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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鹤岗市天汇物资经销有限公司诉被告万钢林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鹤岗市天汇物资经销有限公司
吴慧(黑龙江恒通律师事务所)
万钢林
王维玲(黑龙江鹤岗君诚法律事务所)

原告鹤岗市天汇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向阳区南翼办事处45委5组。
法定代表人孙群,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慧,黑龙江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钢林,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原鹤岗市天汇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工人。
委托代理人王维玲,鹤岗市君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鹤岗市天汇物资经销有限公司诉被告万钢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独任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岗市天汇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汇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慧、被告万钢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维玲到庭参了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钢林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万钢林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应予采信。
被告万钢林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鹤劳仲字(2014)第227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天汇物资公司当时没有到劳动仲裁。
原告天汇物资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天汇物资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上述证据及认证意见,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万钢林系原告天汇物资公司的员工,于2013年7月24日22时许,在工作中发现选煤机高频筛出现问题,在检修高频筛故障时,右手不慎被机器筛子轮绞伤,受伤后被送往鹤矿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了19天,诊断为:1、右手环指中节离断伤;2、右环指皮肤软组织缺损。万钢林所受伤害于2013年12月11日被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于2014年3月3日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2个月。天汇物资公司承担了万钢林的全部医疗费用,并支付了万钢林爱人的护理费1,700.00元。天汇物资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给万钢林支付工资2,300.00元,8月份工资1,700.00元,9月份1,700.00元。万钢林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总额为20,663.14元。天汇物资公司主张万刚林受工伤前的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750.00元。统筹地区该年度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216.50元,其60%为1,929.90元。2012年本地区的企业职工保险月缴费基数为1,525.00元至2,541.00元,2013年本地区的企业职工保险月缴费基数为1,706.00元至2,843.33元,天汇物资公司未为万钢林缴纳相关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万钢林在原告天汇物资公司单位受伤且已被认定为工伤,天汇物资公司应承担万钢林此次工伤的各项待遇。万钢林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待遇、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应根据鉴定意见和住院时间予以支持,但天汇物资公司支付了万钢林受伤后三个月的工资,故停工留薪期间的待遇已经给付,不应再予支持,对超出停工留薪期限给付的1,700.00元天汇物资公司主张在给付万钢林的赔偿中予以扣除,因该部分工资超出了天汇物资公司应给付万钢林停工留薪期的待遇,对该主张应予支持。万钢林主张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天汇物资公司在万钢林住院期间向万钢林的爱人支付了护理费1,700.00元,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万钢林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因万钢林工伤为十级伤残,且其本人提出与天汇物资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对该请求应予支持。天汇物资公司对劳动仲裁认定的万钢林赔偿标准使用的每月工资3,276.00元的标准有异议,认为应按每月1,750.00元的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本人的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因天汇物资公司未为万钢林缴纳相关的保险无法确定月缴费工资,且万钢林实际月工资标准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故本案中万钢林的本人工资应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即1,929.90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鹤岗市天汇物资经销有限公司给付被告万钢林此次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509.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649.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579.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0.00元,计35,538.20元,扣除1,700.00元后共计33,838.20元,前述款项33,838.20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完毕,支付完毕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
二、驳回被告万钢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鉴定费360.00元,由原告鹤岗市天汇物资经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万钢林在原告天汇物资公司单位受伤且已被认定为工伤,天汇物资公司应承担万钢林此次工伤的各项待遇。万钢林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待遇、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应根据鉴定意见和住院时间予以支持,但天汇物资公司支付了万钢林受伤后三个月的工资,故停工留薪期间的待遇已经给付,不应再予支持,对超出停工留薪期限给付的1,700.00元天汇物资公司主张在给付万钢林的赔偿中予以扣除,因该部分工资超出了天汇物资公司应给付万钢林停工留薪期的待遇,对该主张应予支持。万钢林主张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天汇物资公司在万钢林住院期间向万钢林的爱人支付了护理费1,700.00元,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万钢林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因万钢林工伤为十级伤残,且其本人提出与天汇物资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对该请求应予支持。天汇物资公司对劳动仲裁认定的万钢林赔偿标准使用的每月工资3,276.00元的标准有异议,认为应按每月1,750.00元的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本人的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因天汇物资公司未为万钢林缴纳相关的保险无法确定月缴费工资,且万钢林实际月工资标准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故本案中万钢林的本人工资应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即1,929.90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鹤岗市天汇物资经销有限公司给付被告万钢林此次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509.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649.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579.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0.00元,计35,538.20元,扣除1,700.00元后共计33,838.20元,前述款项33,838.20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完毕,支付完毕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
二、驳回被告万钢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鉴定费360.00元,由原告鹤岗市天汇物资经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已交纳)。

审判长:刘海宁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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