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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东盛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东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某迎宾大道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798791090w。
法定代表人:左文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凯,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源昌,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湖北优彩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黄某东盛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东盛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凯、李源昌,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东盛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系鄂b×××××号货车车主王旭明个人聘请的司机,该车辆挂靠在原告单位。被告由王旭明招聘,双方口头约定了工资、生活费、住宿费。王旭明不能代表原告招聘工作人员,原告从未支付过被告任何工资,也没有对被告进行过管理,被告只受王旭明的指派。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的答复,在2008年劳动合同法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年又有新的答复意见,其中明确了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而诉至法院。
被告李某某辨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是不想承担被告在2015年10月25日的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鄂b×××××号货车实际车主是王旭明,登记的所有人是原告,被告是王旭明个人聘用的司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6)行他字17号的文件精神,其中已明确指出: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被聘用驾驶鄂b×××××号货车,从事货运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在2015年10月25日的交通事故中,被告负主要责任,造成一死二伤,被判处刑罚半年、缓期一年执行。同时,被告额外赔付了4万元,驾驶证被吊销,由此被告身心造成巨大损害,被告的损失至今未能解决。现被告向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由原告承担被告工伤及相关一切经济损失;3、由原告向鄂b×××××号货车的投保公司为被告索赔被告在交通事故中发生的医疗费及相关费用。
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同时对本案事实部分没有争议,现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10月10日由案外人王旭明聘用,驾驶鄂b×××××号货车,从事货运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该车辆登记车主为原告黄某东盛物流有限公司,王旭明系该车辆实际车主,其与原告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2015年10月25日,被告驾驶鄂b×××××号货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主要责任。2016年8月30日,被告向黄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后仲裁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6)行他字第17号文件精神,下达黄劳人裁字(2016)第8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东盛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是本案焦点。劳动关系的建立应当依据书面的劳动合同,而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被告系他人聘用,与原告在人身、经济上没有隶属性,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故双方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于被告答辩所依据的(2006)行他字第17号文件,其产生于劳动合同法颁布之前,在2008年劳动合同法颁布后,劳动关系的存在与否应当依据该法的规定进行认定,且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又下达了民一他字第16号文件,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答辩提出的经济损失及保险索赔事宜,不再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条、第二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黄某东盛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某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董进

书记员:张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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