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黑龙江省三利仁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住址哈尔滨市道里区河州街60号3单元4层2号。负责人汤清波,系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德勇,男,黑龙江省铁力农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铁力市桃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铁力市桃山镇。法定代表人胡平治,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志华,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马腾溪,男,系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779941.80元;2、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81000.00元、诉讼费20633.77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铁力市温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并于2014年6月1日开始施工,2014年9月30日完工。按合同约定计算工程总造价为14731055.00元。被告已给付8000000.00元,剩余工程款6731055.00元拖欠至今,为此要求被告给付工程余款6731055.00元及利息1410000.00元,合计8141055.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鉴定申请,鉴定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779941.80元。其中工程欠款1481213.40元(扣除规费税费366298.95元)、利息197094.72元、鉴定费81000.00元、诉讼费20633.77元。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提出的按合同计算总工程款为14731055.00元的计算是错误的。因为,1.原告提供的温泉度假酒店—土建部分的结算是双方确认过的,双方确认的金额为4322942.92元,而本案原告提供的结算书工程造价为7847654.18元,显然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供的剩余四份工程结算书中涉及的工程,双方并没有进行结算,对于工程的造价也无法确认。合同中仅仅约定了按定额结算,最终的结算价格应经发包方审价后确认,而这四项工程并未经发包方审计,因此该结算书确定的结算价格是无效的,属原告单方面的行为;工程未完成最后审计与被告无关,为原告责任;因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不存在任何的违约金。被告承认给付原告工程款800万元是事实,现已不欠原告工程款;对方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对施工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关于拖欠工程款的数额被告认为,黑远大技鉴字[2016]第0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只是对造价提出了意见,并不是最终结果,在庭审中经专家进行了质证,应结合质证意见对工程的造价进行重新计算,去掉其中重复计算及不合理的部分,并扣除我方供应材料及其他单位施工的部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对施工相关事项及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补充合同对付款方式和工程量进行了补充约定。证据二、原告单方制作的《工程预(结)算书》五份和被告的现场签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的问题是:1、温泉酒店土建部分结算金额7874654.18元;2、温泉停车场工程结算金额2948415.38元;3、温泉员工宿舍工程结算金额1943772.14元;4、温泉道路工程结算金额807505.66元;5、温泉锅炉房工程结算金额为1156707.99元;6、除酒店土建部分以外工程的现场签证。证据三、申请法院调取的《主要材料参考价格》一份。证明当地建设部门出据的本地区建筑材料参考价格。证据四、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服务公司作出的《司鉴定意见书》及复函一份。证明温泉停车场工程、小区道路工程、锅炉房工程、职工宿舍工程,四项工程结算金额5141851.03元,其中甲供材1101872.49元,扣除甲供材后四项工程结算金额为3932671.41元。证据五、双方对酒店土建部分结算《协议书》一份,证明土建部分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2万元(不含质保金)。证据六、由被告财务提供的给付三利仁工程款的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共给付原告工程款6775120.00元。其中包括甲供材木方和橡胶板共计124400.00元。证据七、原告购买水泥的《购销合同》、《证明》各一份、收据五份。证明原告购买水泥360吨,单价(含运费)480.00元,总金额172800.00元,应从甲供材中扣除并加在四项工程总造价中。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认为: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因为该项目未经招标程序,系民用建筑没有进行正常招标进行施工。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是:对第1项——酒店土建工程,已经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1月20日进行了确认,应以确认总价为4322942.93元为准;对2、3、4、5项,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工程造价,未经被告方审价不能确认;对第6项认为,在签证上有被告代表签字的,被告均予认可,否则与被告无关。对证据三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认为:《司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不符合要求,未通知被告摇号、抽签;鉴定人不具备工程造价鉴定资质;对该鉴定的科学性有异议;鉴定依据有问题,存在重复计价,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对证据五认为:结算《协议书》不能证明土建部分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2万元。原被告双方应是统一结算,不存在单独结算的问题。且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800万元。对证据六认为:《工程款付款的清单》是复印件,没有双方的签字盖章,无法体现双方确认的意思,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对证据七认为,原告购买水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合同》能够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两份合同中对工程承包方式为原告“包工包料”、以及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和工程量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对酒店土建工程造价,应以双方确认的《酒店土建工程造价》为准,因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提供的由双方签字的《酒店土建工程造价》表示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对2、3、4、5项,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工程造价,未经被告方审价不能确认的异议,因有《司鉴定意见书》及复函确认该四项工程造价为3932671.41元,故该异议成立;对第6项,被告表示对“现场签证”上有被告代表签字的均予认可;经审查该项证据均有被告代表签字,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三认为与本案无关,由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了鉴定,因此对工程中的材料取费价格应以鉴定为准,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四《司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要求鉴定机构出具“回函”后对扣除甲供材后的四项工程造价表示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酒店土建工程结算《协议书》不能证明土建部分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2万元,原被告双方应是统一结算,不存在单独结算的问题,本院认为,酒店工程尚欠42万元客观存在,但被告主张统一结算的意见应予支持。被告对证据六有异议,由于原告出示的《工程款付款清单》是复印件,没有双方的签字盖章,该证据无证明力,但结合被告提供的付款清单及其它证据,本院将对原告待证实事综合进行认定。被告为反驳原告的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温泉酒店土建部分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一份、五项工程结算造价汇总表一份、补充协议一份、汤清波收条一份。证明酒店土建工程部分已经结算完毕;其他四项工程包括“甲供材”应在四项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中扣除,不应计入工程总造价。证据二、被告单方制作的四项工程《竣工结算总价》四份,证明的问题是:停车场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为1632750.76元;道路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为485374.42元;员工宿舍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为872470.43元;锅炉房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为574328.70元。证据三、《聚氨酯屋面、墙体施工合同》一份、《塑料窗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这部分工程不是原告方施工的,如果鉴定当中包含该工程应该从工程造价中扣除。证据四、被告对四项工程造价汇总表一份、甲供材水泥、陶粒进场签收票据28份。证明被告支付了木方及模板款124480.00元;甲供材水泥1291吨,单价每吨440.00元、陶粒466.08立方米,单价240.00元,上述价格是被告实际采购的价格。证据五、被告已付工程款明细表一份及所附财务凭证35份,证明被告已付给原告工程款7755200.00元。原告质证意见:1、对被告方证明的酒店土建工程部分已经结算完毕有异议,认为酒店土建工程双方已经签订结算协议书被告尚欠原告42万元(不包括工程质保金)。2、其他四项工程总造价应按鉴定意见书确定。3、证据三与本案无关,鉴定当中不包含该工程造价。4、对于甲供材中的木方及模板两笔款没有异议;对于水泥吨数没有异议,对于水泥单价每吨440.00元有异议,证据中已经标注水泥每吨390.00元、陶粒240元每立方米无异议,数量应按小票实际计算;5、被告已付工程款中有被告付给其他人的工程款及部分甲供材款项,该部分应扣除。
原告黑龙江省三利仁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诉被告铁力市桃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副院长孙恒森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高忠孝、孙平共同组成合议庭。立案后,于2016年6月14日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原告于同日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6年8月27日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服务有限公司作出黑远大技鉴字[2016]第0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12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德勇,被告委托代理人马腾溪到庭参加了诉讼。开庭审理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平证明不了自己是该公司职员,没有参加本次庭审。2017年3月8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德勇,被告委托代理人魏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能够证明酒店土建工程已经结算完毕,被告尚欠原告42万元(不包括工程质保金),但原被告双方对全部工程款应是统一结算,不存在单独结算的问题,被告尚欠原告42万元亦不能单独结算,故对原告所提异议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是被告单方制作的“其他四项工程总造价”,原告认为应按鉴定意见书确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交的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性,鉴定意见书中也不包含该部分工程造价,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四,即甲供材中的木方、模板及水泥吨数原告没有异议,对水泥单价440.00元有异议,该证据中已经标明水泥和陶粒的单价,原告主张按证据标明的数量和单价计算,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桃山庄森林温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温泉接待中心、室内温泉大棚(即本案中的酒店土建工程)]、员工宿舍、锅炉房工程包给原告施工,开工日期2014年5月1日,竣工日期2014年8月30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除此合同对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安全生产等进行了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又签订了《补充合同》,该补充合同约定,增加工程附属项目—停车场和小区道路发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了工程数量、路面结构、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内容。原告按照上述合同进行了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接收了该工程并进行了使用。原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对酒店土建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造价为4322942.93元,其他四项工程总造价原被告双方一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因此诉讼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对其他四项工程总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是该四项工程扣除甲供材总造价为3932671.41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1779941.80元。其中工程欠款1481213.40元(扣除规费税费366298.95元)、利息197094.72元、鉴定费81000.00元、诉讼费20633.77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工程款8000000.00元,被告提供的付款明细显示已付工程款7755200.00元。上为本案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签订的桃山庄森林温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问题。2.被告已付工程款数额如何确认。3、原告购买的水泥是否应当确认,是否应当从甲供材中扣除。4、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是多少。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该合同有效。《酒店土建工程造价》已经双方确认,应以双方签字确认价格4322942.93元为准;对其它四项工程(即停车场工程、员工宿舍工程、道路工程、锅炉房工程)造价,因有《司鉴定意见书》及复函确认该四项工程造价为3932671.41元,且原被告对该造价认可,故该四项工程造价应予确认。但该造价中已扣除了水泥和陶粒价格(作为甲供材未计入造价中),可在水泥供应中有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水泥360吨,总金额172800.00元,应从甲供材中扣除并加在四项工程总造价中。根据合同中原告“包工包料”的约定,原告于2014年6月1日开始施工后,于2016年6月24日购入水泥在施工中使用是符合客观事实和客观施工规律的,而且,被告购买水泥是于2016年8月9日进入施工现场,在此之前施工现场所用水泥应为原告购买,故对原告购买水泥360吨的客观事实予以采信,原告购买水泥的金额应计入造价中。被告提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要求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之后又放弃鉴定的行为是其行使的诉讼权利,本院不予干预。被告对鉴定书及复函后主张,应扣除重复计算及不合理的部分以及其他单位施工的部分,因鉴定中不存在重复计算,也不包括其它单位施工的工程造价,因此该主张不予支持,但根据合同约定,应扣除规费和税金。被告主张五项工程应统一结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800万元是原告自认的主张,虽有原告自认,但又有原被告提供的付款明细及原始凭证相互认证,对此,本院将客观的综合进行认定。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给付工程余款6731055.00元及利息1410000.00元,合计8141055.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鉴定申请,鉴定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779941.80元。其中工程欠款1481213.40元(扣除规费税费366298.95元)、利息197094.72元、鉴定费81000.00元、诉讼费20633.77元。二、鉴定费78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87.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恒森
审判员 高中孝
审判员 孙 平
书记员:郑兴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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