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龙春校、龙玉明、龙思溪诉被告黄建河、刘艳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龙春校
龙玉明
龙思溪
王猛(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
黄建河
刘艳东
王晓燕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
高巍

原告龙春校,男,1957年5月18日生,汉族,住易县。系死者龙海涛的父亲。
原告龙玉明,女,1958年5月30日生,汉族。系死者龙海涛的母亲。
原告龙思溪,女,2006年3月1日生,汉族,系死者龙海涛的女儿。
法定代理人宋娟,女,系原告龙思溪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猛,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建河,男,1966年10月8日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被告刘艳东,男,1972年2月9日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委托代理人王晓燕,女,住高碑店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市团结西路7号。
负责人:王海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巍,该公司职员。
原告龙春校、龙玉明、龙思溪诉被告黄建河、刘艳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高碑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艳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春校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猛、宋娟,被告黄建河、被告刘艳东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燕、被告人保高碑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龙海涛因未确保行车安全与被告黄建河驾驶的冀FD2212、冀F4J14挂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亲属龙海涛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龙海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建河负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  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交警队办案民警孙贵秀、张永刚出具证明2013年春节期间受害人家属曾到交警队主张过权利,要求被告赔偿,本案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故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部分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冀FD2212、冀F4J14挂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系黄建河,该车在人保高碑店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先由人保高碑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高碑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30%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建河按责任比例30%承担赔偿责任,刘艳东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丧葬费19771元、死亡赔偿金1616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64元X11年÷2人=29502元,被告没有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同意按农林牧副渔标准37元计算2人的误工费,交通费没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亲属龙海涛醉酒后驾驶车辆是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该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支持37元X7天X2人=518元;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丧葬费19771元,死亡赔偿金161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5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502元,共计221411元。因在同一交通事故中造成两人死亡,一人重伤,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5364元的参考数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龙春校、龙玉明、龙思溪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54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龙春校、龙玉明、龙思溪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8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黄建河赔偿原告龙春校、龙玉明、龙思溪经济损失共计23303.3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刘艳东不承担责任;
五、驳回原告龙春校、龙玉明、龙思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原告龙春校、龙玉明、龙思溪负担150元,被告黄建河负担1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龙海涛因未确保行车安全与被告黄建河驾驶的冀FD2212、冀F4J14挂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亲属龙海涛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龙海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建河负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  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交警队办案民警孙贵秀、张永刚出具证明2013年春节期间受害人家属曾到交警队主张过权利,要求被告赔偿,本案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故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部分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冀FD2212、冀F4J14挂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系黄建河,该车在人保高碑店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先由人保高碑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高碑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30%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建河按责任比例30%承担赔偿责任,刘艳东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丧葬费19771元、死亡赔偿金1616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64元X11年÷2人=29502元,被告没有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同意按农林牧副渔标准37元计算2人的误工费,交通费没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亲属龙海涛醉酒后驾驶车辆是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该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支持37元X7天X2人=518元;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丧葬费19771元,死亡赔偿金161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5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502元,共计221411元。因在同一交通事故中造成两人死亡,一人重伤,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5364元的参考数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龙春校、龙玉明、龙思溪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54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龙春校、龙玉明、龙思溪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8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黄建河赔偿原告龙春校、龙玉明、龙思溪经济损失共计23303.3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刘艳东不承担责任;
五、驳回原告龙春校、龙玉明、龙思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原告龙春校、龙玉明、龙思溪负担150元,被告黄建河负担1930元。

审判长:郑艳萍

书记员:杨雅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