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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黑龙江某某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潘某某土地侵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黑龙江某某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宫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门某某。
被告:潘某某,男,

原告黑龙江某某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潘某某土地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黑龙江某某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止侵权、赔礼道歉;2、返还土地;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01年3月1日,原齐齐哈尔市五家子禽场与被告潘某某签订市农企五字第01087号合同书一份,合同规定:“根据齐政发(2000)50号文件精神,产改中企业资产变现收益不足以安置职工的,可将土地出让金用于安置职工。潘某某同志,工龄10年,月工资30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0元,加上应收款549.36元,实际补偿金2450.64元。经本人同意,以土地承包费抵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潘某某承包土地7亩,年应缴土地承包费210元,以承包费抵补偿金年限12年,自2000年到2012年止。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即生法律效力,双方必须认真遵守,不可违约。本合同生效之日原承包合同自行终止。”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并于2012年11月通知被告交还已到期的土地。但被告拒不返还土地,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故依法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证。
2、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潘某某种地已到超期,对原告已构成侵权,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证。
3、《齐齐哈尔市五家子养禽场嫁接改造实施方案》一份、齐齐哈尔市五家子养禽场第四界六次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一份、
2001年齐齐哈尔市五家子养禽场职工代表参加会议签名单一份,证明齐齐哈尔市五家子养禽场嫁接改造实施方案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证。
4、齐齐哈尔市农口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齐农产改办发(2001)28号文件,证明《齐齐哈尔市五家子养禽场嫁接改造实施方案》已被批准实施。
5、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协调会议纪要一份,证明政府同意黑龙江某某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嫁接改造五家子养禽场,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证。
6、齐齐哈尔市五家子养禽场产权交接书一份,证明原五家子养禽场的产权移交给原告。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证。
7、齐土籍国用(2004)第0100289号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原告黑龙江某某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对原五家子养禽场的土地取得土地使用权,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潘某某系原齐齐哈尔市五家子养禽场职工。2001年齐齐哈尔市政府决定对原齐齐哈尔市五家子养禽场进行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原齐齐哈尔市五家子养禽场根据齐政发
(2000)50号文件精神决定,将土地出让金用于安置职工。被告潘某某工龄10年,月工资30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0元,减去其欠款549.36元,实际给付补偿金2450.64元。以土地承包费抵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潘某某承包土地7亩,年缴土地承包费210.00元,抵顶土地承包年限12年,自2000年至2012年,并于2001年3月1日签订书面合同,被告潘某某的父亲潘忠奎代其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潘某某一直履行该合同。2001年9月17日原齐齐哈尔市五家子养禽场召开第四届六次职工代表大会,会议决议五家子养禽场四届六次职工代表到会21人,与会代表一致同意《齐齐哈尔市五家子养禽场嫁接改造实施方案》。2001年12月30日《原齐齐哈尔市五家子养禽场嫁接改造实施方案》获得齐齐哈尔市农口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的批准并下发齐农产改办法(2001)28号文件。2003年6月25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召开秘书长协调会议决定由黑龙江某某食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嫁接改造大民禽场、富拉尔基畜牧场和五家子养禽场。2003年10月10日原告黑龙江某某食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原齐齐哈尔市五家子养禽场签订嫁接改造协议书并办理了产权接交手续。2004年3月22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以国家划拨的方式将原齐齐哈尔五家子养禽场730036.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划拨给原告,并颁发齐土籍国用(2004)第0100289号土地使用证并附有宗地图。现原告以被告潘某某合同已到期,经原告通知交还土地未果为由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7亩承包地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齐齐哈尔市五家子养禽场根据市政府的决定进行产权制度改革的精神,决定用土地承包费抵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签订了书面合同,该合同虽然不是被告本人签的,而是由其父亲代签,符合《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现代理的规定,且合同签订后,被告潘某某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履约束力。经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后,原告黑龙江某某食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程序取得了原齐齐哈尔五家子养禽场所有权及土地的使用权,并拥有物权。被告潘某某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没有将其承包土地返还原告,对原告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权。
二、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黑龙江某某食品集团有限公司7亩土地。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德志 人民陪审员  毕从志 人民陪审员  张文学

书记员: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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