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男,196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某县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197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齐某某,男,198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住所地:某省某市某县县城迎宾南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冬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赵某某、齐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摩托车损失费等共计80000元;2、判令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有限赔偿原告损失,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一、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6日17时45分,被告赵某某驾驶被告齐某某所有的某某“重型半挂车自南向北行驶途经某县某乡某路段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某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入某县人民医院就诊,进行相关检查,初步诊断为“硬膜外血肿”。因伤势严重,欲去某市人民医院就诊,途中因病情严重,生命垂危,就近入住蒲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原告受伤为1、重型颅脑损伤;2颅骨骨折;3创伤性硬膜外血肿;4脑疝;5锁骨骨折;6肩胛骨骨折;7骨坏死(距骨);8手术颅骨缺失;9创伤性牙折断,共住院71天。住院期间被告齐某某通过某县交警队支付医疗费7000元。2017年3月28日,某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9月26日,原告经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涉案事故货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支持诉讼请求赔偿229452元。
被告赵某某、齐某某均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以不超过70%的比例承担责任。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营业执照因没有签名,仅有公司公章无法核实来源合法性,不予认可;医疗费除去2100元其余的予以认可,误工费认可每天100元,营养费按71天每天30元予以认可;交通住宿费酌情认可300元,后续治疗费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6日17时45分,被告赵某某驾驶被告齐某某所有的某重型半挂货车,自南向北行驶途经省道328线416km+500m(某县某乡某村)路段处时,因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车速、违法超车与前方由原告驾驶的某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之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某县人民医院就诊,经检查初步诊断后送往上级医院就诊,途中因伤情严重转往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颅骨骨折;3、创伤性硬膜外血肿;4、脑疝;5、锁骨骨折;6、肩胛骨骨折;7、骨坏死(距骨);8、手术后颅骨缺失;9、创伤性牙折断,多部位损伤。住院71天,花去医疗费101623.75元,另某县人民医院治疗费用3177.5元,医疗费共计104801.25元。
2017年3月28日,某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9月26日,经山西某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黄某某右肩部损伤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颅脑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踝部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黄某某右锁骨、肩胛骨两处留存的内固定物二次手术取出的费用约计为1万元。
另查明,涉案车辆某某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保险期限2016年9月17日至2017年9月16日。住院期间,被告齐某某通过某县交警队支付医疗费7000元。
依据某省统计局2017年全省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2016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35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6307元。
以上事实,有某县人民医院票据、某县人民医院病历及票据、某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阳司法鉴定中心[2017]伤鉴字第309号鉴定文书、租房协议、证明、亿美园林公司营业执照、保险单抄件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原告黄某某请求的医疗费104801.25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原告住院治疗的费用中的102701.25元均无异议,但对仅提供票据复印件的救护车费用2100元提出异议,考虑到原告因事故受伤后转院治疗并实际产生费用的事实,该项费用的合理性和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00元×190天共19000元,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按农林牧渔业计算120天,即100元×120天=12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36307/365元×71天共7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被告对该项主张均予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50元×71天=355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住宿费20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被告保险公司酌情认可300元,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并提供病历医嘱佐证,被告保险公司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0348元,系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提供的租房协议及工作证明一份,证明其工作和生活均在城镇,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二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参照2016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7352元×20年×22%=120348元,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按农村户口计算的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鉴定费2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由侵权人承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该主张明显过高,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应按5000元计算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黄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4801.25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7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营养费355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203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70861.25元。本案中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共计12万元,不足部分应由商业险部分赔付;本案事故系主次责任,即(270861.25-120000)×70%=105602.9元。综上,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向原告黄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20000元+105602.9元=225602.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齐某某向原告垫付了7000元,故原告应向被告返还该垫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某某支付赔偿款225602.9元;
二、原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齐某某返还垫支款7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6元,减半收取计2798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84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1958元。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750元,被告齐某某负担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爱丽
书记员: 秦博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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