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孙军
蒋丽梅(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
杨桂芹
张河涛(五营区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黑龙江省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伊春市伊春区红升办卫星社区交通新苑4号。
法定代表人邹义柱,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军,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丽梅,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桂芹,女,196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河涛,五营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黑龙江省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桂芹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省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军、蒋丽梅、被告杨桂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河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黑龙江省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桂芹签订的《购房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在该房竣工后,正在办理各项验收手续过程中,被告未收到入户通知就私自装修入住,是对楼房现状的默认,现被告已入住并实际使用该房,视为已经交付。因被告购房时就明确是分期付款,需要贷款108,000.00元,现在被告办理不了贷款与原告无关。被告在购房时,没有要求原告履行公示法律义务,现在提出原告没有公示已无意义,视为对这一行为的默认。关于“五证”是否齐全,经五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实,该楼“五证”齐全,并出具相关证据,被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桂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人民币108,000.00元。
案件受理费2,46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黑龙江省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桂芹签订的《购房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在该房竣工后,正在办理各项验收手续过程中,被告未收到入户通知就私自装修入住,是对楼房现状的默认,现被告已入住并实际使用该房,视为已经交付。因被告购房时就明确是分期付款,需要贷款108,000.00元,现在被告办理不了贷款与原告无关。被告在购房时,没有要求原告履行公示法律义务,现在提出原告没有公示已无意义,视为对这一行为的默认。关于“五证”是否齐全,经五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实,该楼“五证”齐全,并出具相关证据,被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桂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人民币108,000.00元。
案件受理费2,46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樊庆华
审判员:何化
审判员:李德鹏
书记员:关佳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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