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鲍莉莎(系死者鲍后权之女),女,200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系武汉市汉南区纱帽山小学六年级学生。
法定代理人:卢霞(系原告鲍莉莎之母),女,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阳新县人,无职业。
原告:丁元仙(系死者鲍后权之母),女,194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俊杰,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安平,武汉市汉南区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绪华,男,196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系鄂A88778半挂牵引车和鄂A8056挂重型普通半挂车驾驶员。
被告:江顺,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系鄂A88778半挂牵引车和鄂A8056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所有权人。
被告:武汉市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进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文,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勤照,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负责人:王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解安,该公司员工。
原告鲍莉莎、丁元仙诉被告李绪华、江顺、武汉市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四汽第六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莉莎、丁元仙的委托代理人李俊杰、胡安平,被告李绪华、江顺、被告四汽第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文、胡勤照,被告人保武汉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13时30分许,鲍后权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兴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兴一路消防中队附近路段处,与被告李绪华临时停放在道路上的鄂A×××××半挂牵引车和鄂A×××××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相撞,致鲍后权受伤交通事故的发生。鲍后权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用去医疗费1951.71元,该费用由原告支付。2013年10月31日,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交通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李绪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鲍后权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肇事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江顺,被告李绪华租赁使用:租赁期间挂靠在被告四汽第六分公司名下营运。鄂a8056半挂车在被告人保武汉开发区支公司未投保交强险,仅投保了限额1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鄂A×××××牵引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且该保险均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鲍莉莎(2001年12月22日出生,系武汉市汉南区纱帽山小学六年级学生。)、丁元仙(1941年10月6日出生。)系死者鲍后权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2008年3月17日,鲍后权与鲍莉莎之母卢霞在汉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就鲍莉莎的抚养权已有适当处理,即其随鲍后权共同生活。丁元仙与其夫生育五子女,丁元仙至今尚健在,现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居住在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江下村。
又查明,2013年10月14日,经武汉市汉南区联合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李绪华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李绪华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0000元,此款于2013年10月15日支付50000元,余款180000元待双方进入诉讼程序后付清。诉前,被告李绪华已支付赔偿款50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鲍后权与被告李绪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比例划分以及被告人保武汉开发区支公司承担责任的性质;2、交强险和商业险是否合并审理,若合并审理,被告人保武汉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按照过错责任的原则,对原告的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3、达成调解协议是否有约束力;4、被告江顺对鲍后权的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5、鲍后权死亡的损失如何认定与计算。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的焦点1,鲍后权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上述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李绪华将驾驶后的肇事车临时停在道路上,妨碍了其他车辆的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在此确认鲍后权、被告李绪华责任比例为70%和30%。另外,鄂A×××××牵引车在被告人保武汉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险种是一种法定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双方按过错比例赔偿。根据本案事实,鄂A×××××挂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该部分保险公司应赔偿额应由被告李绪华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的焦点2,肇事车同时也在被告人保武汉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并支付了足额保费,履行了保险合同义务。为了减轻原、被告的诉累,节约诉讼成本,两种法律关系应合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因此,被告人保武汉开发区支公司应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条款在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
关于争议的焦点3,一方面,2012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李绪华在武汉市汉南区联合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达成协议,该协议对被告李绪华具有约束力;另一方面,被告人保武汉开发区支公司未参与签订协议,事后又予否定,此协议对其没有约束力。
关于争议的焦点4,肇事车所有权人为被告江顺,事故发生时,被告李绪华租赁驾驶,系车辆实际使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江顺对此次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的焦点5,鲍后权死亡的损失,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一、医疗费项下:门诊、住院医疗费合计1951.71元;
二、伤残赔偿金项下:
1、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鲍后权系农业户口,死亡时不满60周岁,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鲍后权生前居住、生活在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满一年以上,且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于该城镇,因此,应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此,鲍后权的死亡赔偿金认定为:20840元/年×20年=416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鲍后权之母丁元仙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居住、生活在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江下村,应确定适用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为:5723元×8年÷5人=9156.8元。鲍莉莎在武汉市汉南区纱帽山小学上学,应适用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为:14496元/年×5÷2=36240元。上述三项损失合计462196.8元;
2、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因此,鲍后权的丧葬费认定为:35179元/年÷12×6个月=17589.5元;
3、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原告在庭审中诉请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其误工时间、误工人数均以3天和3人为限,每天按100元标准计算为宜,其误工费认定为:3人×3天×100元/天=900元;
4、交通费:原告诉请4000元,本院结合鲍后权就医地点、时间、次数以及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遵循据实赔偿和经济合理原则,酌情认定100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鲍后权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了严重后果,原告的心灵有一定创伤,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本院认为合理。原告的诉讼请求是3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伤残赔偿金项下合计:511686.3元。
以上二项合计:513638.01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1951.71元,此款应由被告人保武汉开发区支公司在限额20000元范围内赔偿。因鄂A×××××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未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就该部分应赔偿额由被告李绪华赔偿。因此,被告人保武汉开发区支公司就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其中的50%,计币1951.71元÷2=975.86元;同理,属于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62196.8元+丧葬费17589.5元+误工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511686.3元,此款应由被告人保武汉开发区支公司在限额220000元范围内赔偿110000元。
不足部分,513638.01元-1951.71元-220000元=291686.3元,因鄂A×××××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和鄂A×××××重型半挂牵引车均在被告人保武汉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限额1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和限额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因此,被告人保武汉开发区支公司在牵引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为291686.3元×30%=87505.89元,在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为291686.3元×30%-291686.3元×5%=72921.58元。
仍有不足部分,513638.01元-975.86元-110000元-87505.89元-72921.58元=242234.68元,应由被告李绪华与原告按7:3比例承担,李绪华赔偿其中的70%,计币242234.68元×70%=169564.28元。但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时,原告仅要求被告李绪华赔偿230000元(涵盖保险公司应赔偿额),属于原告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的一种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本案事实,原告与被告李绪华达成协议金额低于法定金额,应按照协议金额由被告人保武汉开发区支公司理赔。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鲍莉莎、丁元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0000元;
二、原告鲍莉莎、丁元仙返还被告李绪华诉前支付款50000元;
三、上述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鲍莉莎、丁元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被告李绪华负担360元,原告鲍莉莎、丁元仙负担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炎林 人民陪审员 李启发 人民陪审员 黄国祥
书记员: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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