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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金艳与被告马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金艳
周围(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唐山飞成矿业有限公司
迁西县亿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
陈明洁

原告:黄金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西县。
委托代理人:周围,男,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西县。
被告:唐山飞成矿业有限公司
负责人:付学飞,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河北省迁西县白庙子乡翻鞍寨村。
被告:迁西县亿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负责人:姚志华,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河北省迁西县白庙子乡白庙子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
负责人:董慧勇,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80513427-6
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凤凰东街19号。
委托代理人:陈明洁,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黄金艳与被告马某某、唐山飞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成矿业公司)、迁西县亿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隆机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对原告黄金艳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误工时间进行鉴定)。依法由审判员李维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艳的委托代理人周围、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被告飞成矿业、被告亿隆机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7日10时许,黄金艳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迁西县白庙子乡果庄子村路段,与前方同向马某某驾驶的冀BDE397轿车相撞,造成黄金艳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3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迁公交认字(2013)第04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金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4年5月6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原告所受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用8000元、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2013年12月16日,原告的摩托车损失经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280元。原告开支医疗费20372.19元、交通费1162.6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被告马某某系冀BDE397机动车的实际所有权人,被告飞成矿业系冀BDE397机动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被告亿隆机械为此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赔偿事宜不能协商,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372.19元、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15天)、护理费1167.5元(28409元÷365天×15天)、误工费6738.41元(13664元÷365天×180天)、残疾赔偿金18204元(9102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1041.2元[原告母亲刘翠琴6134元(6134元×20年×10%÷2人)+原告儿子王洪晨4907.2元(6134元×16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摩托车损失280元、交通费1167.5元。
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摩托车损失、医疗费、内固定物取出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王洪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冀BDE397号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没有异议,但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不应计算至评残之日;交通费过高,同意赔偿500元;原告未提交其母亲无劳动能力的证据,对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同意赔偿1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误工费、原告母亲刘翠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6738.41元(13664元÷365天×180天),原告的误工时间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为180天(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原告母亲刘翠琴出生于1957年6月20日,至2014年原告评残时已年满55周岁,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041.2元[原告母亲刘翠琴6134元(6134元×20年×10%÷2人)+原告儿子王洪晨4907.2元(6134元×16年×10%÷2人)]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伤残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2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马某某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应由原告黄金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具体责任比例以原告黄金艳承担70%、被告马某某承担30%的事故责任比例为宜。被告飞成矿业系冀BDE397机动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被告亿隆机械系被保险人,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亿隆机械为冀BDE397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事故损失由被告马某某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80元,未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280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8672.19元(医疗费20372.19元+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9951.11元(护理费1167.5元+误工费6738.41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04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8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39951.11元;原告其余事故损失6201.66元(20672.19元(28672.19元-10000元+鉴定费2000元)×30%],由被告马某某赔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冀BDE39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金艳事故损失人民币50231.1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黄金艳事故损失人民币6201.66元元。
三、驳回原告黄金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05元,原告承担105元,被告马某某承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应由原告黄金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具体责任比例以原告黄金艳承担70%、被告马某某承担30%的事故责任比例为宜。被告飞成矿业系冀BDE397机动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被告亿隆机械系被保险人,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亿隆机械为冀BDE397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事故损失由被告马某某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80元,未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280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8672.19元(医疗费20372.19元+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9951.11元(护理费1167.5元+误工费6738.41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04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8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39951.11元;原告其余事故损失6201.66元(20672.19元(28672.19元-10000元+鉴定费2000元)×30%],由被告马某某赔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冀BDE39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金艳事故损失人民币50231.1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黄金艳事故损失人民币6201.66元元。
三、驳回原告黄金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05元,原告承担105元,被告马某某承担45元。

审判长:李维民

书记员:王豆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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