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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林海,黑龙江腾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负责人:李仁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东,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鸡西某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鸡西分公司)”、左某1、刘某、左某2、夏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陪审员参与本案事实认定。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林海,被告某客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鸡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某1、刘某、左某2、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6月22日,原告黄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某客运公司、左某1、刘某、左某2、夏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618.80元、误工费36660.78元、护理费2837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900元、营养费4180元、交通费627元、残疾赔偿金113238.40元(25736元/年×20年×22%)、司法鉴定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1万元,上述费用合计23030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鸡西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某客运公司系肇事车辆黑X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车辆年检合格至2015年3月,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左某3系该某客运公司雇佣驾驶黑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2014年11月20日19时30分许,黄某某乘坐某客运公司所有的、左某3驾驶、挂靠在某客运公司、私自改装加座、超员载人的黑X号大型普通客车,从哈尔滨购买皮草返回鸡西市鸡冠区途中,当车行驶至X省道X公里X米处与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的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某等人受伤。黄某某伤后被送至方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转入鸡西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5天。出院后经某客运公司同意,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鸡西分公司委托,黄某某到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黄某某要求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中,黄某某撤回对某客运公司、左某1、刘某、左某2、夏某的起诉并放弃营养费4180元、医疗费3150元(林口县奎山骨伤医院中成药费用1690元、鸡西市X大药房购药费1460元)的主张。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鸡西分公司辩称,同意对黄某某的合法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具体在质证时阐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鸡西分公司对黄某某提交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据四方正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鸡西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据八鉴定意见书,证据九鉴定费票据1张、证据十一鸡西协和医院门诊医疗手册2份、证据十二住宅房屋征收调查登记表1份、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1份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鸡西分公司对证据二,牡丹江市人民政府牡政综合(2015)15号《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关于鸡讷公路S203省道林口段“11.20”较大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鸡西分公司对证据五中鸡西市人民医院的票据7张(医疗费用合计660元,病案室复印费72元)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五中鸡西市X大药房收据1张(金额1460元)、林口县奎山骨伤医院门诊票据2张(金额合计1690元)、鸡西协和医院门诊票据21张、住院票据1张(金额合计9736.80元)、鸡西协和医院用药清单1张有异议,因无转院林口县奎山骨伤医院和鸡西协和医院的证明,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鸡西市X大药房购药1460元、林口县奎山骨伤医院门诊票据数额1690元,黄某某予以放弃,故不予认证。对鸡西协和医院门诊票据21张、住院票据1张(金额合计9736.80元)、鸡西协和医院用药清单1张,因黄某某在鸡西市人民医院出院后,其出院医嘱为观察左侧肱骨手术术后骨折是否能愈合,八个月时间是观察结点,将患者情况与医务部沟通后,现可将患者办理出院手续,待左肱骨骨折须手术时再重新办理入院手续,结合黄某某提交的证据十一鸡西协和医院门诊医疗手册诊断“延迟骨愈合”,黄某某在鸡西协和医院接受的物理治疗为磁疗和骨折治疗仪治疗,故对黄某某在鸡西协和医院支付的物理治疗、X光片等费用合计9736.80元予以确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鸡西分公司对证据六,黄某某工资证明1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黄某某应聘人员登记表复印件1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实问题有异议,提出黄某某的工资标准不客观、不全面,没有达到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且其工资标准应有纳税凭证佐证,职业应有劳动合同佐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年检截至2012年,此后没有进行年检,无法证实发生事故后该企业还存在,故该组证据不能客观反映黄某某的职业及工资标准。本院认为,因黄某某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台账、缴纳社保记录、纳税凭证等对其工资数额予以证实,故对其每月工资数额不予认定。黄某某提交证据七为黄某某丈夫赵某某的误工证明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实黄某某的护理人员赵某某每月工资为4500元,护理人员存在误工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鸡西分公司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证明可看出赵某某是黑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不存在支付工资4500元的必要,且应提交纳税凭证等予以佐证,另外出证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事故刚发生,没有产生实际护理,且黄某某提交的鉴定意见未对是否需要护理进行鉴定。本院认为,鸡西市鸡冠区某运输队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赵某某所有的黑X号货车,挂靠在我运输队,受我单位指派从事运输,每月单位支付基本工资4500元,满勤工资10000元。从2014年11月20日因妻子发生交通事故需要护理。一直未到我单位上班,未到我单位上班期间工资全部扣除。特此证明。2014年11月20日。”因该证明出具的时间与黄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一致,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黄某某提交证据三为租房协议1份,公有住房登记1份、鸡西市鸡冠区南山街道办事处跃进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介绍信1份,证实黄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租住在荣某某的房屋,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黄某某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进行赔偿。黄某某提交证据十证人荣某出庭作证,该证人证实2013年3月份,荣某1以其父亲荣某某的名义与黄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X公寓后平房租赁给黄某某,黄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搬离该租赁房屋。黄某某提交证据三中的介绍信是证人荣某1与黄某某的丈夫赵某某拿着房屋产权证书、租房协议、黄某某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到社区开具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鸡西分公司对黄某某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十均有异议,提出不能仅凭租房协议证实黄某某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证人所述不应采信,因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有权出租房屋,因房照系证人父亲所有,而出租合同又是证人父亲的名字,所以存在事实矛盾,应提供其他证据,如交纳电费、水费等票据予以佐证租赁关系的存在;关于介绍信,是证人到南山社区开具的,而不是黄某某去开具的,介绍信不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因此证据三和证据十不能证实其待证目的。本院认为,结合黄某某提交证据十二,住宅房屋征收调查登记表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黄某某原户籍地的房屋被征收,其与荣某1签订租房协议,荣某1又作为证人出庭证实黄某某承租其房屋一年以上,故对黄某某提交的证据三及证据十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某客运公司提交证据为左某3与客运公司的承包合同1份、(2015)鸡冠商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实左某3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事故车辆的运营享有运营利益,虽然左某3死亡,但其继承人应在继承份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015)鸡冠商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书旨在证明事故车辆为左某3所有,左某3的继承人在(2015)鸡冠商初字第862号一案中已经继承了车辆的保险金,因此左某3的继承人作为本案被告应承担责任。黄某某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鸡西分公司主张权利的保险依据客观存在。黄某某对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不确定,对判决书的质证意见为认为肇事车辆所有人仍然是某客运公司,该公司在管理上存在重大过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鸡西分公司对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2015)鸡冠商初字第862号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书中认定左某3是黑X号客车的实际所有人,该客车挂靠在某客运公司,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鸡西分公司对此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左某3与某客运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属于内部协议,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对黄某某不具有约束力,故对某客运公司旨在证实按约定车辆的保险及发生交通事故均由左某3承担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某客运公司为于某某独资、许可经营省际、市际、县际旅游包车客运的有限责任公司。左某3为黑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其与某客运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将该车辆挂靠在某客运公司名下从事客运运输,某客运公司向左某3收取管理费。2013年11月24日,左某3以某客运公司名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鸡西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鸡西分公司为某客运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保险单中载明核定载客人数为30人,司乘人员为2人,投保座位数为30人,保险费3000元。该保险每人每座最高赔偿限额20万元,其中每人死亡伤残最高赔偿限额为12万元,医疗费最高赔偿限额为8万元。在保险期内,2014年11月20日19时30分,左某3驾驶投保车辆超员载人,在X省道X公里X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左某3死亡和乘车人许某某、钱某某、孟某某、李某某、焦某某、曹某某当场死亡,张某1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邓某某、黄某某等受伤。2014年12月5日经公安机关认定,左某3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乘车人许某某、钱某某…黄某某…无责任。黄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11月21日在方正县医院抢救,2014年11月23日出院,实际住院2天。2014年11月23日13时,黄某某在鸡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肱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髂骨粉碎性骨折、腰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左膝关节挫伤、左足擦伤、闭合性胸外伤并多发多处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入院分次行左侧锁骨、左侧肱骨、左侧髂骨、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抗炎、止血、化痰对症治疗。纠正贫血。行支气管镜吸痰促进肺复张等治疗。2015年6月16日出院,住院206天。黄某某支付6次放射费合计660元。出院医嘱为观察左侧肱骨手术术后骨折是否能愈合,八个月时间是观察结点,将患者情况与医务部沟通后,现可将患者办理出院手续,待左肱骨骨折须手术时再重新办理入院手续。
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3月19日,黄某某在鸡西协和医院治疗,其诊断为左肱骨骨折延迟愈合,黄某某在鸡西协和医院接受物理治疗,支付物理治疗费8160元、卫材费201元、X光160元,治疗费70元。2016年7月13日,黄某某在鸡西协和医院住院1日,支付医疗费1145.80元,其中物理治疗600元。
2016年1月15日,黄某某在鸡西市人民医院复印病历支付72元。
黄某某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赵某某护理。2016年1月21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鸡西分公司委托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对黄某某伤残等级、误工期限、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普利斯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某某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评定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一个。2.误工期限为伤后270日。3.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1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黄某某支付鉴定费2700元。黄某某户籍地为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X村X组。2013年3月1日,黄某某租赁登记在荣某某名下、位于鸡冠区某委的房屋,2014年11月20日搬离该租赁房屋。黄某某称其在鸡冠区X饰家装饰行工作,并提交该单位于2015年1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但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台账等其他证据对其职业和工资数额予以佐证。诉讼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鸡西分公司同意按每日80元标准给付黄某某209天护理费。黄某某提出按鸡西地区平均工资数据,即每月4073.42元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诉讼中,黄某某申请撤回对某客运公司、左某1、刘某、左某2、夏某的起诉,只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鸡西分公司对其损失进行赔偿,并自愿放弃营养费4180元、医疗费3150元(林口县奎山骨伤医院中成药费用1690元、鸡西市X大药房购药费1460元)。

本院认为,一、责任承担主体。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属于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黄某某在起诉时选择了违约之诉,即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故处理本案首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的旅客伤亡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乘客黄某某乘坐登记在某客运公司名下的客车,即与承运人某客运公司之间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于黄某某在运输途中遭受的伤害,承运人某客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鸡西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根据该规定,黄某某可以依法直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鸡西分公司主张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鸡西分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20万元内对黄某某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对黄某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0468.80元(包含复印费7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鸡西分公司对黄某某在鸡西市人民医院支付的医疗费660元及复印费72元无异议,予以确认;对黄某某在鸡西协和医院支付的物理治疗、X光片等费用合计9736.80元,因属治疗骨折愈合,故予以确认。2、误工费,黄某某经鉴定误工期为伤后270天,因黄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每月工资数额,故本院按黑龙江省2016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5736元计算,误工费数额为19037.58元。3、护理费,黄某某由其丈夫赵某某护理,因黄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的误工标准,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鸡西分公司同意按每日80元标准给付其住院209日的护理费16720元,该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20900元(100元/天×209天),该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5、交通费,黄某某主张627元(3元/天×209天),该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黄某某损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一个,按黑龙江省2016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573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数额应为108091.20元【25736元/年×20年×(20%+1%)】。7、鉴定费2700元,因该费用属于合理、必要的费用,予以确认。8、二次手术费1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鸡西分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黄某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0396.80元、复印费72元、误工费19037.58元、护理费16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900元、交通费627元、残疾赔偿金108091.20元、鉴定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合计188544.58元。因肇事车辆黑X号客车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每座最高赔偿限额20万元,其中每人死亡伤残最高赔偿限额为12万元,医疗费最高赔偿限额为8万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鸡西分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20万元内赔偿黄某某161296.80元【医疗费8万元限额中的41296.80元(医疗费1039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9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死亡伤残最高赔偿限额12万元中的12万元(复印费72元、误工费19037.58元、护理费16720元、交通费627元、残疾赔偿金108091.20元、鉴定费2700元)】。对黄某某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黄某某医疗费10396.80元、复印费72元、误工费19037.58元、护理费16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900元、交通费627元、残疾赔偿金108091.20元、鉴定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合计188544.58元中的161296.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4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111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负担35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亓百录 人民陪审员  李玉琦 人民陪审员  张俊亮

书记员:邵永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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