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
李超(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
温某某
温洪某
温某甲
温某乙
温某甲、温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平小兰
黄某某、温某某、温某甲、温某乙的
温洪某
常某某
赵晓芳(山西君竹律师事务所)
常某某
韩某
王甫(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焦某某
李某某、焦某某的
谷士辉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李字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原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系受害人温志高之妻。
原告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温志高之长女。
原告温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受害人温志高之长子。
原告温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系受害人温志高之孙女。
原告温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受害人温志高之孙。
原告温某甲、温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平小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系温某甲、温某乙之母。
原告黄某某、温某某、温某甲、温某乙的
委托代理人温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北京市海淀区。
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超,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清徐县。
委托代理人赵晓芳,山西君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某,男,现住山西省清徐县。
被告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甫,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曲阳县。
被告焦某某,男,现住曲阳县。
被告李某某、焦某某的
委托代理人谷士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曲阳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保龙,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字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温某某、温洪某、温某甲、温某乙诉被告常某某、常某某、韩某、李某某、焦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温某某、温某甲、温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温洪某、李超,被告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晓芳,被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甫,被告李某某、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谷士辉,被告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某某经传票传唤无任何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调查,查明下列事实:2014年6月12日3时50分许,被告常某某驾驶晋A69158江淮重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95公里+612米处时,撞到由被告韩某驾驶的冀FG3194/冀F6E91挂解放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江淮货车乘车人温志高、温洪波当场死亡,驾驶人常某某和乘车人平小兰、温某乙三人受伤,江淮货车和解放半挂车货车不同程度损坏,江淮货车上的货物损坏以及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警总队涞水大队认定,被告常某某与被告韩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温志高、温洪波、原告平小兰、温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其亲属等人因处理交通事故善后事宜累计支付交通费4574元,住宿费2500元;2014年11月11日,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评定原告的货物损失净额为190080元,为此,原告方支付公估费14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常某某、韩某驾驶机动车因未尽谨慎安全驾驶义务,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五十条 第一款 、第四十九条 和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根据河北省高速公路交警总队涞水大队“常某某与韩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温志高、温洪波、平小兰、温某乙无责任”的事故认定,被告常某某、韩某应当对造成受害人温志高死亡及财产损失的损害后果各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常某某系其驾驶的晋A69158江淮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常某某从原车主常某某处购买该车辆后未办理过户手续,故常某某承担的50%的赔偿责任比例应由其个人承担,与被告常某某无关;被告韩某系被告李某某雇佣的司机,韩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韩某承担的50%的民事赔偿责任应转承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被告李某某系冀FG3194/冀F6E91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被告焦某某只是挂车的登记车主,故焦某某不应承担原告方的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为其所有的冀FG3194/冀F6E91号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应首先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方50%的赔偿责任;因受害人温志高相对于被告常某某驾驶的车辆而言不属于保险意义上的第三者,无法使用常某某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常某某应当先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与承保被告李某某交强险的被告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方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其个人按50%的责任比例给予赔付;对于原告方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的规定,应当给予支持;对于原告方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因原告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原告方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温志高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其亲属造成了终生的精神痛苦,故对原告方要求给予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给予支持;综上,确定原告方合理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63836元(9102元/年×18年),丧葬费21266元(42532元/年×5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096.50元(6134元/年×17年÷4人),财产损失190080元,交通费4574元,住宿费2500元,公估费14000元,合计472325.5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了受害人温洪波死亡以及受害人平小兰、温某乙、常某某的人身及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温洪波的亲属及受害人平小兰、温某乙、常某某已分别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故被告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承保的冀FG3194/冀F6E91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在分配比例上几案需要综合考量;被告常某某经传票传唤无任何理由未到庭参加,放弃了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第二款 的规定,参照中国保监会(2006)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项的赔偿项目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的统计数据,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63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48300元。履行赔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二、被告常某某在相当于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1000元。履行赔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丧葬费、住宿费、财产损失,合计172662.75元。履行赔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四、被告常某某赔偿原告方的各项经济损失172662.75元,鉴定费7000元,剩余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850元,合计181512.75元。履行赔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五、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方的鉴定费7000元,剩余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850元,合计8850元。履行赔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六、被告常某某、韩某、焦某某不承担原告方的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24元,减半收取4662元,由原告方负担662元,被告常某某、李某某各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视其自动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常某某、韩某驾驶机动车因未尽谨慎安全驾驶义务,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五十条 第一款 、第四十九条 和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根据河北省高速公路交警总队涞水大队“常某某与韩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温志高、温洪波、平小兰、温某乙无责任”的事故认定,被告常某某、韩某应当对造成受害人温志高死亡及财产损失的损害后果各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常某某系其驾驶的晋A69158江淮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常某某从原车主常某某处购买该车辆后未办理过户手续,故常某某承担的50%的赔偿责任比例应由其个人承担,与被告常某某无关;被告韩某系被告李某某雇佣的司机,韩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韩某承担的50%的民事赔偿责任应转承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被告李某某系冀FG3194/冀F6E91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被告焦某某只是挂车的登记车主,故焦某某不应承担原告方的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为其所有的冀FG3194/冀F6E91号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应首先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方50%的赔偿责任;因受害人温志高相对于被告常某某驾驶的车辆而言不属于保险意义上的第三者,无法使用常某某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常某某应当先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与承保被告李某某交强险的被告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方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其个人按50%的责任比例给予赔付;对于原告方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的规定,应当给予支持;对于原告方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因原告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原告方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温志高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其亲属造成了终生的精神痛苦,故对原告方要求给予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给予支持;综上,确定原告方合理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63836元(9102元/年×18年),丧葬费21266元(42532元/年×5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096.50元(6134元/年×17年÷4人),财产损失190080元,交通费4574元,住宿费2500元,公估费14000元,合计472325.5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了受害人温洪波死亡以及受害人平小兰、温某乙、常某某的人身及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温洪波的亲属及受害人平小兰、温某乙、常某某已分别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故被告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承保的冀FG3194/冀F6E91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在分配比例上几案需要综合考量;被告常某某经传票传唤无任何理由未到庭参加,放弃了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第二款 的规定,参照中国保监会(2006)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项的赔偿项目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的统计数据,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63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48300元。履行赔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二、被告常某某在相当于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1000元。履行赔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丧葬费、住宿费、财产损失,合计172662.75元。履行赔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四、被告常某某赔偿原告方的各项经济损失172662.75元,鉴定费7000元,剩余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850元,合计181512.75元。履行赔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五、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方的鉴定费7000元,剩余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850元,合计8850元。履行赔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六、被告常某某、韩某、焦某某不承担原告方的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24元,减半收取4662元,由原告方负担662元,被告常某某、李某某各负担2000元。
审判长:马金坡
书记员:杨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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