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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鹤岗邮储银行与被告担保公司、杨永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行
郭杰
鹤岗市金泰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
潘荣福(黑龙江启越律师事务所)
杨永兴
李达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行(以下简称鹤岗邮储银行),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邮政路15号

代表人曹天玲,该银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杰,该银行职员。
被告鹤岗市金泰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华夏路39号

法定代表人董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荣福,黑龙江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永兴,男,1970年7月3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达财(实际用款人),男,196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鹤岗市腾达门窗厂业主。
原告鹤岗邮储银行与被告担保公司、杨永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庆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岗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郭杰,被告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潘荣福,被告杨永兴及委托代理人李达财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岗邮储银行诉称,2012年10月8日,原告鹤岗邮储银行与被告杨永兴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
230401112099611419。
当日,原告鹤岗邮储银行向被告杨永兴发放贷款250000元,借款期限180个月,年利率8.187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法。
被告杨永兴以其所有的鹤岗市工农区解放路10号
楼403室房屋(工农区字第QZ10083152)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权登记,原告鹤岗邮储银行取得他项权证。
同日,被告杨永兴与被告担保公司签订《个人房屋贷款担保委托合同》,并由被告担保公司向原告鹤岗邮储银行出具《担保函》,为该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贷款发放后,被告杨永兴从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逾期未还,由被告担保公司为其垫付。
从2013年9月至今,被告杨永兴再未还款,已构成违约。
根据原告鹤岗邮储银行与被告杨永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第十三条“违约救济措施”第二款第4项的约定,原告鹤岗邮储银行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全部清偿。
”因此,原告诉至法院
,请求判令
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48150元,利息与罚息合计11900元,及本案一切损失费用。
原告鹤岗邮储银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时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借款购房及担保合同》。
证明被告杨永兴与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并有被告杨永兴的签字。
证据二、《个人房屋贷款担保委托合同》及《担保函》。
证明被告杨永兴与担保公司正常签订担保合同,并且被告担保公司出具担保函。
证据三、借据和放款单各一份。
证明银行已把此笔贷款发放给被告杨永兴。
证据四、影像资料。
证明用于贷款的该房屋房主确实是被告杨永兴本人。
证据五、催收记录。
证明贷款发放后被告杨永兴一笔钱没还,是担保公司还了几笔,后因被告逾期未还款银行进行催收,截止到2014年3月12日,被告欠银行贷款248150元,利息及罚息合计11900元,总计260050元。
被告杨永兴辩称,原告鹤岗邮储银行诉状事实属实。
这笔钱不是我用的,是李达财用的,他只是用我的名,具体是否还钱我也不知道,我没工作无还款能力,但同意签字卖房子还款。
委托代理人李达财当庭进行了陈述,我是真正的房主,只是登记的郑勇名,为了贷款以出售名义过户到杨永兴名下,属于二手房贷款;这笔钱确实是我用的,我同意每月还贷款。
我认为担保公司应替我还这笔钱,我要求让担保公司继续替我还钱,因为我做买卖资金回笼慢,在今年6月我把钱还给担保公司,因为我与银行贷款期限为15年,我要求继续履行贷款合同,希望银行和担保公司帮我渡过这个难关。
被告担保公司辩称,原告鹤岗邮储银行与被告杨永兴2012年10月8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实际用款人并不是杨永兴而是李达财,用杨永兴的名签订的该贷款合同,我们作为担保方有权对不符合借款条件的借款人拒绝担保,由于原告隐瞒了上述事实,导致被告担保公司做出了错误的担保,所以根据原告鹤岗邮储银行和担保公司签订的合作担保协议第6条规定,担保公司拒绝对被告杨永兴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担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提供《贷款担保合作协议》。
证明原告应对借款人进行资格审查,对审查合格之后的推荐给我们进行担保,但是由于原告的审查不严造成杨永兴提供的工资证明和工作证明均为虚假的,而实际用款人也不是被告杨永兴本人,所以我们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杨永兴对原告鹤岗邮储银行举证证据的真实性和所证明的内容无异议。
被告担保公司对原告鹤岗邮储银行举证证据的真实性和所证明的内容发表了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至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人杨永兴在申请借款时向原告鹤岗邮储银行提供的其在诚基水电的工作证明和工资收入均为虚假的,实际用款人李达财用杨永兴名义借款,担保公司是为杨永兴真实借款提供担保,而不是为李达财担保。
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贷款担保合作协议》第6条规定,原告应向我公司推荐符合条件的借款人担保,银行有核实义务,但却没有尽到义务,该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这也是我们拒绝担保的理由。
原告鹤岗邮储银行对被告担保公司的质证意见辩解称,对于贷款后资金走向是他们个人的行为,贷款的时候手续都是合法的。
被告提供虚假的信息是欺诈行为,这与本案无关。
《贷款担保合作协议》第6条明确规定,甲方对前来申请的客户进行资格审查,合格的由甲方推荐给乙方办理贷款担保业务,乙方审查合格后向甲方提供担保,由甲方为借款人办理贷款手续。
说明是被告担保公司审查合格后向原告提供担保,原告才能办理贷款。
双方争议的焦点、举证、质证及认定的事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因被告杨永兴不实的工作证明和工资收入,是否影响《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及《担保函》的合同效力。
本院分析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可确定以下事实。
2012年10月8日,原告鹤岗邮储银行与被告杨永兴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杨永兴向原告鹤岗邮储银行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180个月,年利率8.187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
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使用,且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按前两款约定的较高罚息利率执行。
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解除合同。
被告杨永兴以其所有的鹤岗市工农区解放路10号
楼403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
QZ10083152)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权登记,原告鹤岗邮储银行取得他项权证。
被告杨永兴与被告担保公司签订《个人房屋贷款担保委托合同》,并由被告担保公司依据与原告鹤岗邮储银行签订的《贷款担保合作协议》向原告鹤岗邮储银行出具《担保函》,为该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贷款发放后,该款被被告杨永兴交给李达财使用,被告杨永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分期还款的义务,被告担保公司为其垫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从2013年9月至今,被告再未还款,截止到2014年3月12日,被告杨永兴累计19期逾期未偿还贷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8150元,利息及罚息合计11900,总计260050元。
本院认为,原告鹤岗邮储银行与被告担保公司签订的《贷款担保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鹤岗邮储银行对借款人进行资格审查合格的,推荐给被告担保公司办理贷款担保业务,由被告担保公司审查合格后向原告鹤岗邮储银行提供担保,才能完成贷款担保流程。
被告杨永兴不实的工作证明和工资收入,原告鹤岗邮储银行未进行严格审查即进行推荐,被告担保公司亦未严格审查,原、被告均有责任,但不影响合同效力。
由于该借款行为设定了房屋的超值抵押担保,该贷款能得到足额偿还的保证,且无法定免除保证人责任的情形,故《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及《担保函》,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鹤岗邮储银行已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杨永兴发放了贷款,被告杨永兴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该贷款;被告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归还借款本息,其未按时归还,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鹤岗邮储银行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其他费用,故原告鹤岗邮储银行要求被告杨永兴偿还借款本金24815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贷款担保合作协议》及《担保函》等保证条款的约定,被告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为被告杨永兴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杨永兴未按约定期间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鹤岗邮储银行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永兴追偿。
综上,原告鹤岗邮储银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永兴的委托代理人要求被告担保公司继续垫付该笔贷款,由于被告担保公司已明确拒绝,加之原告鹤岗邮储银行在庭审中未变更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担保公司的辩称,理由不充分,又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永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行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合计260050元(利息及罚息截止到2014年3月12日),并支付从2014年3月13日起至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的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二、被告鹤岗市金泰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永兴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永兴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杨永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鹤岗邮储银行与被告担保公司签订的《贷款担保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鹤岗邮储银行对借款人进行资格审查合格的,推荐给被告担保公司办理贷款担保业务,由被告担保公司审查合格后向原告鹤岗邮储银行提供担保,才能完成贷款担保流程。
被告杨永兴不实的工作证明和工资收入,原告鹤岗邮储银行未进行严格审查即进行推荐,被告担保公司亦未严格审查,原、被告均有责任,但不影响合同效力。
由于该借款行为设定了房屋的超值抵押担保,该贷款能得到足额偿还的保证,且无法定免除保证人责任的情形,故《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及《担保函》,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鹤岗邮储银行已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杨永兴发放了贷款,被告杨永兴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该贷款;被告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归还借款本息,其未按时归还,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鹤岗邮储银行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其他费用,故原告鹤岗邮储银行要求被告杨永兴偿还借款本金24815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贷款担保合作协议》及《担保函》等保证条款的约定,被告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为被告杨永兴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杨永兴未按约定期间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鹤岗邮储银行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永兴追偿。
综上,原告鹤岗邮储银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永兴的委托代理人要求被告担保公司继续垫付该笔贷款,由于被告担保公司已明确拒绝,加之原告鹤岗邮储银行在庭审中未变更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担保公司的辩称,理由不充分,又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永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行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合计260050元(利息及罚息截止到2014年3月12日),并支付从2014年3月13日起至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的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二、被告鹤岗市金泰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永兴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永兴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杨永兴承担。

审判长:庞庆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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