乡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予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南岔支公司赔偿原告鲁某医疗费14805.8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南岔支公司赔偿原告鲁某伙食补助费3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南岔支公司赔偿原告鲁某误工费1350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南岔支公司赔偿原告鲁某护理费9600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南岔支公司赔偿原告鲁某交通费400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南岔支公司赔偿原告鲁某辅助器具费890元;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南岔支公司赔偿原告鲁某鉴定费900元;
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南岔支公司赔偿原告鲁某伤残赔偿金51156元;
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南岔支公司赔偿原告鲁某精神抚慰金3000元;
十、被告铁力市朗乡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鲁某复印费68元;
上述款项,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十一、驳回原告鲁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铁力市朗乡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晓光

书记员:张玲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判决中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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