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永丰农场有限责任公司
宫海波(黑龙江瀛满律师事务所)
邓春杰(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
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潘亚东
原告黑龙江省永丰农场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祁宏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宫海波,系黑龙江瀛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春杰,系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亚东,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黑龙江省永丰农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黑龙江省永丰农场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宫海波、邓春杰、被告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潘亚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黑龙江省永丰农场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7月12日,黑龙江省司法厅召开了棚户区改造专题会议后,五大连池监狱积极推进棚改项目。
五大连池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5日下发了五政发[2014]47号文件,正式批复同意五大连池监狱永丰农场小区一期工程纳入2015年棚户区改造项目,并上报省住建厅。
依据相关规定该棚户区改造项目完全需要以黑龙江省五大连池监狱的名义进行报批手续,且实施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土地需要进行公开的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手续,才可确定具体实施建设单位。
但在该项目未由五大连池市政府批复的情况下,且并非以黑龙江省五大连池监狱名义下,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省永丰农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了一份棚户区改造实施合同,该合同完全应为无效合同,但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却在签订合同后,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急于施工,与永丰农场所属的38家居民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合同书》,并约定了相关的补偿标准,在无黑龙江省永丰农场有限责任公司及五大连池市政府相关部门同意的情况下,强行拆除38家房屋,并违法强行进场施工。
为此,黑龙江省永丰农场有限责任公司及五大连池市建设局、综合执法局、土地局等部门相继到现场勒令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停工,并封闭了施工现场,下达了处罚通知。
但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无视黑龙江省永丰农场有限责任公司与地方部门十余次到现场,采取停水、停电、没收电缆、拆除机械部件等措施,采取夜间施工等手断继续强行施工,至2015年7月8日,棚改建设用地实施了招拍挂,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在政府公示的期限内交纳竞拍保证金,失去了竞拍资格,棚改建设用地由五大连池拓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竞得,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全面丧失土地开发建设资格,工程全面停工。
导致合同客观无法履行,无效的法律后果。
在此期间,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首先在无黑龙江省永丰农场有限责任公司任何方同意下,将黑龙江省五大连池监狱所属的老干部活动中心强行拆除,造成黑龙江省永丰农场有限责任公司巨大损失。
同时,由于其丧失了开发建设资格后,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即采取躲避等行为,拒绝履行其与被拆迁的38家拆迁户签订的拆迁合同,未能向38家拆迁户履行给付房屋租金及违约金的义务,且其拒绝向由其违法发包的施工方发放工程款的义务,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
上述情况发生后,黑龙江省永丰农场有限责任公司上报黑龙江省五大连池监狱,同时,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一方面积极找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协商,一方面及时组织资金,先行代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38家拆迁户的房屋租金152000.00元、违约金532000.00元,代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放农民工工资920000.00元。
黑龙江省永丰农场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完全应为无效合同,由于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因造成黑龙江省永丰农场有限责任公司的损失应由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给付38家租金及违约金、给付农民工工资等义务,均应当由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全部责任,黑龙江省永丰农场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请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且国家棚改资金已到位,却由于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导致国家棚改资金无法拨付,棚改项目无法启动,将会造成黑龙江省永丰农场有限责任公司及棚改土地竞得方等各方巨大的损失及行政责任,所以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一)、黑龙江省永丰农场有限责任公司与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永丰农场棚户区改造实施合同》无效,(二)、依法判令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违法拆迁的土地恢复原状,(三)、依法判令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被违法拆除的老干部活动中心损失(具体金额以诉讼过程中评估鉴定为准),(四)、依法判令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黑龙江省永丰农场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被拆迁用户的租房费152000.00元、违约金532000.00元。
(五)、依法判令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立即返还黑龙江省永丰农场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农民工工资920000.00元,(六)、诉讼费由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被告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在合同法规定中,无效合同应该是由双方确定,如果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政府部门应该承担80%的责任,政府不同意,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也干不了。
拆除老年活动中心,是监狱授权的,给农民工工资的钱是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施工方给劳动局的,然后劳动局发放的。
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也有很多损失。
该工程应该是监狱多去和五大连池市里沟通,不应该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去和市里沟通。
在本院庭审中,黑龙江省永丰农场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
1、关于五大连池监狱永丰农场棚户区改造一期工程的请示及关于五大连池监狱永丰农场小区一期工程纳入棚户区改造请示的批复,证明2014年9月20日,五大连池监狱因永丰农场棚户区改造一期工程项目向五大连池市人民政府报请批示,并于2014年9月25日五大连池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将五大连池监狱永丰农场小区一期工程纳入棚户区改造项目,棚户区改造项目的主体为五大连池监狱,棚户区改造项目业经合法手续审批。
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庭审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
2、永丰农场地块2014-44号宗地规划控制意见书(五规控2014-28号),证明五大连池监狱棚户区改造项目用地经五大连池市城乡建设规划办公室于2014年12月10日制定了建设项目选址规划控制意见,作为审批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的法定附件。
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庭审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
3、黑龙江省永丰农场有限责任公司和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证明2014年9月18日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省永丰农场有限责任公司就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拆迁、安置、施工等问题签订合同,但该棚户区改造项目尚未经过五大连池市政府批准同意,也未经过土地使用权公开挂牌出让手续,该合同中约定办理相关手续由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黑龙江省永丰农场有限责任公司仅仅是配合协助,合同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庭审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
4、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文件(挂牌编号:五市国让【挂】2015-7),证明五大连池监狱棚户区改造项目所涉土地经五大连池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7月8日进行挂牌出让,公告了挂牌土地的基本情况的面积、坐落位置、出让年限、土地用途等,并公告要求申请人可于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8月7日到五大连池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利用股获取挂牌出让文件,提交书面申请。
交纳竞买保证金的截止时间为2015年8月7日16时00分。
且公告本次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地点在五大连池市国土资源局交易大厅进行,挂牌时间:2015年7月28日9时00分至2015年8月10日16时00分。
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庭审质证对该证据有异议,当时国土局有二种出让方式,分别是毛地出让和净地出让,该手续是净地出让,给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示的手续是毛地出让。
5、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五市国让合字【2015】第11号),证明五大连池拓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挂牌出让手续,竞得了本案所涉棚户区改造用地,于2015年9月7日与五大连池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五市国让合字【2015】第11号,由五大连池拓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获得五大连池监狱永丰农场东部区片A-3地块使用权,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无开发该宗土地的资质,导致合同失去履行的基础,致使案涉合同无效。
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庭审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与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无关。
6、现场调查笔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二份、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存根)各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限期改正通知书五份,证明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无任何开发手续、资质,未经任何部门同意的情况下,违法施工,为此,五大连池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先后对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违法施工依法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二份、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存根)各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限期改正通知书五份,通过黑龙江省永丰农场有限责任公司一直对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违法施工行为要求停止施工、限期拆除并予以罚款处罚。
确定了地上建筑物因不具有合法性,属于非法建筑物应予拆除。
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庭审质证对该证据有异议,听证告知书三份是假的,因为当时孔明涛没负责基建工作,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限期改正通知书有异议,和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接收到的不一样。
7、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合同书及签订合同书住户明细表,证明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未取得任何棚户区改造项目手续的情况下,未与黑龙江省永丰农场有限责任公司协商及告知的情况下单方与被拆迁的用户38家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合同书,约定了产权调换补偿标准,约定楼房竣工时间为2015年10月30日前交付使用,并约定了在回迁前给付拆迁用户安家费500元/月,如未在规定期限内交付使用,按每月1000元作为违约金补偿给拆迁方。
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庭审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但是当时是监狱去协调的,不是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去协调的。
8、棚户区改造违约金及房租费发放明细表二份及五大连池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与38户拆迁户于2015年11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黑龙江省永丰农场有限责任公司与38户拆迁户于2016年10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五大连池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与住户签订的合同,证明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未取得任何棚户区改造项目手续的情况下与38家被拆迁户签订合同,因其未取得开发建设资格,未履行向被拆迁户支付每月500.00元房屋租金(安家费)及每月1000.00元违约金的给付义务。
黑龙江省永丰农场有限责任公司为保护群众利益不受损害,经上报五大连池监狱,并经多方努力,筹集资金替代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被拆迁户支付了2015年11月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的房屋租金(安家费)152000.00元、违约金
532000.00元整。
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庭审质证对该证据有异议,该合同是监狱制作的,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知道,不是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做的,当时监狱也没通知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9、收条、收据,证明因为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未取得任何棚户区改造项目手续的情况下,违法与相关施工单位签订合同,在其丧失开发资格后,无力向其违法发包的施工单位及人员支付工程款,采取躲避等行为拒绝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导致施工人员集体向黑龙江省永丰农场有限责任公司、五大连池监狱及五大连池市相关部门进行反映,为了充分保护农民工的利益,在市政府相关部门的协调下,采取以土地竞买保证金发放农民工工资
920000.00元。
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庭审质证对该证据有异议,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躲避,是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字才发放的工资。
10、解除合同通知函,证明由于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期缴纳竞拍保证金,丧失了竞买资格,导致案涉土地被拓展公司竞买取得,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丧失了棚改用地的建设资格,致使合同客观上无法履行,黑龙江省永丰农场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于2016年4月15日向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函,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提出异议,至此该合同已解除。
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庭审质证对该证据有异议,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接到过该通知书,也没看到过。
本院经庭审质证认为,黑龙江省永丰农场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关于五大连池监狱永丰农场棚户区改造一期工程的请示及关于五大连池监狱永丰农场小区一期工程纳入棚户区改造请示的批复(五政发【2014】47号)、永丰农场地块2014-44号宗地规划控制意见书(五规控2014-28号)、黑龙江省永丰农场有限责任公司和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因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该三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文件(挂牌编号:五市国让【挂】2015-7),系五大连池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五市国让合字【2015】第11号),系五大连池市国地资源局与五大连池拓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现场调查笔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二份、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存根)各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限期改正通知书五份,系五大连池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出具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合同书及签订合同书的住户明细表、棚户区改造违约金及房租费发放明细表二份及五大连池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与38户拆迁户于2015年11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黑龙江省永丰农场有限责任公司与38户拆迁户于2016年10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五大连池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与住户签订的合同、收条、收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解除合同通知函,因黑龙江省永丰农场有限责任公司未举出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收到该函的证据,对其证明该合同已解除,本院不予采信。
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黑龙江省五大连池监狱永丰农场棚户区改造工程,是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但黑龙江省永丰农场有限责任公司在未进行招标的情况下,与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棚户区改造实施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
黑龙江省永丰农场有限责任公司与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棚户区改造实施合同后,在未进行招标的情况下,黑龙江省五大连池监狱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和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与部分拆迁户签订了产权调换合同书,说明该拆迁是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监狱同意的,责任不在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黑龙江省永丰农场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拆迁土地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黑龙江省永丰农场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被违法拆除的老干部活动中心损失的诉讼请求,因黑龙江省永丰农场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黑龙江省永丰农场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黑龙江省永丰农场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被拆迁用户的租房费152000.00元、违约金53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黑龙江省五大连池监狱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和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与部分拆迁户签订了产权调换合同书,黑龙江省五大连池监狱同意给拆迁户租房费、违约金并进行了发放,且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中标,不能直接参与该工程的建设,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黑龙江省永丰农场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黑龙江省永丰农场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农民工工资9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工程是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施工的,农民工工资也是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拖欠的,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同意用其退回来的土地竞买保证金发放农民工工资92万元,并已发放完毕,该92万元黑龙江省永丰农场有限责任公司未垫付,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黑龙江省永丰农场有限责任公司与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棚户区改造实施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驳回黑龙江省永丰农场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36.00元,减半收取9618.00元,由黑龙江省永丰农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黑龙江省五大连池监狱永丰农场棚户区改造工程,是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但黑龙江省永丰农场有限责任公司在未进行招标的情况下,与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棚户区改造实施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
黑龙江省永丰农场有限责任公司与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棚户区改造实施合同后,在未进行招标的情况下,黑龙江省五大连池监狱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和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与部分拆迁户签订了产权调换合同书,说明该拆迁是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监狱同意的,责任不在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黑龙江省永丰农场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拆迁土地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黑龙江省永丰农场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被违法拆除的老干部活动中心损失的诉讼请求,因黑龙江省永丰农场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黑龙江省永丰农场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黑龙江省永丰农场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被拆迁用户的租房费152000.00元、违约金53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黑龙江省五大连池监狱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和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与部分拆迁户签订了产权调换合同书,黑龙江省五大连池监狱同意给拆迁户租房费、违约金并进行了发放,且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中标,不能直接参与该工程的建设,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黑龙江省永丰农场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黑龙江省永丰农场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农民工工资9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工程是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施工的,农民工工资也是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拖欠的,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同意用其退回来的土地竞买保证金发放农民工工资92万元,并已发放完毕,该92万元黑龙江省永丰农场有限责任公司未垫付,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黑龙江省永丰农场有限责任公司与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棚户区改造实施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驳回黑龙江省永丰农场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36.00元,减半收取9618.00元,由黑龙江省永丰农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索远宏
书记员:刘沛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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