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通辽市人,现住四川省芦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李俊,芦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洋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天全县人,住四川省天全县。
被告:骆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魏明宏,四川青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汇东路736号附1号雄飞综合楼。(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公司)
负责人:陈启东,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宁,公司员工。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洋仁某、骆某、天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齐某某于2016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东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洋仁某、被告骆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洋仁某、骆某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66410.91元;2.要求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义务;3.要求被告洋仁某、骆某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0日21时30分,洋仁某驾驶豫1656301拖拉机,沿樊敏路由姜维路方向往迎宾路方向行驶,行驶至芦山县樊敏路中国石油加油站路口左转弯时,与骆某驾驶并搭乘齐某某沿樊敏路由迎宾路方向往姜维路方向的川TY288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齐某某和骆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齐某某受伤后,被送到雅安市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8月9日,转至天全县中医医院治疗,8月22日好转出院。本次交通事故经芦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洋仁某承担主要责任,骆某承担次要责任,齐某某无责任。2016年11月20日,齐某某的伤情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齐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
洋仁某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并认可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为车辆在天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在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其承担的部分予以认可。齐某某的医疗费用洋仁某垫付了6000元应予以扣除。
骆某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无异议。事发的当天,齐某某与骆某在一起玩耍,然后齐某某搭乘骆某的摩托车回家。因此,双方属于好意搭乘,依法应减轻骆某的赔偿责任。虽然洋仁某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但这只是天安财险公司与洋仁某的约定,不应当约束第三者。天安财险公司仍应在商业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齐某某主张的护理、误工等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定。财产损失齐某某并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应不予支持。
天安财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豫1656301号拖拉机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是在保险期限内,但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扣除15%的免赔和15%的自费药品。鉴定费用、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齐某某的赔偿费用中,应当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和误工费用过高;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应不予支持;财产损失没有证据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0日21时30分,洋仁某驾驶豫1656301拖拉机,沿樊敏路由姜维路方向往迎宾路方向行驶,行驶至樊敏路中国石油加油站路口左转弯时,与骆某驾驶并搭乘齐某某沿樊敏路由迎宾路方向往姜维路方向的川TY288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齐某某和骆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齐某某受伤后,被送到雅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6年8月9日,转入天全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22日,齐某某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中上段骨折;2.弥漫性轴索损伤;3.颅底骨折,颅底积气;4.左颞骨、额骨,左颧弓骨折等。出院医嘱:1.全休六个月,伤肢免过度负重活动及体力劳动,院外扶拐助行,术后三个月必须扶双拐行走;2.出院后3、6、9、12个月来院复查等。齐某某共支出医疗费用30969.15元。其中,洋仁某垫付6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芦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洋仁某承担主要责任,骆某承担次要责任,齐某某无责任。2016年11月20日,齐某某的伤情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十级、十级,赔偿比例为14%;误工期为200日,护理期为100日。齐某某支付鉴定费用1970元。齐某某在芦山县芦阳镇圆通速递有限责任公司务工,其收入是家庭收入的主要来源,并在芦阳镇租房居住。其与张高波共同生育女儿张倩,出生日期为2012年10月5日。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齐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齐某某与骆某达成协议,齐某某的赔偿费用应由骆某承担的部分,齐某某自愿承担40%。本次交通事故另案当事人骆某人身损害损失为150244.19元。
上列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明,雅安市人民医院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书,医药发票,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洋仁某和骆某违法行驶造成骆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洋仁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骆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依照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审判实践,将责任比例划分为洋仁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骆某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洋仁某驾驶的豫1656301拖拉机在天安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依法应先由天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由天安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理赔。因洋仁某未投保不计免赔责任险,因此,应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实行15%的责任赔率。不足部分最后由洋仁某和骆某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齐某某在雅安市人民医院和天全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0969.15元和后续医疗费9000元,有医疗票据和鉴定意见书在案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天安财险公司提出应按国家基本医疗报销标准扣除15%自费药品的答辩意见,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因此,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齐某某在雅安市人民医院和天全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4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20=480元。3.本院认为,营养费应当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齐某某并未向本院提交其确需必要的营养的医疗机构意见,因此,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要求给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天安财险公司的反驳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4.护理费。齐某某请求护理天数为100天,有鉴定意见书在案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按照当地护理人员的护理报酬和审判实践,即护理费为100×80=8000元。5.误工费。齐某某请求给付200天的误工费,有鉴定意见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齐某某虽然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其请求每天83元的误工费用低于全省2015年度服务业的平均工资。因此,齐某某的误工费16667元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齐某某在城镇务工、租房居住,且其收入是家庭收入的主要来源,因此,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齐某某的伤情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十级、十级,赔偿比例为14%。因此,残疾赔偿金的金额为26205×20×14%=73374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可以依照扶养义务人的身份予以确定。齐某某请求金额18891.4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齐某某为鉴定支付的费用1970元,属于其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因此,按照本院划分的责任比例应由洋仁某赔偿1379元,骆某承担591元。8.交通费。本院根据齐某某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和评残的地点、次数等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9.财产损失。齐某某请求赔偿其手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的损失,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因此,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列各项费用不包括鉴定费用计157881.61元。齐某某和骆某的赔偿费用按双方协议在交强险(扣除天安财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抢救费用)和商业险内依赔偿金额按比例分配。齐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获得的赔付金额为69300元;余88581.61元,在商业险赔付金额为20011.70元;洋仁某赔偿41995.43元和鉴定费1379元,共计43374.43元;骆某赔偿(26574.48+591)×60%=16299.29元。扣减洋仁某预付的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齐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各项损失共计159851.61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89311.70元,由被告洋仁某赔偿37374.43元,由被告骆某赔偿16299.29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64元,由被告洋仁某负担1234元,被告骆某负担530元。原告齐某某已缴纳,由被告洋仁某、骆某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齐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东
书记员: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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