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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志英、平小兰、温某甲、温某乙诉被告常建生、常学勇、韩菊、李赵英、焦二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黄志英
李超(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
平小兰
温某甲
温某乙
温某甲、温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平小兰
黄志英、平小兰、温某甲、温某乙的
温洪涛
常建生
赵晓芳(山西君竹律师事务所)
常学勇
韩菊
王甫(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
李赵英
焦二文
李赵英、焦二文的
谷士辉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李字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原告黄志英,女,1951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系受害人温洪波之母。
原告平小兰,女,1987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系受害人温洪波之妻。
原告温某甲,女,2009年1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黄志英,系受害人温洪波之女。
原告温某乙,男,2012年9月11日生,住址同黄志英,系受害人温洪波之子。
原告温某甲、温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平小兰,女,系温某甲、温某乙之母。
原告黄志英、平小兰、温某甲、温某乙的
委托代理人温洪涛,男,1979年3月7日生,现住北京市海淀区。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超,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建生,男,1966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山西省清徐县。
委托代理人赵晓芳,山西君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学勇,男,现住山西省清徐县。
被告韩菊,男,1983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甫,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赵英,女,1979年6月23日生,汉族,住曲阳县。
被告焦二文,男,现住曲阳县。
被告李赵英、焦二文的
委托代理人谷士辉,男,1980年7月8日生,汉族,住曲阳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保龙,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字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志英、平小兰、温某甲、温某乙诉被告常建生、常学勇、韩菊、李赵英、焦二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英、平小兰、温某甲、温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温洪涛、李超,被告常建生的委托代理人赵晓芳,被告韩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甫,被告李赵英、焦二文的委托代理人谷士辉,被告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学勇经传票传唤无任何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调查,查明下列事实:2014年6月12日3时50分许,被告常建生驾驶晋A69158江淮重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95公里+612米处时,撞到由被告韩菊驾驶的冀FG3194/冀F6E91挂解放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江淮货车乘车人温洪波、温志高当场死亡,驾驶人常建生、乘车人平小兰、温哲楷三人受伤,江淮货车和解放半挂车货车不同程度损坏,江淮货车上的货物损坏以及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警总队涞水大队认定,被告常建生与被告韩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温洪波、温志高、原告平小兰、温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其亲属等人因处理交通事故善后事宜,累计支付交通费2390.6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常建生、韩菊驾驶机动车因未尽谨慎安全驾驶义务,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五十条  第一款  、第四十九条  和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根据河北省高速公路交警总队涞水大队“常建生与韩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温志高、温洪波、平小兰、温某乙无责任”的事故认定,被告常建生、韩菊应当对造成受害人温洪波死亡的损害后果各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常建生系其驾驶的晋A69158江淮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其承担的50%的赔偿责任比例亦应由其个人承担,与被告常学勇无关;被告韩菊系被告李赵英雇佣的司机,韩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韩菊承担的50%的民事赔偿责任应转承由被告李赵英承担;被告李赵英系冀FG3194/冀F6E91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被告焦二文只是登记车主,故焦二文不应承担原告方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李赵英为其所有的冀FG3194/冀F6E91号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应首先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方50%的赔偿责任;因受害人温洪波相对于被告常建生驾驶的车辆而言不属于保险意义上的第三者,无法使用常建生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常建生应当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与被告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方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其个人按50%的责任比例给予赔付;对于原告方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因原告方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方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温洪波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其亲属造成了终生的精神痛苦,故对原告方要求给予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给予支持;综上,确定原告方合理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82040元(9102元/年×20年),丧葬费21266元(42532元/年×5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992.10元(黄志英11347.90元,温静希17175.20元,温哲楷21469元),交通费2390.60元,合计305688.7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了受害人温志高死亡以及受害人平小兰、温哲楷、常建生的人身及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温志高的亲属及受害人平小兰、温哲楷、常建生已分别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故被告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承保的冀FG3194/冀F6E91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在分配比例上几案需要综合考量;被告常学勇经传票传唤无任何理由未到庭参加,放弃了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第二款  的规定,参照中国保监会(2006)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项的赔偿项目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的统计数据,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6300元。履行赔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二、被告常建生在相当于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丧葬费,合计39040元。履行赔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的各项经济损失108324.35元。履行赔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四、被告常建生赔偿原告方的各项经济损失108324.35元,剩余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850元,合计110174.35元。履行赔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五、被告李赵英赔偿原告方剩余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850元.履行赔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六、被告常学勇、韩菊、焦二文不承担原告方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44元,减半收取3622元,由原告方负担622元,被告常建生、李赵英各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视其自动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常建生、韩菊驾驶机动车因未尽谨慎安全驾驶义务,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五十条  第一款  、第四十九条  和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根据河北省高速公路交警总队涞水大队“常建生与韩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温志高、温洪波、平小兰、温某乙无责任”的事故认定,被告常建生、韩菊应当对造成受害人温洪波死亡的损害后果各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常建生系其驾驶的晋A69158江淮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其承担的50%的赔偿责任比例亦应由其个人承担,与被告常学勇无关;被告韩菊系被告李赵英雇佣的司机,韩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韩菊承担的50%的民事赔偿责任应转承由被告李赵英承担;被告李赵英系冀FG3194/冀F6E91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被告焦二文只是登记车主,故焦二文不应承担原告方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李赵英为其所有的冀FG3194/冀F6E91号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应首先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方50%的赔偿责任;因受害人温洪波相对于被告常建生驾驶的车辆而言不属于保险意义上的第三者,无法使用常建生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常建生应当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与被告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方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其个人按50%的责任比例给予赔付;对于原告方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因原告方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方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温洪波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其亲属造成了终生的精神痛苦,故对原告方要求给予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给予支持;综上,确定原告方合理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82040元(9102元/年×20年),丧葬费21266元(42532元/年×5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992.10元(黄志英11347.90元,温静希17175.20元,温哲楷21469元),交通费2390.60元,合计305688.7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了受害人温志高死亡以及受害人平小兰、温哲楷、常建生的人身及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温志高的亲属及受害人平小兰、温哲楷、常建生已分别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故被告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承保的冀FG3194/冀F6E91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在分配比例上几案需要综合考量;被告常学勇经传票传唤无任何理由未到庭参加,放弃了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第二款  的规定,参照中国保监会(2006)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项的赔偿项目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的统计数据,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6300元。履行赔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二、被告常建生在相当于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丧葬费,合计39040元。履行赔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的各项经济损失108324.35元。履行赔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四、被告常建生赔偿原告方的各项经济损失108324.35元,剩余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850元,合计110174.35元。履行赔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五、被告李赵英赔偿原告方剩余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850元.履行赔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六、被告常学勇、韩菊、焦二文不承担原告方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44元,减半收取3622元,由原告方负担622元,被告常建生、李赵英各负担1500元。

审判长:马金坡

书记员:杨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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