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利达食品有限公司
李华(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
丁某某
高德田(黑龙江学宴律师事务所)
丁某武
原告齐齐哈尔市利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四家子委007组。
法定代表人王海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华,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高德田,黑龙江学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某武(被告之兄),男,195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造纸厂退休工人。
原告齐齐哈尔市利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食品公司)与被告丁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调查,法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病例、休息证明不持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予以采信。虽原告提供证据三、五欲证实被告实际领取工资的事实,但因没有当事人本人签字,故本院对没有当事人本人签名的工资领取条不予采信。
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不持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五、六、七所证实问题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故本院上述证据不予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职工,其受到工伤,依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其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现双方争议虽经仲裁机关裁决但原告不予认可,依据法律有关非终局裁决可以到基层法院起诉的规定,原告其对此享有诉讼权利。虽被告以其不享有诉权予以抗辩,但因该仲裁结果裁决停工留薪工资为22773.60元,高于齐齐哈尔市12个月最低工资标准12600元(1050×12),故该仲裁结果为非终局裁决并无不当,本院对被告辩称原告不享有诉讼权利的抗辩观点不予采纳。因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被告在停工留薪期享有工资待遇,故本院对被告应享有待遇予以确认。因《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 中对“工资”有详实规定,被告工资实际水平无论1400元,还是1500元,均低于2013年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故劳动仲裁部门以2013年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1897.8元作为计算赔偿依据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并不无不当。又因在劳动仲裁期间未对被告停工留薪期间进行鉴定,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的规定,以及依据“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之规定,被告停工留薪期间计算至被告评定伤残等级后较为适宜。因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被定为九级伤残,其于2012年6月9日形成工伤,故以12个月计算被告停工留薪期间与上述规定并不相悖。虽原告提供的《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间名录》欲证实胸椎骨折停工留薪时间为6个月,但因该名录并非法律、法规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虽原告诉称其已经支付被告4853元工资,但被告不予认可,因均无丁某某本人签字,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有关被告代理人丁某武自认在工资借款条上签字所产生法律后果,原告可另行向丁某武主张权利。虽原告不同意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但因被告欲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因被告构成九级伤残,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构成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规定,可见被告构成九级伤残后,是否解除合同的选择权利在于被告,现被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诉请与被告不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齐齐哈尔市利达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丁某某劳动合同关系;
二、原告齐齐哈尔市利达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丁某某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277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齐齐哈尔市利达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职工,其受到工伤,依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其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现双方争议虽经仲裁机关裁决但原告不予认可,依据法律有关非终局裁决可以到基层法院起诉的规定,原告其对此享有诉讼权利。虽被告以其不享有诉权予以抗辩,但因该仲裁结果裁决停工留薪工资为22773.60元,高于齐齐哈尔市12个月最低工资标准12600元(1050×12),故该仲裁结果为非终局裁决并无不当,本院对被告辩称原告不享有诉讼权利的抗辩观点不予采纳。因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被告在停工留薪期享有工资待遇,故本院对被告应享有待遇予以确认。因《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 中对“工资”有详实规定,被告工资实际水平无论1400元,还是1500元,均低于2013年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故劳动仲裁部门以2013年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1897.8元作为计算赔偿依据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并不无不当。又因在劳动仲裁期间未对被告停工留薪期间进行鉴定,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的规定,以及依据“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之规定,被告停工留薪期间计算至被告评定伤残等级后较为适宜。因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被定为九级伤残,其于2012年6月9日形成工伤,故以12个月计算被告停工留薪期间与上述规定并不相悖。虽原告提供的《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间名录》欲证实胸椎骨折停工留薪时间为6个月,但因该名录并非法律、法规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虽原告诉称其已经支付被告4853元工资,但被告不予认可,因均无丁某某本人签字,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有关被告代理人丁某武自认在工资借款条上签字所产生法律后果,原告可另行向丁某武主张权利。虽原告不同意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但因被告欲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因被告构成九级伤残,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构成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规定,可见被告构成九级伤残后,是否解除合同的选择权利在于被告,现被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诉请与被告不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齐齐哈尔市利达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丁某某劳动合同关系;
二、原告齐齐哈尔市利达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丁某某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277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齐齐哈尔市利达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姜兴
审判员:曹东霞
审判员:张明英
书记员:戴冰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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