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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齐齐哈尔东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晓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齐齐哈尔东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拜泉县。
法定代表人:赵海东,职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连富,男,196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拜泉县。
被告王晓峰,,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拜泉县爱农乡中富村。

原告齐齐哈尔东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晓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连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齐哈尔东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2日,被告在我公司开发的锦绣世家小区购买了一套楼房,面积为85.32平方米,每平米价格为2750.00元,共计236032.5元,并于当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首付款为71032.5元,被告当时给付了10000.00元,尚欠我公司首付款61032.5元,被告向我公司出具了欠据及还款协议书,约定了首付款的还款方式及期限,后由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首付款,故我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被告王晓峰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一份,2015年3月2日欠据原件一张、还款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位于拜泉县内锦绣世家小区2幢5单元402室住宅楼,面积为85.32平方米,已交首付款10000.00元,尚欠首付款61032.5元的事实。
被告王晓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分析认证后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被告在原告开发的锦绣世家小区购买了一套楼房,面积为85.32平方米,每平米价格为2750.00元,共计236032.5元,并于当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首付款为71032.5元,被告当时给付了10000.00元,尚欠原告首付款61032.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及还款协议书,约定了首付款的还款方式及期限,后由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首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偿还首付款,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齐齐哈尔东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晓峰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原告齐齐哈尔东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被告王晓峰首付款1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王晓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诗言
代理审判员 汤英莲
人民陪审员 陈德林

书记员: 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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