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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鸡西市德某某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鸡西源太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鸡西市德某某电器销售有限公司
何少金
鸡西源太陶瓷有限公司
柴彬(黑龙江天利律师事务所)

原告鸡西市德某某电器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爱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少金,职务副经理。
被告鸡西源太陶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秀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彬,黑龙江天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鸡西市德某某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鸡西源太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宗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少金、被告委托代理人柴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不能按照双方的约定给付空心砖,就应按照双方约定的空心砖的价格折成货币给付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鸡西源太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鸡西市德某某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货款79100.00元。
案件受理费1778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由被告鸡西源太陶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并给付原告鸡西市德某某电器销售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不能按照双方的约定给付空心砖,就应按照双方约定的空心砖的价格折成货币给付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鸡西源太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鸡西市德某某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货款79100.00元。
案件受理费1778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由被告鸡西源太陶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并给付原告鸡西市德某某电器销售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宗秀

书记员:吕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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