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男,194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黑山县某某镇某某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平,辽宁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原告系父子关系):黄某,男,1978年3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黑山县某某镇某某村。
被告:孟某某,男,197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黑山县某某镇某某胡同。
被告:柴某,男,197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黑山县某某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某,男,197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黑山县某某镇某某胡同。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住所地黑山县某某镇某某街。
负责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臣,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孟某某、柴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平、黄某、被告孟某某、被告柴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6223.41元、护理费276446元、误工费2145元、伙食补助费825元、交通费2200元、伤残赔偿金131708.26元、鉴定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1143.7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合计542191.3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受伤前在金鼎状元城小区工地务工,2017年10月25日工地午休时,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行至黑山镇西外环新二中西路口时,被被告孟某某驾驶的辽GXXX**号中型客车撞伤,事故经黑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辽GXXX**号中型客车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后入沈阳盛京医院抢救后于当日回到黑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3天,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花医疗费42446.82元,现已好转出院,经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右肩部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头部外伤伤残等级为二级;胸部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现原告的各项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孟某某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双方对事故负同等责任;
2、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诊断书,拟证明原告伤情、治疗花费,具体诊断和护理级别;
3、鉴定费收据、鉴定检查费收据,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情况;
4、救护车费收据二张、汽车、火车票20张,拟证明原告治疗期间的交通费;
5、户口本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与黄某之间的关系;
6、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构成的伤残等级;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GXXX**号中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保险期为2017年8月9日至2018年8月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承担责任,超过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与治疗时间、地点相一致的交通费予以认可;原告已经68岁,又没有相关误工证据,不同意给付误工费;原告没有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因此,定残后的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原告的户籍及伤残程度及事故过错,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在15000元左右;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代抄单二份,拟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孟某某、柴某辩称,孟某某是事故车辆司机,柴某是承租车主,系雇佣关系。事故车辆是柴某从黑山县福祥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租的车辆,约定发生交通事故由柴某承担。
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志、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诊断书、鉴定费收据、鉴定检查费收据、救护车费收据二张、户口本复印件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对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提供的代抄单二份没有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双方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火车票、汽车票收据有意见,认为交通费的时间、地点应该和治疗的时间、地点相一致,不一致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就医发生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根据原告病情、治疗情况、住院地点、天数等实际情况,火车、汽车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为宜;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10月25日,原告黄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行至黑山镇西外环新二中西路口时,与被告孟某某驾驶的辽GXXX**号中型客车相撞,事故经黑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故是由原告黄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未按交通信号通行和被告孟某某驾驶机动车行至十字路口时,未依次交替通行从右侧超车,超速行驶共同造成的,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孟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辽GXXX**号中型客车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保险期为2017年8月9日至2018年8月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到沈阳盛京医院抢救后于当日返回黑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3天,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等,一级护理9天,二级护理24天,花医疗费42446.82元,病情好转出院。原告治疗期间和鉴定期间花救护车费2400元,火车、汽车费1000元,合计3400元;
二、2018年8月30日,原告经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右肩部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头部外伤伤残等级为二级;胸部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
三、原告黄某某现年69岁,为农村常住居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志、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诊断书、鉴定费收据、鉴定检查费收据、救护车费收据二张、户口本复印件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及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提供的代抄单二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是由原告黄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未按交通信号通行和被告孟某某驾驶机动车行至十字路口时,未依次交替通行从右侧超车,超速行驶共同造成的,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孟某某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即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孟某某驾驶的辽GXXX**号中型客车是被告柴某承租的车辆,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50%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由事故车辆承租人柴某按5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鉴定检查费以发票数额44734.22元(包括鉴定检查费2287.40元)为准;2、原告住院期间误工费按农村常住居民标准37.66元计算,共计33天X37.66元=1242.78元;3、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9天,支持二人护理。二级护理24天,支持一人护理,护理费标准按居民服务业标准即每人每天115.50元计算,护理费共计33天X115.50元+9天X115.50元=485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支持50元,共计33天X50元=1650元;5、交通费酌定为3400元;6、鉴定费3000元予以支持;7、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及伤残程度及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8、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共计13747元X11年X93%=140631.81元,上述费用合计214509.81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242.78元、护理费4851元、交通费34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伤残赔偿金85506.22元,合计1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4734.22元-10000元)X50%=17367.11元、伙食补助费(1650元X50%=825元、伤残赔偿金(140631.81元-85506.22元)X50%=27562.80元、合计45754.91元;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规定,由保险人即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50%即1500元。原告虽主张定残后的护理费,但其对是否需要护理及护理依赖程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此,对原告该项请求本案不予调整,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诉讼主张权利。原告的其它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242.78元、护理费4851元、交通费34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伤残赔偿金85506.22元,合计110000元;
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7367.11元、伙食补助费825元、伤残赔偿金27562.8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47254.91元;
上述一、二、三判项赔偿款合计167254.91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付清给原告。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2305.50元,被告柴某承担2305.50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某某法院。
审判员 王立新
书记员: 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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