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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齐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齐某某,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颜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佟玉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利飞。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原告齐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颜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利飞、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77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误工费11009.70元、护理费8264.4元、交通费180元、残疾赔偿金48406元、二次��术费5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元,合计100231.06元;2、被告刘某某在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司法鉴定费3310元、复印费3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8日,被告刘某某驾驶黑CW16**号轿车与原告齐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刮,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安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齐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牡丹江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刘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了医疗费用1万元,被告刘某某垫付医疗费用15000元。现原、被告之间就赔偿事项未达成协议。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主张��以赔偿,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刘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赔偿。原告刘春秀在庭审中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安大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的第201620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事故时间:2016年3月18日15时;地点:牡丹江市西五条路;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刘某某驾驶黑CW16**号小型轿车停车开左侧车门时,将齐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刮倒,造成齐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刘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齐某某无责任。”意在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在本次交通事��中被告刘某某负全部责任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刘某某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保险单号为xxxx82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为xxxx5号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强制保险单主要内容为:“被保险人:刘浩本;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保险保险单主要内容为:“被保险人:刘浩本;承保险种: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5万元。”意在证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刘某某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牡丹江市骨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医疗住院费票据一份、门诊费票据两份(包括复印费票据)、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一份、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一份。医院病历主要内容为:“姓名:齐某某;门诊诊断:锁骨骨折;主要诊断: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其他诊断:双侧胸腔积液、左胸第一、二肋骨骨折等;入院时间:2016年3月18日;出院时间:2016年6月22日,实际住院96天。”意在证明原告伤后经诊断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实际住院96天,发生医疗费12770.96元及复印费30元,另外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垫付了1万元,被告刘某某垫付了15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每天3元按照护理天数计算。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医疗费、用药有不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扣除,同时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过高。被告刘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刘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认为原告住院用药存在不合理的部分,但未申请对原告用药是否合理进行司法鉴定。原告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其所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的牡回民鉴[2016]临鉴字第1-1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司法鉴定费票据一张。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委托人:平安财险公司;被鉴定人:齐某某;鉴定意见:1、齐某某受外力作用致左锁骨损伤,为十级伤残;2、齐某某需1人护理60日;3、齐某某误工损失���为90日;4、齐某某给予60营养时限;5、齐某某左锁骨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后,存有内固定物,需二次手术取出,费用约人民币5000元,或以实际发生合理数额为准。”意在证明原告伤残达到十级,需一人护理60天,误工损失90天,营养期限60天,二次手术费5000元,鉴定费3310元,上述费用应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刘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五、户口复印件两张,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牡丹江市道路运输管理处下发的从业资格证复印件、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成的保险单号为xxxx9号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阳光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的(黑)0000021765号保险批单复印件、海林市道路运输管理站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的报停单复印件、护理人员齐春亮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机动车驾驶证主要内容为:“姓名:齐某某;准驾车型:A2D。”从业资格证主要内容为:“姓名:齐某某,从业资格类别: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发证日期:2013年6月11日;有效期至2019年6月11日。”交强险保险单主要内容为:“被保险人:齐某某;被保险机动车号牌:黑C572**;特别约定:被保险人与行驶证车主不一致,被保险人为齐某某,行驶证车主为梁景亮。”(黑)0000021765号保险批单主要内容为:“被保险人:齐某某;兹经投保人退保申请,因该车办理报停,本公司同意自2016年3月29日起,解除保单。”报停单主要内容为:“姓名:梁景亮;车型:大货;车号:黑C572**;报停原因:歇业;报停日期:2016年3月23日。”意在证明原告是非农业家庭户口,交通事故评残时年满51周岁,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保准给付20年;原告从事货车驾驶员工作,误工费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交通运输业计算;原告伤后由齐春亮护理,护理费按照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计算。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从事的是货物运输行业,误工费应当按照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计算,因原告无法证明其误工损失,所以对原告此部分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另外,如果护理人因护理造成的收入减少则应当予以赔偿护理费,现原告无法证明护理人收入确实减少,所以对原告此部分主张不应支持,证据中的报停单与本案无关。被告刘某某对��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刘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持有的准驾A2车型的驾驶证,能够证实原告可以驾驶牵引车、大型货车、中型客车等机动车辆,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是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从业人员所需要的资格证明。结合该组证据,能够认定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的事实。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虽然对护理费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从事其他行业,故应比照居民服务行业计算护理费用。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所欲证明的问题,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3月18日,被告刘某某驾驶黑CW16**号小型轿车在停车开左侧车门时,将原告齐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刮倒,造成齐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安大队于事故处理大队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的第201620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齐某某无责任。当日,原告就诊于牡丹江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其他诊断:双侧胸腔积液、左胸第一、二肋骨骨折等。原告于2016年6月22日出院,实际住院96天,期间共发生医疗费12770.96元。2016年10月11日,原告委托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等进行鉴定。2016年10月17日,牡丹江市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牡回民鉴[2016]临鉴字第1-1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齐某某受外力作用致左锁骨损伤,为十级伤残;2���齐某某需1人护理60日;3、齐某某误工损失日为90日;4、齐某某给予60营养时限;5、齐某某左锁骨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后,存有内固定物,需二次手术取出,费用约人民币5000元,或以实际发生合理数额为准。”另查,被告刘某某所有的号牌号码为黑CW1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其中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保险承保险种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5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原告齐某某受伤住院期间,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已先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原告此次主张的诉讼请求已将二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黑CW16**号小型轿车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齐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此事故被告刘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齐某某无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刘某某应对原告齐某某因此次损害而导致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刘某某所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其中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保险承保险种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5万元,因此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770.96元及二次手术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庭审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住院期间所支出的医疗费用数额为12770.96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牡回民鉴[2016]临鉴字第1-1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确认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为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在本案中一并赔偿其二次手术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住院96天,其主张伙食补助费9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牡回民鉴[2016]临鉴字第1-1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认定原告应给予60营养时限的事实,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84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牡回民鉴[2016]临鉴字第1-1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黑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计算,原告应得残疾赔偿金为24203元×20年×10%=48406元,故原告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00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从事货车驾驶员工作,应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平均工资44654元标准计算,结合牡回民鉴[2016]临鉴字第1-154号司法鉴定意见中原告齐某某误工损失日为90日,故原告误工费为44654元÷365日×90日=11010.58元,原告主张的11009.7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庭审中,虽然原告对其主张的交通费18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二被告对此数额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案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结合其伤情,原告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26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庭审中,虽然原告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根据牡回民鉴[2016]临鉴字第1-1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原告伤后需1人护理60日。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50275元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50275元÷365日×60日=8264.4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310元及复印费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们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李寿山为确定其伤残等级而进行司法鉴定,为此支付鉴定费3310元及复印费30元,此费用为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的损失,且二被告对此数额均无异议。原告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先行自被告刘某某所投保的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因平安财险公司已先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万元,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770.9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600元、营养费3000元及二次手术费5000元应由平安财险公司在被告刘某某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范围内赔偿,数额合计为30370.96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春秀残疾赔偿金48406元、误工费11009.7元、交通费1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及护理费8264.4元,合计69860.1元;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3310元及复印费30元,合计33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齐某某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及护理费合计100231.0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齐某某鉴定费3310元及复印费30元,合计334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1元,减半收取1185.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车 飞

书记员:刘亚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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