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辉,陕西卓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晁娟妮,陕西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公司,营业场
所陕西省咸阳市某县公刘街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27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林,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陕西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陕西骊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某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辉,被告张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晁娟妮,被告人保某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王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营养费1800元(30元х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误工费16800元(140元х12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х60天)、伤残赔偿金616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5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27893.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黄某当庭变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7329.8元,放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日2时许,被告张某驾驶陕DA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312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九峻宾馆门前时,与前方行驶的黄兵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作为黄兵车辆乘坐人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礼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本次事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陕西中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胸椎骨折等病情,住院治疗21天,共计花去医疗费27000余元,被告车方已垫付扣除保险公司10000元医疗费之外的其他医疗费。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在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张某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30000元,其已经进行了赔偿。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后没有要求其赔偿,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人保某县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被告张某提供合法的驾驶证、行驶证后,在无其他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其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张某的驾驶证、陕DA85**重型半挂行驶证、保险单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确定原告黄某共计花去医疗费为27963.31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陕西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张某无异议;被告人保某县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不认可,对伤残鉴定及误工期有异议,受伤在2018年8月2日,鉴定时间在2018年8月30日,不符合鉴定的时机要求和标准,原告受伤5根肋骨骨折,鉴定伤残为6根,不符合鉴定依据,且鉴定误工期限过长,如果伤残成立的话,应为定残前一日,护理期限过长,应为住院期间。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系礼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被告人保某县支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视为对该项权利的放弃,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对于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居住证明、租房合同、微信截图、房东身份证明、误工证明、收入证明、银行明细等证据,被告张某认为与自己无关,不发表意见;被告人保某县支公司对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租房合同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认可,租房合同显示已经到期不能证明原告在事发时居住在该处,居住证明和租房合同相互矛盾,且无法证明原告在事发前一直在此居住,微信截图无法证明收款人是谁,也不能证明是房租款,对房东的身份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误工证明和收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没有经办人和负责人的签名,也无劳动合同予以佐证,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和原告的工作相互矛盾,工资显示与工作证明不一致,且没有提供事发前一年和事发之后的工资流水,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伤残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期限应为定残前一日。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房东伊轩身份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认定;居住证明和住房合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关联且能相互印证,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可;微信截图无法核实,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误工证明和收入证明均无经办人和负责人签名,误工证明亦无落款时间,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可;银行流水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所显示的发放工资的单位与其提供的误工证明和收入证明中发放工资的单位不一致,不予认可。3、对原告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被告张某质证无异议;被告人保某县支公司对真实性认可,依照被抚养人的住所,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审查认为,出生医学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被抚养人在城镇居住。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8年8月2日2时许,被告张某驾驶陕DA85**(陕DH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312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礼泉九峻宾馆门前时,与前方同向黄兵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黄兵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黄某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经礼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本次全部责任;黄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陕西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1天,共计花去医疗费27963.31元。
诊断结果为:中医诊断,外伤性脑病(瘀阻脑络症);西医诊断,一、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右侧基底节区)2.头皮挫裂伤(额部及左顶部)3.头皮血肿(左额部,左顶部)4.软组织损伤(全身多处),二、肋骨骨折(双侧第1双侧第1后肋、右侧第2后肋、左侧第4.7.9前肋骨折),三、T3椎体骨折,四、L2椎体横突骨折。原告伤情经陕西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黄某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面部瘢痕待三个月以后行残疾程度认定;后续治疗费根据治疗情况据实认定;误工期需120日;护理期需60日;营养期需60日。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在人保某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又查明,被告张某已经赔偿原告黄某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30000元。
本院认为,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黄某在交通事故中人身受到损害,依法享有赔偿请求权,故对其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张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依法进行赔偿;陕DA85**(陕DH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某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中华某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再由张某进行赔偿。张某已经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向原告进行了赔偿,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原告当庭表示放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被告人保某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误工天数、护理天数分别按照鉴定意见120日、60日计算,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所主张的误工标准,故对其误工标准按照相关规定每天100元计算。其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其所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及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结合原告受伤住院的实际情况,使用交通工具有必要性,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依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及有效证据可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受损的项目和数额确认如下: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为120天х100元=12000元;护理费为60天х100元=6000元;残疾赔偿金30810元х20х10%=616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306元х(18-2)÷2х10%=74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9364.8元。以上项目和数额,由人保某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616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4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
综上所述,原告黄某主张的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人保某县支公司辩称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同时辩称对鉴定意见书不认可,认为鉴定的伤残等级不符合鉴定标准,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对该权利的放弃;辩称误工期应为定残前一日,护理期应计算为住院期间,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据《中华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616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4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9364.8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0元,减半收取计1425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某法院。
审判员 都丽
书记员: 杨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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