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宝弟
王娟(河北环京律师事务所)
张伦
原告:齐宝弟,男,195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农民,现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王娟,河北环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伦,男,1953年3月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农民,现住该村。
原告齐宝弟与被告张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宝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娟,被告张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宝弟诉称:2013年11月30日17时10分,张伦驾驶冀RNN050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廊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固安县古庄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齐宝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齐宝弟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伦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齐宝弟无责任。
原告损失有医疗费847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7225.92元、护理费7225.92元、残疾赔偿金36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50610.24元,二次手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被告张伦辩称:对事故责任有异议,事故发生时,我驾驶冀RNN050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廊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固安县古庄村路口处左转弯,齐宝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在转弯处发生碰撞。
我打开了转向灯,齐宝弟车速快,我应当负同等责任,没有其他理由。
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住院病历没有意见,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鉴定书伤残等级过重,没法讲出具体理由,出院租车的花费及复查交通费用金额过高,鉴定费票据没有意见,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一致,与原告陈述的情况不符。
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没有异议,出院后的误工费不同意给付。
护理费同意给付住院期间的。
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过长。
精神抚慰金不同意给付。
伙食补助费不同意给付。
营养费不同意给付。
电动车损失不同意给付。
我为原告交住院费3000元,分三次垫付住院押金5000元、1000元、10000元,病号服100元,急救车费320元,廊坊转院车费1200元。
部分检查费票据在我手里。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次事故责任,已由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张伦提出双方应负同等责任,无证据证实,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张伦驾驶冀RNN050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为自己所有,未投保交强险,原告齐宝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被告张伦应当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数额合理,予以支持。
原告受伤致残,主张的误工费数额合理,予以支持。
主张的护理费酌情支持住院期间,为1498元(37.44元×40)。
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证实,不予支持。
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数额合理,予以支持。
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
被告已经支付的病号服款100元、急救车费320元、廊坊转院车费1200元,不在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以内,且被告应当负担。
主张的车辆损失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二次手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齐宝弟合理损失医疗费84750.4元、误工费7225.92元、护理费1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36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39682.32元,由被告张伦予以赔偿。
扣除张伦垫付的住院费19000元,被告张伦再赔偿原告齐宝弟120682.32元。
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001707248050001240);
二、驳回原告齐宝弟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67元,由被告张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次事故责任,已由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张伦提出双方应负同等责任,无证据证实,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张伦驾驶冀RNN050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为自己所有,未投保交强险,原告齐宝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被告张伦应当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数额合理,予以支持。
原告受伤致残,主张的误工费数额合理,予以支持。
主张的护理费酌情支持住院期间,为1498元(37.44元×40)。
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证实,不予支持。
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数额合理,予以支持。
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
被告已经支付的病号服款100元、急救车费320元、廊坊转院车费1200元,不在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以内,且被告应当负担。
主张的车辆损失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二次手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齐宝弟合理损失医疗费84750.4元、误工费7225.92元、护理费1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36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39682.32元,由被告张伦予以赔偿。
扣除张伦垫付的住院费19000元,被告张伦再赔偿原告齐宝弟120682.32元。
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001707248050001240);
二、驳回原告齐宝弟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67元,由被告张伦负担。
审判长:张国强
书记员:关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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