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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齐利青诉被告李发友、宋淑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齐利青
李发友
宋淑然

原告齐利青,男,1968年10月9日生,汉族,安国市人。
被告李发友,男,汉族,1968年11月28日生,汉族,安国市人。
被告宋淑然,女,1968年生,汉族,住安国市。
原告齐利青诉被告李发友、宋淑然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利青和被告李发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淑然经我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李发友、宋淑然亲笔书写借据三张且被告李发友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无异议,且原、被告约定利息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二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3500元。原告齐利青主张二被告给付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前利息1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发永称借款用于买原告齐利青的药冶病,因此耽误了病情,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的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被告李发友、宋淑然共同偿还原告齐利青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3500元,并支付2012年12月1日后至判决生效前的利息1000元,共计2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元,由被告李发友、宋淑然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李发友、宋淑然亲笔书写借据三张且被告李发友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无异议,且原、被告约定利息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二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3500元。原告齐利青主张二被告给付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前利息1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发永称借款用于买原告齐利青的药冶病,因此耽误了病情,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的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被告李发友、宋淑然共同偿还原告齐利青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3500元,并支付2012年12月1日后至判决生效前的利息1000元,共计2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元,由被告李发友、宋淑然共同负担。

审判长:李志军
审判员:杨军
审判员:王梅

书记员:郑亚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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