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西金某实业有限公司
鸡西市建筑设计院
陈绍春(黑龙江天盾律师事务所)
左卫国(黑龙江惠园律师事务所)
郑民
于战波(黑龙江惠园律师事务所)
张桂珍
原告鸡西金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X街X段X楼。
法定代表人陶新民,男,经理。
被告鸡西市建筑设计院,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X街X段X楼。
法定代表人边月玲,女,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绍春,黑龙江天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卫国,黑龙江惠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郑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X委X组。
委托代理人于战波,黑龙江惠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桂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X委X组。
原告鸡西金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与被告鸡西市建筑设计院(以下简称“设计院”)及第三人郑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月、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人民陪审员参与本案事实认定。
原告金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新民,被告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陈绍春、左卫国,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于战波、张桂珍到庭参加诉讼。
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4月11日为鉴定期间。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用其客房部三个普通间抵还设计费,协议签订后该房交付被告使用。
协议约定,被告不许挪作他用,遵守大楼物业统一规定,用经营收入偿还原告原有客房内部设备。
事后,该房长期被弃用,空无一人。
原告得知被告将该客房转卖他人,与被告交涉无果。
2015年6月8日,原告找被告负责人要求解决欠费问题,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告知原告找另一方。
原告负责包括该房在内的某综合楼采暖供热、房屋维修等物业管理,原、被告的协议有效,被告不履行义务属于违约,使原告权益受到侵害。
原告认为被告将客房转卖他人而推脱拒不给付费用的理由不成立,一是被告转让没有告知和交接,原告并不知情,转让不知是否真实存在;二是即使存在转让,但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也无权将其合同义务擅自转移他人,被告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一切法律后果。
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供热费、物业费、设备款、滞纳金、违约金及利息共337978.97元。
被告设计院辩称,一、原、被告于1996年4月2日签订的抵债协议书已将三间客房抵偿给被告,被告取得了该三间客房的所有权。
被告于1996年10月15日将三间客房抵偿给第三人郑民,郑民受让后进行实际使用,原告对此明知并认可,被告转让三间客房合法有效。
二、原告没有收取供热费、物业费、设备款的权利。
1、客房转让给被告时,属于集中供热,原告未征得共有人同意,擅自切断集中供热网,属于侵权行为,且原告没有保证供热,长期停止经营,至今未取得旅店经营许可,致使三间客房长期停用,没有供暖设施,无需交纳供热费用。
原告将部分客房出租给歌厅,占用正常楼梯通道,将室内楼梯改变到室外,影响了三间客房的正常使用,长期处于闲置状态,给受让人造成了巨大损失。
原告起诉被告给付供热费、物业费、设备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期间,且被告未欠上述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
2、被告已将客房转让第三人,由第三人进行经营管理,该栋楼房没有物业公司,也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该楼进行物业管理,原告无资格也无权利收取物业费用。
双方未签订物业管理合同,被告未享受物业服务,且原告的工商营业执照被吊销,不存在经营主体资格,无能力进行物业管理。
3、被告未接收原告设备,三间客房没有设备。
协议书中将三个房间分摊的配套服务设施费都计算的十分清楚,设备作价抵债,应当有交接清单,相反原告未经共有人同意将已作价的配套服务设施拆毁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4、被告已将客房转让他人,由第三人实际占有使用,如交纳取暖费应当由第三人交纳,与被告无关。
第三人郑民陈述称,一、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首先,原告与被告签署协议,以原告三间客房抵偿所欠设计款,协议真实有效,所有权归属被告,被告享有处分权,不存在违约。
其次,原告诉状所称“房屋长期占而弃用”,后又称对被告将房屋转让他人,没有看见被告与他人的转让协议,前后矛盾,与事实不符。
1996年10月15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协议时,被告以该三间客房抵偿欠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第三人的妻子张某某于1997年5月搬到客房,并将转让协议出示给原告,当时三间客房内没有任何家具物品。
1997年5月至1999年第三人连续居住三年,2003年至2005年第三人女儿的婆婆汤某某居住三年,二人居住期间每年按原告的要求缴纳取暖费、水费和电费。
2005年后,客房再无人居住。
因此,原告知道第三人在此房间居住,第三人对该房间享有处分权,且在居住期间未拖欠原告任何费用。
二、原告诉求支付取暖费和物业费及设备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1996、2005和2011年《黑龙江省供热管理条例》的规定,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供热单位应当具备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市场准入条件。
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并取得资质证书。
原告并未取得相关资质,其私自供热属于违法。
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1996]266号《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物业管理单位,接受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委托才能收取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用。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要向物价部门申报、核准和备案。
本案的原告既不是登记注册的物业管理单位,也没接受委托,因此无权收取物业费用。
对于原告诉求支付设备款,第三人不知情,协议也没有约定,与第三人无关。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
原告从2005年至起诉前,从未向第三人要求支付供热费、物业费及设备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被告间是否形成合法有效的供热合同、物业合同及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是否拖欠原告供热费、物业费及设备款;3、被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4、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金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负有合同义务,承担合同违约责任;2、手机短信,证实被告违约,拒不履行债务;3、客房照片,证实房间长期空无一人。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所欠原告的为合同债务,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协议约定被告只准将客房做经营使用,协议没有约定合同义务转移,本案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原告对被告与第三人协议不认可,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债务关系。
根据《合同法》第60条、84条、121条之规定,原告证明依法有效。
第二组证据,4、客房物品盘兑清单,证实原告客房物品的具体数量、价值;5、证人证言,证实客房物品和房间钥匙已由被告接收。
原告与被告双方协议第四条款表示,一是明确约定三间客房内原告原有的设施物品归被告继续使用,包括床、桌、椅、柜等;二是原告将物品兑给被告,盘兑清单双方持有,被告以此出具财务欠据;三是被告用以后客房经营收入偿还原告。
该组证据证明,协议与清单、证人证言在时间、地点、内容上相符一致,可以互为佐证,构成证据链,双方盘兑事实清楚,且已履行完毕。
第三组证据,6、供热费收取依据及计算,证实收取的合法合规;7、金某公司与市建行协议一份,证实原告自行供热的早已存在;8、收据发票二张,证实原告交纳全楼集中供热费。
第四组证据,9、维修维护费收取依据及计算,证实原告收取供热费和维修费合法合规;10、金某公司关于某综合楼物业情况的说明,证实原告统一管理大楼物业;11、照片,证实原告锅炉采暖及楼顶防水维修的事实;12、楼内业主集体书面证言,证实原告负责全楼供热及物业维修属实。
原告与被告双方协议第三条款约定,被告服从原告物业统一管理。
第五组证据、13、劳务协议一份;14、业主证言一份;该组证据证实车管5楼供热系统改造及停止供热的时间。
被告设计院及第三人郑民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第二项约定“甲方接受乙方的资产后,不许进行结构改造,不许挪作他用,只准做为客房使用”是针对当时该大楼整体作为客房使用的约定,由于原告经营管理不善,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该大楼已经不能作为客房进行经营使用,其改变使用性质的责任在原告,而不在被告,被告不存在违约的事实,另外该项协议约定内部设备如果有,应当出具欠据,而该三间客房当时并没有任何设备,因此被告也没有出具欠据,不存在原告用该份证据想要证明三间客房有设备的事实。
对证据2手机短信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该短信的手机,无法查证真实性,短信内容证实不了被告有违约的事实和拖欠取暖费、供热费、物业费的事实。
对证据3客房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照片没有拍摄的时间、地点、人物,并不是当年双方交接时的现场照片,不能证实原告所要证实的问题。
原告提供照片意在证明客房长期没有使用,恰恰证实原告的责任导致房屋不能使用,原告擅自更改了楼梯的通道,而且原告被吊销营业执照,即使接受也无法经营。
对证据4客房物品盘兑清单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并没有被告签字认可,并且车管客房部的章印鲜艳,并不是1996年当时形成的,被告接受该三间客房时室内没有任何物品和设备,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证据4设备款利息明细表有异议,该份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并且没有制作的人员、单位,无任何出处,被告本身就没有接受任何设备,不存在支付设备款,更不存在支付利息。
对证据5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一是证人1996年负责客房,但对客房的电话、电视均不知情,不符合作为服务员的起码常识,并且每天上下班需要通过3楼的饭店,饭店的名字都不清楚,可见证人并不了解当年车管的实际情况;二是在回答审判员的问话,是作证前原告帮她回忆的,所以证人所作的证词不真实、不客观;三是证人也证实了当时并没有签订书面的盘点明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四是1996年该楼是原告供热与事实不符,该楼当时是集中供热,证人不在交接现场,不知道交接手续,证人回忆起来的设备都是回忆起来的。
对证据6、7、8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证据6供热费收取依据计算是原告自行书写制作,无制作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外热价是针对正规的供热企业进行制定的,原告不是供热企业,本身已经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不能从事正常的经营活动,也不具备收取热费的资质。
5层的客房只是原告4、5层客房的一小部分,由于原告被吊销营业执照,客房不能正常营业,原告的客房也处于停滞状态,其责任在于原告停止使用后至今没有供热设施,无需缴纳供热费。
另,第三人对证据6关于房屋的基本情况层高、楼层、面积三间即72平方米均认可。
对证据7资产抵债还债书真实性无异议,证实不了原告所要证实的问题,认为该协议侵犯了被告的权利,原告与建设银行和鸡西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本协议将被告享有的车管大楼的1层、2层楼梯通道共有部分一并抵偿给建设银行,侵犯了共有人合法权益,也致使被告、第三人无法正常使用该三间客房;锅炉房占地问题、协议书均与本案无关,建设银行如何向原告交纳各项费用,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义务缴纳各项费用。
从时间节点上看签订的协议是1998年用锅炉房供热,1996年没有改。
对三间客房进行考察,应该能正常经营,因为改道不能经营,责任在原告。
对证据8供热费发票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发票的交费主体是王某某,并不是原告。
另外交付热费的房屋也不能证明是车管楼房,车管楼房面积是6000平方米,该交费面积为1685平方米,2013年并没有实行集中供热,王某某缴纳2013年供热费,显然与车管无关。
对证据9、10、11、1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要件,原告提供的证据恰恰证实原告没有收取供热费、物业费的权利,原告没有合法收费的经营资质。
对证据9维修维护费收取依据及计算,认为原告4、5层和被告三间客房一样停止使用,没有任何供热,被告无需缴纳供热费,且原告不是供热企业,无权按照供热企业的标准去收取他人的热费。
对证据10、11情况说明,认为该证据是单方行为,明确写清楚了1997年之前是集中供热,1997年改为自行供热,并没有征得被告、第三人同意。
供热也没有达到相应的供热标准,原告也没有实际对房屋进行维护,该说明称常年需要屋面防水不客观,该楼始建1994年,屋面防水5年保证期,不需要年年做。
对证据12证明,认为有多个单位、多个自然人在该证据上盖章签字,说明该证据不是每个证人独立向法庭作出的客观作证的事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且该证据的内容写明了是承租人应当向房主缴纳供热费,房屋维修应当由房主承担,但并没有证明房主是否对该房屋进行了维修,以及进行了哪些维修,支出了多少费用。
对证据13劳务协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不是原告与他人签订的,也没有加盖原告单位的印章。
王某某的签名是用圆珠笔签写的,圆珠笔的字迹新鲜,圆珠笔油与空气氧气接触,氧化的快,2012签订的三年之久,不会如此鲜艳清晰,显然是为了本案的诉讼活动,后补办的协议。
另外,该协议也证明了车管的4层至5层供热管道已经不能满足正常使用,只是王某某将4层另行出租,改变用途,原为客房改变为歌厅,是为了满足4楼的出租问题才改造的供热系统。
被告不清楚该项改造事宜,原告也没有与被告进行协商,被告没有义务承担王某某的改造费用。
另,第三人认为对协议供热改造事件不知晓。
对证据14中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证明形成于2015年9月15日,不是新证据,且某某歌厅证明没有加盖公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证据14中的说明有异议,认为说明虽加盖公章,但没有经手人签字,能证明该单位是有印章的,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设计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协议。
被告取得该三间客房的所有权。
根据约定,一是大楼此时为客房使用,所以被告取得房屋也做客房使用,但是由于原告擅自将1-3楼抵偿给他人,改变了客房用途,占用了公共通道,致使4-5层客房闲置,且原告被吊销营业执照,客房不能正常经营;二是协议的第三条,并没有约定原告进行物业管理,原告擅自做了扩大化的解释;三是原告擅自改变该大楼的供热方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四是如果存在内部设备应该由被告出具财务欠据,双方在合同中对此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经过清点三个房间并没有任何设备。
证据2、以资抵债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通过协议将三间客房于1996年10月15日转让给第三人,被告没有使用该房间,不应承担相应费用。
证据3、证人井某某证言一份,证实原、被告和第三人共同对涉案的三间客房进行了交接,原告明知被告将三间客房转交给第三人,另外交接时该三间房屋室内无任何设备设施。
证据4、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鸡西市股份产权使用证各一份,证实原告单位于2000年5月9日吊销营业执照,没有合法经营权,证明车管大楼建筑面积6142.03平方米,并不是供热费票据记载的1600平方米。
原告金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实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想要证实的问题。
原告擅自将1-3楼抵偿给他人,与改变了客房用途是不相干的,被告将客房用途与原告营业执照吊销相牵不正确。
客房使用和属性是两回事,客房没有通道设施,导致不能经营不是事实。
其他单位租赁原告的房屋,畅通无阻,占用公共通道致使4-5层客房闲置与事实不符,2-4层一直都在营业。
5层通道门分南北两个,楼道之间也没有任何障碍,被告所要证明的事情与协议无关,与事实不符。
能正常经营,没有当做客房使用,是否能经营跟原告无关,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客房不能使用、经营是原告造成的,答辩理由不能够成立。
被告称协议的第三条并没有约定原告进行了物业管理,原告擅自做了扩大化的解释,与第三条款的内容不符,恰是被告对协议内容进行了歪曲,协议约定了被告遵守原告用电、用水、用气统一管理规定。
另,被告认为供热面积是6000多平方米是猜测的。
被告主张原告擅自改变该大楼的供热方式,违反了合同约定的说法不成立。
原告进行供热,不管通过什么方式房间内温度正常就可以。
协议证明欠据的问题与客房的设施用品并无直接管理,关于设施物品关键的问题是客房在签协议生效后有物品,协议明确证明客房的设备由被告继续使用,物品盘点清单证明的是客房内物品的数量和价值,原告的证人证明客房物品、房间钥匙已经由被告接受了,协议和证人是直接的主要的证据,具有证明力。
被告没有出具财务欠据,表示缺乏信用,不表示没开财务欠据,否定不了原告所要证实的问题。
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无关,用该证据推卸合同义务没有证据支持,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和第三人的协议对抗不了原告与被告的双方协议,被告转移第三人是违法的。
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证实了原告设施用品归被告使用,双方协议签约时客房里有设施物品,证人没有证明原告和被告的交接。
与第三人的交接原告不在场,事实不存在,且证人身份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是孤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工商执照与本案无关,房照是作废的,证明无效。
第三人郑民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第三人郑民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鸡西市建筑设计院以资抵债协议书一份,证实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第三人有权使用占有该三间客房。
证据2、证人汤某某证言一份,证实第三人在2003年-2005年在本案合同标的房屋内居住,居住期间已向原告支付了取暖费用。
原告金某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与原告无关。
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收取三年供热费不是事实,王某某是案外人,需要核实。
被告设计院质证认为,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原、被告间签订的抵债协议虽约定了被告遵守原告有关大楼的消防、卫生、安全、用电、用水、用气等统一管理规定,但管理并非合意,该条款不能认定为双方就设立供热、物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意思表示一致,故双方间未形成合法有效的供热、物业合同关系。
一、关于原告主张给付的供热费及利息。
原告向被告交付客房时供热方式为集中供热,原告在履行代缴义务后依法享有代收的权利,符合双方约定的管理规定。
原告将供热方式改为自用锅炉供热,在未取得资质的情形下对某综合楼进行整体供热,违反了供热特许经营制度,虽依法不具备按照相关资质进行收费的权利,但对原告投入的供热费用,应由实际享受利益的使用人负担。
本案中,原告以自用锅炉供热方式向三间客房供热的行为终止日发生于2012年,原告应提供在供热行为终止之日起两年内向被告或第三人主张权利的证据,未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发生中止、中断,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故被告及第三人抗辩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鸡西市热价标准计算供热费并以日1‰的标准给付滞纳金共计248498.16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给付的物业费及利息。
依照我国《城市住宅小区域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物业管理单位接受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委托才能收取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用,物业管理费用的价格亦应根据物业管理单位的服务资质确定。
原告非物业管理单位,与被告亦未签订物业管理合同,无权按照物价部门确定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收取费用及利息。
本案中,原告基于某综合楼整体产权提供了防水、卫生、保洁及房屋设施维修等服务,虽原、被告及第三人未达成如何收取服务费用的协议,但原告提供的维修服务致使原告受到损失,第三人享受利益,根据谁受益谁负担,受益人应当返还利益,并对利益受损方进行适当补偿,适当补偿的标准可参照《鸡西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一级基准价中屋顶、楼道、梁板、柱、内外墙体、基础、楼道内外门、清疏和维修上下水管道、垃圾道、烟囱、化粪池项目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月收费标准,即0.076元/月,本案所涉三间客房的总面积为105.44平方米,补偿金额为96.16元/年,原告主张自三间客房1996年5月交付起至2015年5月止共19年,计1827.04元。
被告基于抵债协议对三间客房享有使用权人,第三人为三间客房的实际使用人,均为维修服务的受益人,故因此发生的费用应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故被告及第三人应当承担向原告给付因维修房屋设施、防水项目发生的物业费1827.04元的责任。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设备款及利息。
依照原、被告间以资抵债协议书中的约定,原告交付设备以被告出具的财务欠据为依据,原告应就设备交付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在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双方是否交付设备的情形下,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另,原告主张交付设备的时间发生于1996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且本案所涉的交付设备的行为不具备连续性,故原告主张给付设备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设备款32094元及利息36770.28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鸡西市建筑设计院、第三人郑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鸡西金某实业有限公司物业费1827.04元;
二、驳回原告鸡西金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70元,由原告负担6342元,被告及第三人负担28元。
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及第三人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应负担的部分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原、被告间签订的抵债协议虽约定了被告遵守原告有关大楼的消防、卫生、安全、用电、用水、用气等统一管理规定,但管理并非合意,该条款不能认定为双方就设立供热、物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意思表示一致,故双方间未形成合法有效的供热、物业合同关系。
一、关于原告主张给付的供热费及利息。
原告向被告交付客房时供热方式为集中供热,原告在履行代缴义务后依法享有代收的权利,符合双方约定的管理规定。
原告将供热方式改为自用锅炉供热,在未取得资质的情形下对某综合楼进行整体供热,违反了供热特许经营制度,虽依法不具备按照相关资质进行收费的权利,但对原告投入的供热费用,应由实际享受利益的使用人负担。
本案中,原告以自用锅炉供热方式向三间客房供热的行为终止日发生于2012年,原告应提供在供热行为终止之日起两年内向被告或第三人主张权利的证据,未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发生中止、中断,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故被告及第三人抗辩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鸡西市热价标准计算供热费并以日1‰的标准给付滞纳金共计248498.16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给付的物业费及利息。
依照我国《城市住宅小区域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物业管理单位接受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委托才能收取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用,物业管理费用的价格亦应根据物业管理单位的服务资质确定。
原告非物业管理单位,与被告亦未签订物业管理合同,无权按照物价部门确定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收取费用及利息。
本案中,原告基于某综合楼整体产权提供了防水、卫生、保洁及房屋设施维修等服务,虽原、被告及第三人未达成如何收取服务费用的协议,但原告提供的维修服务致使原告受到损失,第三人享受利益,根据谁受益谁负担,受益人应当返还利益,并对利益受损方进行适当补偿,适当补偿的标准可参照《鸡西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一级基准价中屋顶、楼道、梁板、柱、内外墙体、基础、楼道内外门、清疏和维修上下水管道、垃圾道、烟囱、化粪池项目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月收费标准,即0.076元/月,本案所涉三间客房的总面积为105.44平方米,补偿金额为96.16元/年,原告主张自三间客房1996年5月交付起至2015年5月止共19年,计1827.04元。
被告基于抵债协议对三间客房享有使用权人,第三人为三间客房的实际使用人,均为维修服务的受益人,故因此发生的费用应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故被告及第三人应当承担向原告给付因维修房屋设施、防水项目发生的物业费1827.04元的责任。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设备款及利息。
依照原、被告间以资抵债协议书中的约定,原告交付设备以被告出具的财务欠据为依据,原告应就设备交付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在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双方是否交付设备的情形下,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另,原告主张交付设备的时间发生于1996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且本案所涉的交付设备的行为不具备连续性,故原告主张给付设备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设备款32094元及利息36770.28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鸡西市建筑设计院、第三人郑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鸡西金某实业有限公司物业费1827.04元;
二、驳回原告鸡西金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70元,由原告负担6342元,被告及第三人负担28元。
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及第三人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应负担的部分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孔庆华
审判员:庞学勤
审判员:郑庆超
书记员:隋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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