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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廖某某、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
委托代理人邓维林,江安县夕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泸州市纳溪区。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江阳西路45号5幢2层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599966871Y。
负责人叶勇,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林乔,公司员工。

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廖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原告龙某某于2016年10月18日申请追加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险泸州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维林、被告廖某某、鼎和财险泸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8527.43元(其中,1、医疗费8207.43元,2、残疾赔偿金2620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5、护理费150元,6、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2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1日,被告廖某某驾驶川3200909号运输型拖拉机从江安县怡乐镇往江安县怡乐镇加油站方向行驶,当日11时25分行驶至Q25县道7km+100m处时,与同向直行杨祥清驾驶的川QX055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擦挂,造成摩托车受损、杨祥清、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进行事故认定,确定被告廖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杨祥清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龙某某无责任。因杨祥清系原告之子,故对杨祥清应负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愿予以放弃。杨祥清属皮外伤,自愿放弃赔偿。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江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23日出院。其出院诊断为:1、右尺桡骨远端骨折,2、胸壁挫伤,3、右踝部软组织损伤。其出院医嘱为:1、门诊随访,院外继续治疗。2、伤后第1月、2月、3月、6月复查CR片,视骨折愈合情况指导功能训练及取除外固定物。出院后,原告又在江安县怡乐镇滥池村卫生站门诊治疗,直至2016年1月24日。原告因治伤共支付医疗费8207.43元。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7月12日出具川临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76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龙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事实是: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告为证明其长期居住在社区,提交了售房协议复印件一份、江安县怡乐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鼎和财险泸州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持异议。由于原告未提供售房协议原件进行核对,所提交的证明无出具人签名,故上述证据均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长期生活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共计住院2天,共产生医疗费8208.73元。川3200909号运输型拖拉机系被告廖某某的父亲廖治凯所有。该车在被告鼎和财险泸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通事故认定书,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本案当事人分担责任的依据。原告对杨祥清应负的赔偿责任自愿予以放弃,系其民事权利的行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廖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70%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作如下核定:1、关于医疗费8207.43元,被告鼎和财险泸州支公司主张扣除20%的自费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据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核定为8207.43元。2、关于残疾赔偿金26205元,本院调整为10247元(10247元/年×10年×10%)。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本地实际,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本院调整为30元(15元/天×2天)。5、关于护理费150元,本院调整为100元(50元/天×2天)。6、关于鉴定费700元,被告鼎和财险泸州支公司虽持异议,因鉴定乃确定原告合理损失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其异议不成立。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核定为700元。7、关于交通费200元,被告鼎和财险泸州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为22484.43元,其中医疗费用项损失8237.43元(医疗费820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伤残项损失14247元(22484.43元-8237.43元)。
川3200909号运输型拖拉机在被告鼎和财险泸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应由被告鼎和财险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医疗费用项损失8237.43元、伤残项损失14247元,合计22484.4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3200909号运输型拖拉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龙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484.43元;
二、驳回原告龙某某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4元,减半收取382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182元,由被告廖某某负担200元;此款原告龙某某已预交,被告廖某某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龙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作强

书记员:何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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