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
XX(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
XX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
XX(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XX
原告XX,男,1991年8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XX,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1964年1月27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
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和平社区。
负责人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女,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长安西路长安新城南门52号楼5号门市。
负责人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职工。
原告XX诉被告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XX、委托代理人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XX、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14年8月10日11时许,被告XX驾驶黑D6737A号小型汽车在依饶公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七一加油站处时,驶入逆向车道,将我由西向东行驶的摩托车撞倒,造成我受伤,我受伤后被送到双鸭山煤炭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髋关节脱位骨盆骨折、趾骨联合分离、骶骨骨折、胸外伤,治疗34天,于2014年9月12日出院,第二次住院是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4月7日住院20天,两次共住院54天花医疗费79376.35元。
被告XX自有的黑D6737A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英大泰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三者商业险。
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在各自赔偿范围内赔偿我的医疗费79376.35元、护理费7830.00元(第一次住院34天×145元/天计4930.00元、第二次住院20天×145元/天计2900.00元)、营养费11天×100元/天计1100.00元、伙食补助费54天×100元/天计5400.00元、误工费540天×164/天计88560.00元、鉴定费2800.00元、再治疗费15000.00元、交通费54天×3元/天计162.00元、伤残补助金22609.00元×20年×12%计54261.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264459.95元。
案件受理费由被告XX承担。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XX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无异议。
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的时间、地点、被告XX付全责。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无异议。
证据三、住院病历两份,证明原告两次住院治疗时间及伤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无异议。
证据四、住院费票据17张,证明原告因治疗支付费用79376.35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无异议。
证据五、集贤县中医院司法鉴定书两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两处、医疗终结期为15个月零9天至17个月零9天,再治疗费用10000.00元至1500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医疗终结时间应该定残前一日。
认为该鉴定机构无鉴定劳动能力的资质。
证据六、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所花2800.00元的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认为应该出示正规票据,认为不属于理赔范围。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认为不属于理赔范围。
证据七、永华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长年在外打工不在村里居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认为此证据应有负责人签字,而且只能证明原告不在永华村居住不能证明原告在外打工。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原告若要证明为非农业户口,应提供在城镇居住或工作一年以上,该证据只显示原告未在本村居住并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或居住,因此不能证明原告各项损失按城镇居住计算。
证据八、永华村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XX在砖厂务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认为根据法律解释护理人员应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所在单位,劳务合同,务工期限及工资的证明。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永华村居民委员会无权证明XX从事的工作,若想证明XX所从事的工作,砖厂应提供用工合同及加盖公章财务章的工资表,则不能证明XX的务工证明。
证据九、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母亲XX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无异议。
证据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交强险保单。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无异议。
证据十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交三者商险保单。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无异议。
被告X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以下简称佳木斯保险公司)辩称,被告XX驾驶的黑D6737A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赔偿原告在交交强险赔偿范围合理的诉讼请求,原告XX是农村户口应该按农村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原告要求按城镇户口标准进行赔偿没有有效证据进行佐证,我不同意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在我赔偿范围内,我不同意赔偿。
被告佳木斯保险公司对其辩解意见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佳木斯保险公司)辩称,被告XX驾驶黑D6737A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三者商业险,赔偿范围不超过200000.00元。
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先由被告佳木斯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我公司赔偿,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内,我不同意赔偿。
被告英大佳木斯保险公司对其辩解意见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还是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
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对各方当事人的证据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一,被告佳木斯保险公司、被告英大佳木斯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证据六,二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观点不成立,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证据八,被告有异议,认为光凭村里的介绍信证明原告在城市打工不能成立,因为原告未举出在城市居住证明及在城市打工单位的证明,所以不能按城市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本院对二被告的观点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8月10日11时许,被告XX驾驶黑D6737A号小型汽车在依饶公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七一加油站处时,驶入逆向车道,与由西向东原告XX骑的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XX受伤,原告XX受伤后被送到双鸭山煤炭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髋关节脱位骨盆骨折、趾骨联合分离、骶骨骨折、胸外伤,治疗34天,于2014年9月12日出院,第二次住院是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4月7日住院20天,两次共住院54天花医疗费79376.35元。
被告XX自有的黑D6737A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英大泰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三者商业险。
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在各自赔偿范围内赔偿我的医疗费79376.35元、护理费7830.00元(第一次住院34天×145元/天计4930.00元、第二次住院20天×145元/天计2900.00元)、营养费17天×100元/天计1100.00元、伙食补助费54天×100元/天计5400.00元、误工费540天×164/天计88560.00元、鉴定费2800.00元、再治疗费15000.00元、交通费54天×3元/天计162.00元、伤残补助金22609.00元×20年×12%计54261.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264459.95元。
案件受理费由被告XX承担。
另查,原告出院后经集贤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伤残。
医疗终结时间为12-18个月。
后续治疗为10000.00-15000.00元。
被告XX给自有的小型轿车黑D6737A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理赔在200000.00元范围内)车辆发生险情时在保险期内。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XX(农民)护理。
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集贤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XX负全部责任,原告XX无责任。
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公安部门做出了事故认定书原告无责任,被告XX负全责,被告XX的黑D6737A号小轿车在被告佳木斯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英大佳木斯保险公司投保了三者商业险,原告XX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不是部分按照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XX要求按城市居民赔偿标准赔偿,由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伤残等级是两个十级,住院间有十一天是半流食,原告要求被告英大保险公司给付是十一天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XX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佳木斯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54天×110.00元/天计5940.00元、误工费17个月×2151.33元/天计36572.61元、交通费54天×3.00元/天计162.00元、伤残赔偿金10453.00元×20年×12%计2508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87761.81元。
被告英大佳木斯保险公司应在三者商业险200000.00元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XX各项损失,医疗费69376.35元、伙食补助费54天×100.00元/天计5400.00元、营养费11天×100.00/天计1100.00元、再治疗费用15000.00元,合计90876.35元。
被告XX应赔偿原告XX的鉴定费2800.00元、诉讼费3929.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木斯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87761.81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二、被告英大佳木斯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90876.35元。
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三、被告XX赔偿原告鉴定费2800.00元及承担案件受理费。
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7.00元,由被告XX承担3929.00元,原告自行承担1338.00元。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公安部门做出了事故认定书原告无责任,被告XX负全责,被告XX的黑D6737A号小轿车在被告佳木斯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英大佳木斯保险公司投保了三者商业险,原告XX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不是部分按照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XX要求按城市居民赔偿标准赔偿,由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伤残等级是两个十级,住院间有十一天是半流食,原告要求被告英大保险公司给付是十一天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XX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佳木斯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54天×110.00元/天计5940.00元、误工费17个月×2151.33元/天计36572.61元、交通费54天×3.00元/天计162.00元、伤残赔偿金10453.00元×20年×12%计2508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87761.81元。
被告英大佳木斯保险公司应在三者商业险200000.00元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XX各项损失,医疗费69376.35元、伙食补助费54天×100.00元/天计5400.00元、营养费11天×100.00/天计1100.00元、再治疗费用15000.00元,合计90876.35元。
被告XX应赔偿原告XX的鉴定费2800.00元、诉讼费3929.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木斯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87761.81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二、被告英大佳木斯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90876.35元。
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三、被告XX赔偿原告鉴定费2800.00元及承担案件受理费。
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7.00元,由被告XX承担3929.00元,原告自行承担1338.00元。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家祥
审判员:吴晓东
审判员:穆忠旭
书记员:邱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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