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
被告湖北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周某某。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湖北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周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本院于2012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黎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汪慧、张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湖北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周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湖北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接了黄石港区某装饰城3期工程的消防喷淋工程。湖北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雇佣原告从事消防喷淋管道安装,双方约定每天136元劳务费。原告2011年10月31日上午在某城饰城劳动时从工作台上摔下致残。湖北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医药费后就逼迫原告在治疗未终结的情况下出院,并拒不支付任何赔偿费用。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734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164元、误工费17816元、护理费11152元、医疗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及诉讼实际支出1150元。合计:12378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开庭审理时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材料一,黄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材料二,证人书写的证明,证明黄某某在雇佣劳动中受伤的事实;
证据材料三,黄石市中医院出院小结、出院证,证明黄某某受伤部位及住院治疗的事实;
证据材料四,当阳市某办事处某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黄某某长期在城镇居住,应按城镇人口计算赔偿标准;
证据材料五,某水陆派出所《证明》,证明黄某某母子关系,共同生活,由其抚养;
证据材料六,《法医鉴定书》,证明黄某某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期间;
证据材料七,交通、住宿、鉴定及诉讼查档票据,证明交通、住宿等实际损失;
被告湖北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放弃了对其它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请求,湖北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该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讼请求数额应依法核实;3、湖北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无消防资质,是借用武汉某公司资质并分包给周某某,因此某城饰城和武汉某公司也应参加诉讼;4、原告也有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湖北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开庭审理时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材料一,1-1、被告企业营业执照、1-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材料二,2-1、湖北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2、周某某有关某城饰城消防工程施工安装结算文件(摘要)。证明:1、周某某是某城饰城工程劳务承包人;2、黄某某受雇于周某某;3、湖北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雇佣原告;
证据材料三,证人书面证明,证明原告在脚手架上退让时闲聊,踩空跌下,有重大过错。
被告周某某辩称,由于黄石地区并未执行最高院关于司法鉴定的通知,被告申诉撤回鉴定,但是撤回并不意味着被告对原告的九级伤残没有异议。作为该工程劳务施工的承包人不是周某某一个人,而是还有另外一个人,被告是与另外一个共同分包了该劳务施工,也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在计算赔偿的金额上有错误;原告因被告是一般侵权责任案,根据法律规定是过错责任原则,在原告从一个近一米的脚手架上跌下,自身也存在重大过失,原告应对自己的伤害承担相应的责任份额。
被告周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开庭审理时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材料一,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
证据材料二,施工承包合同,证明林福祥和周某某是合伙关系,也应是本案被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湖北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它有异议;被告周某某对原告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中的3-1、证据四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它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湖北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证据一、证据二中2-2周某某有关某城饰城消防工程施工安装结算文件(摘要)无异议,其它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其它有异议。对存在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四份证人证言,原、被告双方对黄某某在某城饰城施工时受伤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原告是在黄石市雇佣劳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直接证明了原告与被扶养人的母子关系,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鉴于被告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交通住宿发票金额,本院部分予以采信。对被告湖北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证据二中2-2,其只能证明被告周某某承包该工程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湖北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证据三,因证言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周某某提供证据二,主张其与林某某是合伙关系,与被告湖北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周某某结算文件相矛盾,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合伙的事实,本院部分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湖北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接了黄石某城饰城消防喷淋工程并由被告周某某承包施工。2011年10月31日上午,原告黄某某在某城饰城安装喷淋设施时从一米多高的脚手架上跌下,致左下肢左髋臼粉粹性骨折。在黄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出院。被告湖北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某某住院期间医疗费3478.67元、X光费86元、放射费64元、CT费375元、营养费400元。后经宜昌某司法鉴定所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黄某某构成9级伤残,误工损失120天,后期治疗费500元。另查明,黄某某母亲随其生活,其母78岁,婚生一子一女即原告及其姐姐。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在被告周某某的雇佣劳动活动中受伤,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湖北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某是施工承包合同关系,该合同约定周某某应将施工人员造表备案和施工中由被告湖北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按日结算工资及被告湖北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黄某某医疗费及营养费的事实。依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周某某作为自然人无承包资质,湖北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还将该工程承包给周某某施工,故被告湖北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周某某在此纠纷中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没有配带任何安全设备的情况下施工,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20%。被告湖北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周某某应承担80%责任。被告湖北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主张武汉亮亮、某城饰城等应为共同被告的主张,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某主张合伙人应为共同被告的主张,因《结算文件》是周某某单独与被告湖北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结算,被告周某某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合伙关系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某可另案确认合伙关系后向其追偿本案损失。原告黄某某主张伤残赔偿金按2012年湖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18374元计算伤残赔偿金即73496元(18374元/年×20年×20%),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黄某某认为其姐出嫁没有实际抚养其母亲,但其姐有法定的赡养义务,因此对黄某某主张一人赡养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年)5011元/年计算即2505.50元(5011元/年×5年×20%÷2)。原告主张每日工资为136元,两被告主张每日100元,因双方均无直接证据,本院依据湖北省建筑行业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1年12月13日)44天即3646.93元(30253元÷365天×44天);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1448元/年计算11天即646.37元(21448元/年÷365天×11天);后期治疗费医疗费500元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11天)予以支持,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800元,无证据材料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600元、检查费125.30元、医疗费4003.67元(住院费3478.67元、X光费86元、放射费64元、CT费375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赔偿总款为86773.77元(未包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承担20%即17354.75元,被告湖北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周某某承担80%即69419.02元,被告湖北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黄某某的医疗费4003.67元、营养费400元应从中扣减,即为65015.35元,还应加上精神抚慰金2000元,两被告实际赔偿原告67015.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黄某某赔偿款67015.35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9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765元,被告湖北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周某某负担30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29元。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户:17-154101040002529,汇入地点: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黎莉
人民陪审员 汪慧
人民陪审员 张博
书记员: 孟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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