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清和,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大山(特别授权),四川博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春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罗,南充市嘉陵区弘大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唐明光,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嘉陵支公司。
负责人黄海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迎新,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清和诉被告尹春平、唐明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嘉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嘉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向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清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山,被告尹春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罗,被告人民财保嘉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迎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明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13时许,被告尹春平驾驶川RCA249号摩托车搭乘苏德必,由嘉陵区华兴乡八村向七村方向行驶,原告黄清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大旺型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由嘉陵区华兴乡七村向华吉路方向行驶,两车行驶至华兴乡七村外路段会车时相撞,造成黄清和、苏德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天原告黄清和到西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于2013年8月26日出院。诊断为:1、右侧锁骨骨折,2、左上眼睑皮肤裂伤,3、轻型颅脑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及补钙;2、我科换药及拆线,加强患侧关节功能锻炼;3、定期摄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出内固定;4、门诊随访。用去医疗费13650.19元,钢板材料费12906元,检查费1453元,共计28009.19元(其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8150元)。本次事故发生后,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经现场勘查,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南公交直三认字(2013)第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清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尹春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德必无责任。2013年12月2日,原告黄清和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及相关费用情况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被鉴定人黄清和车祸后右侧锁骨中段骨折经行内固定术后致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二、后期治疗费目前预计需8000元;营养时限酌定3个月(建议营养费1000元);护理时限按一人护理31天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误工时限按70日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用去鉴定费2000元。2014年1月7日,原告黄清和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黄清和户籍地四川省西充县某某镇,与其妻张旭梅生育长女黄金婷、次女黄嘉怡。原告黄清和有兄弟二人,父亲黄伦贲,母亲杨桂华,户籍地四川省西充县某某镇。2008年12月,黄伦贲、黄清和父子共同出资在西充县双凤镇购买房屋一套。2013年9月,原告黄清和将此房卖出,于2013年10月向李小华购买了西充县房屋一套。证人孙某某、刘某某证实,原告黄清和近年来一直在帮其开挖掘机。
川RCA249号摩托车的法定车主为被告唐明光,后该车卖与被告尹春平。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嘉陵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10月24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23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尹春平垫支了苏德必的医疗费等费用。
本案庭审结束后,被告人民财保嘉陵支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原告黄清和与被告尹春平于2014年3月18日达成如下协议:1、对超过交强险应由尹春平承担赔偿责任部分,在冲抵尹春平代赔偿苏德必的各项费用后,尹春平一次性赔偿黄清和人民币2000元,双方权利义务终结(含诉讼费、鉴定费在内忧黄清和自己承担)。2、黄清和应赔偿苏德必的各项费用,已由尹春平代为赔偿,由尹春平负责,与黄清和无关。3、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法院存档一份。该协议已履行。
本院认为,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及车辆检验后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尹春平应当赔偿原告黄清和所受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黄清和要求被告人民财保嘉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西充县双凤镇凤头社区居委会及西充县双凤镇中心小学证实,原告黄清和一家自2009年起便在西充县双凤镇场镇购房、居住,女儿也在西充县双凤镇中心小学读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函复函的精神,故对原告黄清和要求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鉴定结论,被告人民财保嘉陵支公司虽提出部分费用过高,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对庭审结束后原告黄清和与被告尹春平达成的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考四川省2012年度统计数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黄清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9499.19元(应扣除医保补偿部分28009.19-8510)、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天)、护理费2790元(31天×90元/天)、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6880元(35873元÷365天×70天)、残疾赔偿金65546元(20307元/年×20年×10%=40614元+被扶养人黄伦贲生活费5367元/年×20年×10%÷2=5367元+被扶养人黄金婷生活费15050元/年×8年×10%÷2=6020元+被扶养人黄嘉怡生活费15050元/年×18年×10%÷2=135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03355.19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费用中,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1949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20739.19元,超过了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误工费6880元、残疾赔偿金65546元、护理费27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80616元,未超过交强险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有鉴定费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人民财保嘉陵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清和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清和80616元。对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即10739.19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2739.19元,根据本案责任划分,应由被告尹春平与原告黄清和分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黄清和应当赔偿本次事故中,相对于其所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为第三者的另一受害人苏德必的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相关损失。因原告黄清和与被告尹春平已就此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故对此部分本案不再处理。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其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嘉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清和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清和80616元,共计90616元;
二、驳回原告黄清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277.5元,由原告黄清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向阳
书记员:易凌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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