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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鲍某某不服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隆化县红某某粥城工伤认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鲍某某,住址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冷志军,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
法定代表人关继高,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印,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隆化县红某某粥城,住所地承德市隆化县。
负责人姜玉臣,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广平,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

原告鲍某某不服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隆化县红某某粥城工伤认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冷志军,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印,第三人隆化县红某某粥城负责人姜玉臣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广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2日作出承人社伤险认不受字(2014)044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该不予受理决定认定:鲍某某未能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条件。决定不予受理鲍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目的:鲍某某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事故经过。证明目的:鲍某某受伤经过。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回证。证明目的:被告向隆化县红某某粥城发出举证通知书,该公司收到了举证通知书。4、隆化县红某某粥城书面意见。证明目的:鲍某某与隆化县红某某粥城不存在劳动关系。5、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证明目的:依法中止鲍某某的工伤认定程序。6、(2013)隆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鲍某某与隆化县红某某粥城不存在劳动关系。7、(2013)承民终字第0187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鲍某某与隆化县红某某粥城不存在劳动关系。8、住院病例。证明目的:鲍某某受伤情况。

本院认为,(2013)隆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与(2013)承民终字第01876号民事判决均认定鲍某某与隆化县红某某粥城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存在是工伤认定的前提。鲍某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供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的材料,因其未能提供鲍某某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条件。被告作出的承人社伤险认不受字(2014)044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4月2日作出的承人社伤险认不受字(2014)044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智永肖 人民陪审员  曹惠敏 人民陪审员  薛新国

书记员:安伯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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