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宏儒,男,1949年7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甘泉县美水街道办事处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明,男,1965年3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甘泉县美水街道办事处王庄村民委员会村民。被告歌美飒(北京)风能系统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号世纪财富中心*号楼**层。被告张伟,男,198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甘泉县美水街道办事处居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商通大道*号院*号楼*层*******室。负责人李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苗苗,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宏儒与被告张伟、歌美飒(北京)风能系统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美飒风能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宏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明与被告张伟、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苗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歌美飒风能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宏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508.95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36972元、鉴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00元;2、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9日12时30分许,被告张伟驾驶京Q9DG**号“指南者”越野车在甘泉县城关镇由北向南行驶至甘泉县南三岔路口左转弯时,将由东向西过街道的原告黄宏儒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甘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甘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13508.95元。原告之伤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张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愿意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伟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被告张伟的驾驶证、行驶证符合法律规定且没有其他免赔情形,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和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歌美飒风能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和张伟对原告提交的责任认定书、户口薄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票据中有两张票据(票号88282622、88282623)系事发前产生的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要求核减10%-20%医疗费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原告的医疗费共13393.22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虽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根据原告住院情况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4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事发时原告已年满68周岁,且未提供相应的误工收入证明,所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期限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9日12时30分许,被告张伟驾驶被告歌美飒风能公司租赁中进汽贸服务有限公司的京Q9DG**号“指南者”越野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甘泉县南三岔路口左转弯时,将由东向西过街道的原告黄宏儒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甘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甘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13393.22元。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评定原告黄宏儒左侧5-10肋骨骨折为X(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3000元,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又查明,肇事车辆京Q9DG**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伟向原告黄宏儒垫付医疗费9820.3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京Q9DG**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黄宏儒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伟承担责任。庭审中,被告张伟愿意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黄宏儒的各项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339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80元×30天)、营养费900元(30元×3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60天)、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36972元(30810元×12年×10%)、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66065.2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宏儒的医疗费1339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36972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共计63065.2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337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9693.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原告黄宏儒支付的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张伟负担(被告张伟垫付9820.3元,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原告黄宏儒向被告张伟返还682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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