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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鹤岗邮储银行与被告孙井军、孙伟、赵小丹、钟昌朵、张立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鹤岗市分行(以下简称鹤岗邮储银行),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邮政路15号。
负责人马平,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振国,该行职员。
被告孙井军,男,195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
委托代理人孙景福(与被告孙井军是兄弟关系),男,194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
被告孙伟,男,197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
被告赵小丹(与被告孙伟是夫妻关系),女,198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
被告钟昌朵,女,195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
被告张立安(与被告钟昌朵是夫妻关系),男,195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

原告鹤岗邮储银行与被告孙井军、孙伟、赵小丹、钟昌朵、张立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岗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李振国、被告孙井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景福、被告张立安、孙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昌朵、赵小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孙井军偿还欠款本金49,999.98元,截至2017年6月12日利息、罚息12,480.59元,共计62,480.57元,及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2.被告孙伟、赵小丹、钟昌朵、张立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4日,被告孙井军、孙伟、钟昌朵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各贷款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年利率1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孙伟、钟昌朵已经还清,孙井军未还款,原告遂向法院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
本院分析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可确定以下事实,2015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孙井军、王丽华(孙井军之配偶,已故)、孙伟、赵小丹(孙伟之配偶)、钟昌朵、张立安(钟昌朵之配偶)以三个联保小组的名义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任一联保小组以自2015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4日期间和5万元本金限额内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包括律师费、差旅费、执行等费用),保证方式为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50%的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3月4日,被告孙井军、孙伟、钟昌朵向原告各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4日,年利率13.5%,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孙伟、钟昌朵的贷款已经结清,被告孙井军到期未还。截至2017年6月12日孙井军欠款本金49,999.98元,利息及罚息12,480.59元,共计62,480.57元。
本院认为,原告鹤岗邮储银行已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孙井军发放了贷款,被告孙井军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孙井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主张,应予支持。依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被告钟昌朵、张立安为该项贷款承担50%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伟、赵小丹为该项贷款承担50%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井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鹤岗市分行借款本金49,999.98元及截至2017年6月12日利息和罚息12,480.59元,共计62,480.57元,并支付从2017年6月13日起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
二、被告孙伟、赵小丹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50%的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钟昌朵、张立安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50%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7.00元,减半收取64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庆祝

法官助理甘丽娜 书记员王子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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