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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鲍长荣与被告董坚强、南京公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鲍长荣,男,194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杰、鲍翔,住南京市玄武区。(系原告之子)被告:董坚强,男,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被告:南京公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公用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应天大街927号。法定代表人:潘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磊,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主要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伟、葛荣,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3749.6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6日23时左右,被告董坚强驾驶苏A×××××的小型轿车沿北安门街行驶至珠江××××门街路口时,与行人鲍长荣刮撞,发生致鲍长荣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一大队于2016年5月31日出具第32010232016029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坚强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进行了住院治疗,2017年5月11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鲍长荣4根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鲍长荣的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共计以60日为宜。案涉车辆“苏A×××××”车主为被告南京公用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南京公用公司辩称:我司垫付的费用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中保险公司已经理赔过46936.4元,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已经赔付医疗费46936.4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经用完,对原告的单方鉴定不认可,无法确定原告的户籍性质,2017年5月3日的医疗费发票应当属于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原告在医院和护理院的护理费用已经超过鉴定报告的护理期60天,超出部分应由原告自担。被告董坚强辩称:意见同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5月26日23时左右,被告董坚强驾驶苏A×××××的小型轿车沿北安门街行驶至珠江××××门街路口时,与行人鲍长荣刮撞,致鲍长荣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一大队于2016年5月31日出具第32010232016029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坚强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区××医院(以下×ב××军区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外伤牙脱落、右上颌牙龈出血、下唇部挫裂伤);2、胸部外伤(右侧2-5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肺挫伤、胸腔积液);3、全身多处软组织外伤;4、高血压;5、糖尿病;6、冠心病。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出院,实际住院47天,住院期间医疗费46936.4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已经理赔给被告南京公用公司,出院记录载明,建议康复锻炼治疗,建议24小时加强陪护;住院期间护理费9870元由被告南京公用公司垫付。出院后原告被送至石城护理院进行康复治疗,住院72天,花费17851.58元,该费用由被告南京公用公司垫付,石城护理院的出院记录载明出院医嘱为‘建议24小时加强陪护’。2、2017年5月11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鲍长荣4根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鲍长荣的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共计以6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174元。3、被告南京公用公司系苏A×××××号车辆的所有权人,该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鲍长荣与被告董坚强、南京公用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长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翔、鲍杰、被告董坚强、被告南京公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磊、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鲍长荣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由公安交管部门依法做出,且事故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董坚强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董坚强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于事故期间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依法负有向本案原告鲍长荣赔付保险金的义务,其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直接赔付。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认为原告系单方鉴定,但拒绝申请重新鉴定,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不准确,故对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非医保用药,原告用药应以治疗所需为准,被告并未明确指明哪些药品属于非医保范围,更未列明替代用药,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石城护理院的费用,因出院记录已经载明了建议康复锻炼治疗,故对该康复治疗的费用,应属于合理损失,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773.6元、经审查,有814元属于鉴定费范畴,故原告的该损失为959.6元。2、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0076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符合法律规定,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确认原告的该损失为5000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5400元,原告在南京军区总院、石城护理院的护理费用已经由被告南京公用公司垫付,总的护理期间已经超过了鉴定意见书的60天,故对原告的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高血压等症状系原告自身疾病,在石城护理院的费用过高,原告的护理期已经达到119天,超过了鉴定报告的60天,相关损失应由原告自担,但原告在护理院的康复治疗也系遵循医嘱,属于合理损失,鉴定意见书虽建议护理期以60日为宜,该鉴定报告的表述用词为‘建议’、‘为宜’等,故不应机械理解,根据原告的实际年龄和南京军区总医院的出院记录中载明的建议,包括石城护理院中‘建议24小时加强陪护’的医嘱,石城护理院的费用应属于必要合理的损失,不应再扣减超出60天的护理费用。5、原告主张财产损失800元、补牙费用2000元,没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交通费120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确认原告的该损失为5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28675.6元,被告南京公用公司垫付石城护理院费用17851.5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870元,总计27721.58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鲍长荣各项损失人民币28675.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南京公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27721.5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元,鉴定费3174元,合计3836元,由被告董坚强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页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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