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广彬,黑龙江天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恒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大庆市高新区服务外包园D1-555。法定代表人张庆安,该公司经理。
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678265.8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7月28日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承揽的同江经济开发区绿化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价格2614679.96元,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并如期完工,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尚欠原告工程款1678265.88元未支付。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变更为1641417.91元。被告大庆恒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同江市经济开发区将绿化彩色人行道板及路灯配套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进行施工,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2614679.96元,同时约定开竣工时间及付款方式。证据二、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在承揽上述工程后,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总价款2614679.96元,被告公司收此价款3%的管理费,工程竣工后同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分两次支付被告公司工程款共计2483945.97元(已扣除合同总价款5%质保金),被告收此款项后扣除了37670元的管理费(同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次付款金额1255680.09元,被告扣除是此款的3%的管理费),此外被告扣除107177.80元的税款(此款为第一笔的税款),又扣除8232.29元的税款,除此之外支付给原告工程款652600元,同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给付被告公司第一笔款项其中剩余450000元未予支付给原告,于2017年11月24日同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向被告公司支付第二笔工程款1228265.88元,但第二笔款项被告公司未予支付给原告(第二笔款项应扣除3%的管理费36847.97元未扣除),但第二笔所涉及的税款原告方已经自行缴纳,并将发票汇至给被告公司,两笔款项总计1641417.91元,诉讼请求的金额未扣除3%的管理费36847.97元。证据三、拨款申请书及付款请示各一份。证明同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已经分两次向被告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2483945.97元(已扣除合同总价款5%质保金),但被告公司并未向原告全部支付。被告大庆恒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未进行质证,原告所出示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对上述证据所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同江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于2016年5月7日将同江市经济开发区彩色人行道板及路灯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于2016年7月28日将同江市经济开发区绿化、彩色人行道板及路灯配套工程施工二标段发包给原告并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总造价2614679.96元,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甲方收取工程结算总价款的3%管理费,农民工保证金按结算总造价1%收取,双方对付款的给付方式及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完工,同江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已将工程全部款项拔付给了被告,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52600元,尚欠1641417.91,该二笔款项已按合同约定扣除相应的质保金、管理费、税费等相关费用,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给付尚欠1641417.91工程款。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大庆恒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彭广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双方对于系争工程的的价格已经进行了约定,且该笔款项发包发已全额拨付给被告,故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工程金额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641417.9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恒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黄某某工程款1641417.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04元,减半收取995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大庆恒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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