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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齐秀珍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齐秀珍
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
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原告齐秀珍,女,1957年4月2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89号城建大厦4A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王小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齐秀珍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人寿)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齐秀珍委托代理人刘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康人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秀珍诉称,2014年6月25日,原告在购买中国延保救援集团“家庭必备救援保障卡”并激活的过程中受赠了被告泰康人寿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约定意外身故保险金额为10万元/人/年、意外残疾保险金额为10万元/人/年、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1万元/人/年、住院日津贴为100.00元/天(免赔4天),投保人系提供“家庭必备救援服务卡”会员服务的柳州市后顾无忧居民服务有限公司,被保险人系原告齐秀珍。
“家庭必备救援保障卡”均自2014年6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4日24时止,激活该救援保障卡所获赠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
2014年10月16日14时许,孙頔驾驶×××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铁锋区曙光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齐市五十三中门前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骑行两轮电动车的原告齐秀珍相撞,造成齐秀珍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齐秀珍先后被送往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确诊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头皮血肿、双耳神经性耳聋等”,共住院治疗55天,花费医疗费共计30,721.30元。
后经齐齐哈尔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齐秀珍脑软化灶后右上肢单瘫,肌力四级,评定为七级伤残等级,右耳听神经损伤(听力118分贝),极度听力障碍,评定八级伤残等级。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其所受伤残不符合其内部规定的赔偿标准、不能赔付为由对伤残赔偿金不予赔偿。
原告认为被告拒赔理由不正当,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100,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0,000.00元、住院津贴5,1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泰康人寿辩称,1、被告已向投保人履行告知说明义务,在与投保人订立合同时,被告已将保险条款、特别约定等交给投保人,并提示投保人注意免责事由;2、原告的伤残鉴定报告不合格,应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进行伤残鉴定;3、齐秀珍的伤残保险金计算方式有误,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不符合保险条款的规定,应按照相应伤残的比例赔偿;4、被告不承担医疗赔付责任,医疗费用应遵循补偿原则。
如原告同意调解,我方同意赔偿伤残保险金30,000.00元、住院津贴4,900.00元((53天-4天免赔天数)×100元)。
原告齐秀珍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家庭必备救援保障卡及由此生成的电子保险凭证,欲证实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以及有关保险责任、保险期间、保险费的约定。
该保险单中并未体现任何有关伤残的给付需依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行业标准)》给付,以及医疗费的给付需适用损失补偿原则。
2、医疗费票据、诊断书、住院病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判决书,欲证实原告因意外受伤,伤残等级为伤残七级。
被告泰康人寿未到庭质证。
被告泰康人寿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柳州市后顾无忧居民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泰康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为标准),欲证实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对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提示及说明义务。
原告齐秀珍的质证意见为,对柳州市后顾无忧居民服务有限公司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证言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否则无法认定其证明的效力,并且,出具证明的单位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对于其证明更加无法确定其真实性。
另外,被告无证据证实其已提供了该份保险条款给原告,也无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了向被保险人针对《人身保险残疾评定标准(行业标准)》等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对于被告主张伤残赔偿金的保额应以残疾给付比例表的约定给付残疾赔偿金的理由不应成立。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审核,未发现存有疑点与瑕疵,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虽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齐秀珍购买家庭必备救援保障卡获赠被告公司的泰康人寿团体保险,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故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并非同一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并非保险人履行合同条款提示说明义务的对象。
结合本案,投保人柳州市后顾无忧居民服务有限公司已出具证明,证实泰康人寿对其就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及提示义务,故《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对原告有效,被告应按原告所对应的伤残比例,即7级伤残40%赔付。
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意外住院医疗保险金额为1万元/人/年,免赔100元之后,按照80%赔付。
本案原告齐秀珍因意外伤害住院治疗并支出医疗费30,721.30元,实际支出的医疗费已超出医疗保险限额,故被告泰康人寿应赔付原告意外住院医疗10,000.00元。
原告关于被告赔偿意外住院津贴5,100.00元的主张,因《泰康人寿团体保险个人确认单》中并未载明意外住院津贴,只是在延保集团提供的“家庭必备救援保障卡”而非保险卡上写有“意外住院津贴”字样,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齐秀珍意外伤残保险金40,000.00元、意外住院医疗保险金1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02.00元,由原告齐秀珍负担1,483.00元,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1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齐秀珍购买家庭必备救援保障卡获赠被告公司的泰康人寿团体保险,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故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并非同一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并非保险人履行合同条款提示说明义务的对象。
结合本案,投保人柳州市后顾无忧居民服务有限公司已出具证明,证实泰康人寿对其就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及提示义务,故《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对原告有效,被告应按原告所对应的伤残比例,即7级伤残40%赔付。
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意外住院医疗保险金额为1万元/人/年,免赔100元之后,按照80%赔付。
本案原告齐秀珍因意外伤害住院治疗并支出医疗费30,721.30元,实际支出的医疗费已超出医疗保险限额,故被告泰康人寿应赔付原告意外住院医疗10,000.00元。
原告关于被告赔偿意外住院津贴5,100.00元的主张,因《泰康人寿团体保险个人确认单》中并未载明意外住院津贴,只是在延保集团提供的“家庭必备救援保障卡”而非保险卡上写有“意外住院津贴”字样,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齐秀珍意外伤残保险金40,000.00元、意外住院医疗保险金1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02.00元,由原告齐秀珍负担1,483.00元,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119.00元。

审判长:刘宏伟

书记员:王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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