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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贤军诉被告孙忠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黄贤军,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辽阳县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委托代理人张卫宁,系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忠营,男,198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负责人于学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贤军诉被告孙忠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沈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尹镜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贤军的委托代理人张卫宁、被告中保沈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贤军诉称:2016年9月8日20时,被告孙忠营驾驶辽A188**号轿车,由瑞馨佳园向火连寨方向行驶,行至溪湖路三中路口左转弯时,将人行横道内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在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双侧平台骨折、腓骨近端骨折伴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胫骨近端骨折伴腓骨近端骨折、腰部及右踝软组织损伤、左侧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等,共住院治疗273天,期间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268天。本起交通事故经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溪湖大队第21050332016007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忠营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辽A188**号轿车的的车辆登记及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孙忠营,该车在被告中保沈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孙忠营作为侵权人、被告中保沈阳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人,应对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101448.15元、误工费39259.4元(107.56元/天×360天)、护理费29901.68元(107.56元/天×278天)、交通费806元、住院伙食补补助费13650元、营养费13650元、残疾赔偿金131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9725.6元、二次手术费13500元,以上合计363444.83元,对上述损失由被告中保沈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孙忠营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忠营辩称:对于事故经过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在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2346元。被告中保沈阳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188**号轿车在我公司了投保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原告合理诉求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同意按照医保标准赔付,同时原告本身患有高血压对其治疗高血压的费用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原告住院后期基本没有用药,考虑原告有挂床行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标准过高,且挂床期间伙食补助费应当予以扣除。护理费结合其住院天数及护理等级按照护理人员的户口性质为标准计算。营养费应提供医嘱及正规发票。误工费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实际存在误工损失,未能提供的我公司不能理赔。结合其两处十级的伤残等级,伤残赔偿金计算系数应为11%,另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二次手术费并未实际发生,不应得到法院支持。鉴定费和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8日20时,被告孙忠营驾驶车牌号为辽A188**的轿车,由瑞馨佳园向火连寨方向行驶,行至溪湖路三中路口左转弯时,将人行横道内的原告黄贤军刮倒,致原告黄贤军受伤。经本溪市公安交警支队溪湖大队认定被告孙忠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的规定,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双侧平台骨折、腓骨近端骨折伴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胫骨近端骨折伴腓骨近端骨折、腰部及右踝软组织挫伤、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高血压,共住院273天,期间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268天,长期医嘱加强营养181天,2017年1月9日,原告因高血压病情加重医嘱转入内科治疗5天,住院期间共花医疗费99234.15元,其中被告孙忠营垫付72346元。2017年6月8日,原告出院继续休养3个月。2017年10月9日,原告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左下肢伤残程度为十级、右下肢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取出双侧胫骨近端钢板螺钉内固定费用约13500元。另查明,原告黄贤军系城镇户口,被告孙忠营系肇事车辆辽A188**号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保沈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忠营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沈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黄贤军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保沈阳分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孙忠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结合病志及诊断书,本院核定为99234.1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床费103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供的标注日期2017年6月8日,金额为1200元的收款收据,因没有加盖收款单位印章且无医嘱为凭,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期间每天50元计算为13650元(50元/天×273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其长期医嘱记载的加强营养情况,可按每天50元计算为9050元(50元/天×181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能举证证实其实际误工情况及具体从事何种行业,其误工费可参照2017年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其住院及医嘱休养天数计算为32695.41元(90.07元/天×363天);关于原告诉讼的护理费,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情况,其护理费可参照2017年辽宁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结合原告住院期间用药明细及护理证明载明的护理等级和护理天数计算为29901.68元(107.56元/天×5天×2人+107.56元/天×268天);关于原告诉讼的残疾赔偿金131504元(32876元/年×20年×20%),因原告系城镇户口,其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两处,可比照九级残处理,故原告在此节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讼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本案实际,酌定为19700元;关于原告诉讼的交通费,考虑原告就医、出院及陪护人员往返医院的实际需要,酌定为600元;关于原告诉讼的后续治疗费用135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骨折进行了双侧胫骨近端钢板螺钉内固定术,有进行后续治疗的需求且有鉴定意见书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讼的鉴定费172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保沈阳分公司称原告患有高血压,其治疗高血压产生的相关医疗费用应予扣除的抗辩意见,虽然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既患有高血压,但在此次住院过程中并不能排除交通事故造成的伤痛对其高血压病情产生的影响,故对被告在此节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中保沈阳分公司称原告在住院后期一段时间内没有用药记录存在挂床情况的抗辩意见,因原告在住院后期转入综合病房进行康复治疗,其康复期的医嘱均以运动疗法和蜡疗为主,在此阶段没有用药记录不能说明原告有挂床情况,且被告对其在此节的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黄贤军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9923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50元、营养费9050元、误工费32695.41元、护理费29901.68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31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9700元、后续治疗费13500元、鉴定费1720元,总计351555.24元。对原告上述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保沈阳分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2695.41元、护理费29901.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97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7102.91元,总计120000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医疗费89234.15元、伙食补助费13650元、营养费9050元、残疾赔偿金104401.09元、后续治疗费13500元,总计229835.24元,由被告中保沈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赔付,其中被告孙忠营垫付的医疗费72346元,由被告中保沈阳分公司直接向被告孙忠营赔付,余款157489.24元由被告中保沈阳分公司向原告黄贤军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720元,因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应由被告孙忠营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黄贤军医疗费一万元、误工费三万二千六百九十五元四角一分、护理费二万九千九百零一元六角八分、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九千七百元、交通费六百元、残疾赔偿金二万七千一百零二元九角一分,总计十二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黄贤军医疗费一万六千八百八十八元一角五分、伙食补助费一万三千六百五十元、营养费九千零五十元、残疾赔偿金十万零四千四百零一元零九分、后续治疗费一万三千五百元,总计一十五万七千四百八十九元二角四分;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赔偿被告孙忠营垫付医疗费七万二千三百四十六元;四、被告孙忠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贤军鉴定费一千七百二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七百五十二元,减半收取三千三百七十六元,由被告孙忠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尹镜明

书记员:顾 纯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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