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恒兴煤矿
郑兴刚
郭某某
郭海林
郑某某
王某某
郭海涛
郭某某
原告鹤岗市恒兴煤矿。
法定代表人胡成才,职务:矿长。
委托代理人郑兴刚,系该矿法律顾问。
被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海林。
被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海林。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海涛。
被告郭某某。
原告鹤岗市恒兴煤矿诉被告郭某某、郑某某、王某某、郭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焦兴国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鹤岗市恒兴煤矿的委托代理人郑兴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海林、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海涛及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郭某某、郑某某、王某某、郭某某系死者郭宝林的继承人。
2014年3月14日,郭宝林在我单位系非工作原因死亡,并且死者郭宝林自身存在过错。
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是依据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故鹤劳仲字(2014)第272号仲裁裁决书是错误的。
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驳回四被告的仲裁请求。
四被告辩称,被告方认为工伤认定书有效,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也是合法有效的,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鹤岗市恒兴煤矿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鹤劳仲字(2014)第272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方为适格的诉讼主体,并且对该裁决书的事实与依据不服;
证据二、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鹤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发生法律效力;
四被告对原告鹤岗市恒兴煤矿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一、对于证据一,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方认为该裁决书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二、对于证据二,对真实性无异议,鹤岗市人民政府已经做出鹤政复决(2014)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工伤认定。
被告郭某某、郑某某、王某某、郭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证明郭宝林系工伤死亡;
证据二、鹤劳仲字(2014)第272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合法有效;
证据三、鹤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郭宝林系工伤死亡。
原告鹤岗市恒兴煤矿对四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原告方认为鹤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和工伤认定决定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故对鹤劳仲字(2014)第27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不予认可。
根据证据规则及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一、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鉴于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对于四被告提供的证据:鉴于原告方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证据认证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3月14日上午7时20分许,郭宝林在原告鹤岗市恒兴煤矿井上用翻斗车从井口旁往院内煤场拉煤,翻斗车停在井口旁,郭宝林下车离开驾驶室,站在锅炉房旁边的炉灰旁边,铲车装煤时翻斗车发生自行滑动溜车,郭宝林往驾驶室跑时被挤在翻斗车和一个架电线的铁管中间,导致其受伤死亡。
2014年5月4日鹤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郭宝林的死亡原因为工伤。
郭宝林的继承人有:父亲郭某某、母亲郑某某、儿子郭某某、妻子王某某,即本案的四被告。
被告郭某某、郑某某、王某某、郭某某于2014年5月13日向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出仲裁申请,2014年6月4日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鹤岗市恒兴煤矿一次性向申请人郭某某、郑某某、王某某、郭某某支付工亡补助金539,100.00元及丧葬补助金19,294.50元,合计558,394.50元。
开庭审理过程中,本院对原被告进行了调解,因原告方不同意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郭宝林与原告鹤岗市恒兴煤矿存在劳动关系,且在井上工作过程中受伤死亡,故应认定为工伤。
被告郭某某、郑某某、王某某、郭某某作为郭宝林的直系亲属及配偶,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有权利向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原告以“已向鹤岗市人民政府对工伤认定决定书申请复议,认为工伤认定决定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为由,申请法院驳回四被告的仲裁申请,本院认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鹤岗市恒兴煤矿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鹤岗市恒兴煤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郭宝林与原告鹤岗市恒兴煤矿存在劳动关系,且在井上工作过程中受伤死亡,故应认定为工伤。
被告郭某某、郑某某、王某某、郭某某作为郭宝林的直系亲属及配偶,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有权利向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原告以“已向鹤岗市人民政府对工伤认定决定书申请复议,认为工伤认定决定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为由,申请法院驳回四被告的仲裁申请,本院认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鹤岗市恒兴煤矿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鹤岗市恒兴煤矿承担。
审判长:焦兴国
书记员:钱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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