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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淑琴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被告齐齐哈尔市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黄淑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中华西路14号。
负责人:柳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棠,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市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南苑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彥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长刚,该公司职工。

原告黄淑琴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齐支公司)、被告齐齐哈尔市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淑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被告中国人寿齐支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杨晓棠、被告中通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孙长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淑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中国人寿齐支公司在机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黄淑琴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8,020.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646.72元、住院期间误工费6,720.00元、交通费2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共计37,603.22元。2、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开庭审理时,原告依据齐齐哈尔第一医院鉴定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3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中国人寿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黄淑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及检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20,000.00元;2、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费用合计106,818.46元,由中国人寿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赔偿明细:1、医疗费28,380.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00元、3、营养费9,000.00元、4、误工费16,800.00元、5、护理费23,227.56元、6、伤残赔偿金135,654.00元、7、鉴定费4,400.00元、8、交通费21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4日20时许,都国林驾驶中通牌照黑B14953号车沿永安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群英楼时,与前方同向、同车道高军驾驶的中通牌黑B14958号大型客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乘坐中通黑B14953号大型客车的乘客丛龙辉、葛凤云及黑B14958号乘客黄淑琴、杨守田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淑琴被送往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确诊为:复合外伤、血淤气滞症、胸12椎体压缩骨折、腰2椎体压缩骨折、腰4椎体压缩骨折、左膝外伤、胸部外伤、胸部软组织挫伤、双侧创伤性湿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度)等。在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2天,于2015年11月25日出院。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沙大队即第2302026201512009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都国林负事故全部责任,高军、丛龙辉、葛凤云、黄淑琴、杨守田不负事故责任。经查,都国林驾驶的中通牌黑B14953号车辆在中国人寿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不计免赔)。黑B14953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中通公司,都国林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齐支公司承认原告黄淑琴主张的事实,被告中通公司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同意就原告合理的、有证据佐证的损失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两人受伤,应按所花费的金额划分限额。根据保险合同条款,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中通公司承认原告黄淑琴主张的事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本起事故中所产生的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另一伤者杨守田的相关费用已由我公司先行给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黄淑琴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如下: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经过。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2、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二被告对腰椎支具的票据有异议,该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且无法证明购买该支具的合理性。对该组其它票据均无异议。
3、诊断书、病历,证实原告伤情。二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病历认载,原告是二级护理,故仅同意在住院期间按实际发生支付一人护理费。
4、工资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原告工资收入情况。二被告对误工证明有异议,单位开具证明需要有经手人签字,且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对于误工损失原告还应提供所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支付工资的银行流水。
5、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及陪护证明,证实护理情况。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6、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八级、现可医疗终结、误工期18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90日。二被告对鉴定费票据有异议,根据保险合同,被告不应承担鉴定费及产生的相关费用。
7、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户籍信息。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通公司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为保单复印件,证实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00元及不计免赔。原告黄淑琴及被告中国人寿齐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腰椎支具收款收据合法性不予认定,收款收据一般指除发票管理办法规定的经营活动以外的非经营活动中收付款项时开具的凭证,发票是在购销商品时开具的有效的收款凭证,。2、误工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定,因该证据出具方式不符法定要件,真实性又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14日20时许,都国林驾驶中通牌黑B14953号车沿永安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群英楼时,与前方同向、同车道高军驾驶的中通牌黑B14958号大型客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乘坐中通黑B14953号大型客车的乘客丛龙辉、葛凤云以黑B14958号乘客黄淑琴、杨守田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黄淑琴被送往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2天,于2015年11月25日出院,经诊断确诊为:复合外伤、胸12椎体压缩骨折、腰2椎体压缩骨折、腰4椎体压缩骨折、左膝外伤、胸部外伤、胸部软组织挫伤、双侧创伤性湿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度)。2015年12月29日,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沙大队出具第2302026201512009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都国林负事故全部责任,高军、丛龙辉、葛凤云、黄淑琴、杨守田不负事故责任。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黄淑琴受伤情况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4月13日,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齐一医院鉴所[2016]法临鉴定第3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黄淑琴的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2、现可医疗终结。3、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住院期间需要护理2人,出院后护理期内需要护理1人;营养期为90日。
另查明,都国林驾驶的中通牌黑B14953号车辆系被告中通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中国人寿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00元(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原告黄淑琴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引起的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公安交警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时,中通牌黑B14953号肇事车辆于被告中国人寿齐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00元(不计免赔)。同一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乘客为黄淑琴、杨守田二人,截止本院庭审时,杨守田未向法院起诉,中通公司辩称已对杨守田因此次事故所产生费用予以赔偿,中通公司亦未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无法确定杨守田所受损失,不在交强险中预留杨守田赔偿份额。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于交强险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损失评定如下:1、医疗费27,580.90元,原告提供的医院的正规医疗费票据为准,该部分医疗本院予以支持,腰椎支具收款收据非正规票据,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为23,227.56元(计算方法:143.38元/天×72天×2人+143.38元/天×18天×1人),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住院期间需要护理2人,出院后护理期内需要护理1人。因护理人员无法提供工资证明,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3、伙食补助费7,200.00元(计算方法:100元/日×72日),标准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4、交通费216.00无,依据住院期间每天3.00元的标准予以确定。5、伤残赔偿金135,654.00元(计算方法:22609元/年×20年×30%)。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依据原告受损害程度予以确定。7、营养费9,000.00元(计算方法:100元/日×90日),标准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8、因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铁锋区众兴食杂店出具的证明加盖印章,无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铁锋区众兴食杂店经营者卢阳与原告系母女关系,原告对用工、误工情况未能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故原告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所受损失合计为204,878.46元。
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寿齐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淑琴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23,227.56元、伤残赔偿金25,654.00元、交通费2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淑琴12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即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淑琴84,878.46元;
三、驳回原告黄淑琴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4,373.00元,原告黄淑琴负担330.00元。鉴定费4,4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丹阳 人民陪审员  丁慧宁 人民陪审员  涂冬云

书记员:范星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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