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勇,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某。
被告武汉市磊捷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张湾街柏林横街4号,系鄂AXXXXX号车登记车主,组织机构代码为05917001-2。
法定代表人金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勇,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66号菩提金商务中心A座16层,组织机构代码为87768963-3。
负责人朱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均,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姚某某、武汉市磊捷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武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利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5月22日,原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案中止诉讼。此案恢复诉讼后,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姚某某,被告武汉市磊捷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勇,被告人民财保武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11时许,被告姚某某驾驶被告武汉市磊捷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鄂AXXXXX号货车行驶在蔡甸区汉阳大街路段时,遇原告骑行电瓶车在其前方右侧停车等待红灯通行,鄂AXXXXX号货车将原告撞倒并碾压腿部,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至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救治57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足毁损,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小腿皮肤脱套伤。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原告用去医疗费87423.33元,被告姚某某支付医疗费用8000元,护理费4900元。被告人民财保武昌支公司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2015年5月29日,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伤残鉴定认定,原告左下肢损伤属六级伤残,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综合赔偿系数为0.52;后期医疗费约4000元,护理时间为伤后三个月,休息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六个月。2015年7月17日,原告的伤情经湖北康复辅具技术中心进行伤残人员辅助器具司法鉴定,结论为需装配国产适用型小腿假肢及吸盘式硅胶套。国产适用型小腿假肢装配价格为28500.00元,假肢使用年限为叁年一个周期,更换周期内,假肢的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10%-20%。吸盘式硅胶衬套,目前价格为12000元,其使用年限为壹年一个更换周期,无需维修费用。初、再次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时间为20天、10天左右。
本次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姚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无责任。
同时查明,被告姚某某将鄂AXXXXX号货车挂靠于被告武汉市磊捷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为此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武昌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险限额2000元,保险期自2014年8月22日始至2015年8月21日止。同时还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率。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姚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及磊捷渣土公司和人保武汉市武昌支公司的工商查询单、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武汉市汉阳医院入院住院病历、病案资料、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抢救费票据、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交通费及住宿费发票及被告姚某某提交的预交款收据、截肢处理费单据、护理费票据及被告武汉市磊捷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及被告人民财保武昌支公司提交的单据等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各方当事人的自认及当庭一致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公正、合法,应作为本案确定侵权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姚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是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武汉市磊捷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对被告姚某某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被告武汉市磊捷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为鄂AXXXXX号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武昌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限内,投保的车辆在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人民财保武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后,依责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承担。
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中不合理和超过标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7423.33元、后期医疗费4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55元(15元×57天)、护理费7182元(3个月×28729元/12)、营养费855元(15元×57天)、残疾赔偿金258460.8元(24852元/年×20年×52%)、误工费5038元(24852元/365×74天);原告提出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请求过高,依本案实情,给予8000元适宜;原告提出交通费及住宿费40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依本案实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辅助器具鉴定费1500元、辅助器具费449000元;(假肢装配费:28500元×20年/3=190000元;假肢维修费:190000元×10%=19000元;硅胶套费用:20次×12000元=24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95.8元(其父黄致和,xxxx年xx月xx日出生,16681元×5年×52%/7=6195.8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30809.93元。
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28009.93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武昌支公司在鄂AXXXXX号货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予原告620000元,余款208009.93元由被告姚某某赔付予原告。被告姚某某支付医疗费用8000元,护理费4900元及被告人民财保武昌支公司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应予以扣减。鉴定费2800元纳入诉讼费用依法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28009.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在鄂AXXXXX号货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予原告人民币620000元(含已付的10000元);由被告姚某某赔付予原告人民币208009.93元(含已付的129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
二、被告武汉市磊捷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姚某某的赔偿款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本案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鉴定费28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7320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姚某某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分户;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孙利军
书记员: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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