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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庆寿与被告武汉天某世纪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武昌分公司、武汉天某世纪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庆寿
沈晓路(湖北维勒律师事务所)
武汉天某世纪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武昌分公司
曾能武
武汉天某世纪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
陈明

原告:黄庆寿。
委托代理人:沈晓路,湖北维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天某世纪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武昌分公司,营业场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团结村福星惠誉国际城6幢1单元1-2层3号。
负责人:谭凯,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能武,法务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天某世纪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营业场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徐东二路2号水岸星城G10幢1层17号。
负责人:汤文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明,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原告黄庆寿与被告武汉天某世纪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武昌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某房地产武昌分公司”)、武汉天某世纪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房地产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青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于艳、王文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庆寿的委托代理人沈晓路,被告天某房地产武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能武,被告天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黄庆寿对被告天某房地产武昌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天某房地产武昌公司收取黄庆寿的50,000元,在其未取得房屋情况下收取50,000元中介服务费是显失公平的。被告天某房地产武昌公司及天某房地产公司对原告黄庆寿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对上述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第七十条  、第七十二条  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应负返还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二手房居间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已实际按合同约定履行。后因各种原因导致该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不是被告天某房地产武昌分公司及天某房地产公司造成。现原告以不当得利要求被告返还50,000元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庆寿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5元由原告黄庆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应负返还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二手房居间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已实际按合同约定履行。后因各种原因导致该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不是被告天某房地产武昌分公司及天某房地产公司造成。现原告以不当得利要求被告返还50,000元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庆寿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5元由原告黄庆寿承担。

审判长:丁青
审判员:于艳
审判员:王文兴

书记员:刘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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