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黑龙江诚成非标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裕县塔哈乡冯屯村。
法定代表人姚志超,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洪波,黑龙江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齐齐哈尔中铁泰核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路330号。
法定代表人聂欣然,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辉。
委托代理人杜桦杨,黑龙江永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诚成非标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齐齐哈尔中铁泰核自动化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3月10日,被告齐齐哈尔中铁泰核自动化有限公司提起反诉。本诉与反诉合并后,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洪波,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辉、杜桦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诉称,2011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车轮退卸机一台,车轮制动盘一台,合同总价款1,050,000.00元。2011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护罩,合同价款15,407.00元。2011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底座组成一套,合同价款24,050.00元。2011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护罩,合同价款47,000.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适当的履行了合同义务,制作设备和零部件已经在被告公司投入使用,但被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加工款。被告分二次付款420,000.00元、315,000.00元后,尚欠原告40,1457.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401,45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诉被告辩称,原告未按2011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原告加工的车轮退卸机与图纸不一致。原告未经被告认可擅自在液压缸上实施钻孔,已构成违约。被告已付清2011年4月23日,6月16日,7月30日三份《工矿产品施工合同》的价款。
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3年3月28日营业执照、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铁锋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变更通知书,证明被告名称变理为齐齐哈尔中铁泰格自动化有限公司。
3、2011年1月25日承揽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承揽加工的法律关系,总价值1,050,000.00元。
4、2011年4月23日承揽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承揽加工的法律关系,总价值15,407.00元。
5、2011年6月16日承揽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承揽加工的法律关系,总价值24,050.00元。
6、2011年7月30日承揽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承揽加工的法律关系,总价值47,00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指出2011年1月25日《承揽合同》第二条约定“按图纸制造”,并且原、被告双方还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第二条也约定“按图纸及要求加工,如有变更需经甲方(被告)同意”,而原告在加工过程中,未按图纸加工,变更也未经被告同意。对2011年4月23日,6月16日,7月30日三份合同无异议,其中6月16日的合同,经双方协商,合同价款变更为24,000.00元,三份合同总价款合计86,407.00元,被告已付清加工费,被告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四份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2011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和《轮对退卸机和制动盘推卸机承揽合同补充协议》,2011年4月23日、2011年6月16日、2011年7月11日三份《工矿产品施工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承担责任。
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针对本诉及反诉的请求及答辩、举证质证意见,总结本案的焦点有二:
一、2011年4月23日、2011年6月16日、2011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三份《工矿产品施工合同》,被告的付款义务是否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
2011年4月23日、2011年6月16日、2011年7月11日,三份《工矿产品施工合同》的合同签订日和合同到期日(2011年5月2日、6月16日、7月11日)均后于2011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和《轮对退卸机和制动盘推卸机承揽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签订日和合同到期日(2011年3月31日),故被告给付原告的735,000.00元优先支付2011年1月25日《承揽合同》和《轮对退卸机和制动盘推卸机承揽合同补充协议》的合同价款,即被告未履行2011年4月23日、2011年6月16日、2011年7月11日,三份《工矿产品施工合同》的加工款给付义务,依法应给付原告加工款合计86,457.00元。
二、2011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和《轮对退卸机和制动盘推卸机承揽合同补充协议》,原告在履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承揽人应按定作人的要求履行承揽义务,原告未按被告提供的图纸进行加工,自行安装更改仪表盘位置,违反了承揽人的合同义务,系违约行为,但并不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的违约行为并不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被告并不因原告的违约行为,取得合同解除权,故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返还已支付的合同价款735,00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已将承揽物交付给被告,原、被告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加工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如该设备因原告的违约行为产生事故,应依据产品质量纠纷的法律规定,由使用人向适格主体主张权利,在本案中不予调整。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款401,45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返还加工款73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齐哈尔中铁泰核自动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诚成非标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加工款401,457.00元。
二、驳回被告齐齐哈尔中铁泰核自动化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322.00元,反诉费5,550.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中铁泰核自动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宏伟 代理审判员 肖 毅 人民陪审员 张明英
书记员:陈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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