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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谢某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黄某某
邓维远
谢某某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
王祺

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
委托代理人邓维远(系原告黄某某之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
被告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泸州市纳溪区。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均隆街1号附5号启明大厦1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690910270N。
负责人孙睿,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祺,公司员工。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谢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原告黄某某于2016年10月14日申请追加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永某财险锦江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维远、被告谢某某、永某财险锦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284元(其中,1、医疗费4667元,2、鉴定费1300元,3、残疾赔偿金52410元,4、精神抚慰金4000元,5、误工费6907元,6、护理费128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8、续医费4000元,9、摩托车维修费400元。
);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4日,原告黄某某驾驶川Q808D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邓维英从泸州市纳溪区大渡口镇沿308省道往江安县怡乐镇方向行使,当日15时30分行使至江安县境内308省道116km+200处时,与被告谢某某驾驶的川EW2619号小型轿车发生的侧面碰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邓维英、原告黄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此次事故经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进行事故认定,确定原告黄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谢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邓维英无责任。
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江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7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16天,共产生医疗费4666.58元(均系原告支付)。
出院后,原告于2016年9月8日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鉴定。
该所于2016年9月12日出具川鑫正鉴[2016]司鉴字第8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黄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
2、黄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之后期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4000元。
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因维修摩托车支付维修费400元。
川EW2619号小型轿车系被告谢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永某财险锦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谢某某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
二、谢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质,系川EW2619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
该车已投保交强险,保险范围内的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永某财险锦江支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
二、事故车辆已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我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误工费、护理费认可60元/天,误工天数认可7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车辆维修费应以我司定损为准;因原告自2016年2月起便未在外务工,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我司已与原告就伤残等级系数、续医费达成协议:一致同意按5%的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按2000元计算续医费。
协议达成后,我司自愿撤回重新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外务工、居住、生活多年,在挣到钱后回家修建房屋以改善居住环境,是农村居民的合理追求。
原告虽因修建房屋未能外出务工,但并未否认此前收入来源于城镇、居住生活在城镇的事实。
综上,被告永某财险锦江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另查明,被告谢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质,是川EW2619号小型轿车车主。
该车在被告永某财险锦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被告永某财险锦江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后来与原告达成按5%的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按2000元计算续医费的一致意见,从而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原告同意本次事故另一伤者邓维英的合理损失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
邓维英已在另案中与被告永某财险锦江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其合理损失为126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交通事故认定书,由于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本案当事人分担责任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EW2619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151.58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2元,减半收取841元,原告黄某某负担400元,被告谢某某负担441元;此款原告黄某某已预交,被告谢某某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黄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外务工、居住、生活多年,在挣到钱后回家修建房屋以改善居住环境,是农村居民的合理追求。
原告虽因修建房屋未能外出务工,但并未否认此前收入来源于城镇、居住生活在城镇的事实。
综上,被告永某财险锦江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另查明,被告谢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质,是川EW2619号小型轿车车主。
该车在被告永某财险锦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被告永某财险锦江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后来与原告达成按5%的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按2000元计算续医费的一致意见,从而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原告同意本次事故另一伤者邓维英的合理损失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
邓维英已在另案中与被告永某财险锦江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其合理损失为126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交通事故认定书,由于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本案当事人分担责任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EW2619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151.58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2元,减半收取841元,原告黄某某负担400元,被告谢某某负担441元;此款原告黄某某已预交,被告谢某某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黄某某。

审判长:刘作强

书记员:周其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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